

作者:牛国梁 李斌 韩新月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25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亮点颇多,对平台内卷式竞争、关键词搜索、侵害数据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很多新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经营者竞争利益的重要法律。在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商业诋毁等领域,云亭律师团队均办理了大量案件。以本法律修订为契机,牛国梁律师、李斌律师团队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深度梳理,系统总结办案经验,并将陆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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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观点
1.如被诉侵权人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有关被诉侵权人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成立。
2.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等案外人隐名持股的方式设立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该员工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如计算机软件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特定数据的情形,则可一并认定其同时使用了该计算机软件。
4.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情概述
一、沈某集团及透某公司(合称权利人)系离心压缩机制造商,拥有自主研发的“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相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合称涉案技术秘密),并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孙某良、印某洋在权利人任职期间,通过配偶隐名持股的方式,于2008年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合称侵权公司)。吴某坡随后亦加入并持股。
三、2011年,权利人曾就侵权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向行政机关投诉,侵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承认侵权并书面承诺停止。
四、2019年底,权利人通过分析侵权公司8台离心压缩机产品的随机资料,采用“反推”证明方法:将客户初始条件及随机资料中的部分数据代入己方软件计算,得出与侵权公司产品资料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数据。权利人据此提起诉讼,主张侵权公司持续侵害其技术秘密及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亿元。
五、侵权公司辩称其产品系使用合法引进的A软件设计,并主张权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但未支持软件著作权侵权主张,判令赔偿2500万元。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公司曾在2011年因侵权被查处并承诺停止,现权利人提交的“反推”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侵权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侵权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侵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现场勘验、拒不提交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期间通过配偶隐名持股设立同业公司并全程参与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提供帮助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最终,二审法院以侵权公司企业年报利润总额为基础,结合技术贡献率及惩罚性赔偿,改判侵权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6亿余元,吴某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和迟延履行金标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孙某良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案例编号:2025-13-2-176-001。
三、裁判要点
1.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内容具体明确,可以作为技术秘密获得保护。关于保密措施,权利人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公证取证时显示拷贝技术资料“受控”,与吴某坡等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在销售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义务,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时间与三自然人在权利人任职时间对应。上述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应当认定权利人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涉案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内容,系权利人长期研发形成,具有商业价值,三自然人在任职期间即有机会接触、使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侵权人有关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人通过反推证明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后,侵权人未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侵权成立。侵权人曾在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其关于使用其他软件设计的抗辩主张前后矛盾,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现场勘验、拒不提交证据,构成举证妨碍。涉案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侵权人使用该数据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孙某良、印某洋作为侵权公司的实际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全程参与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坡提供侵权帮助,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
3.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簿,法院以其企业年度报告利润总额为计算依据,认定侵权人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利润总额为30954.53474万元,结合30%的技术贡献率,以其中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润11964.0329万元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赔16464.7802万元。孙某良、印某洋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对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有效防止重复侵权,法院在判令停止侵害的同时,明确了删除销毁侵权载体、通告相关人员、通知重点人员并签署承诺书等具体履行方式,并针对不同类型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分别设置每日50万元或10万元的迟延履行金。
四、实务经验总结
1.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技术信息是与技术相关的结构、工艺、方法、数据、计算机程序等,例如本案中的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经营信息则是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客户信息、交易习惯、招投标资料、财务数据等。一般来说,技术秘密仅作用于产品的设计环节而非全部制造工序,法院通常会结合行业特点和具体案情酌定技术贡献率,不宜直接认定为100%。例如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用于离心压缩机的选型设计,虽属于前端关键环节,但制造过程还涉及气动设计、机械加工、装配调试等多环节技术集成,因此法院酌定其贡献率为30%。
2.对于权利人来说,要想完成初步侵权的举证责任,除反推证明外,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接触+实质相同”推定法。权利人只需证明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接触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举证责任即转移至侵权人。证明接触可从职务职责、参与项目、保管载体等方面入手;证明实质相同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同一性鉴定意见,或通过产品对比、技术参数比对等方式进行。二是研发周期异常推定法。如侵权人在极短时间内完成本需长期研发的技术成果且无法合理解释,法院可据此推定侵权成立。
3.通常来说,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人通常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答辩:一是挑战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从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入手,主张权利人主张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二是挑战权利基础,主张权利人秘点不明确、无法从载体中提炼具体技术点,或技术信息仅为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三是主张合法来源,如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取得或从第三方合法受让;四是主张实质不相同,强调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存在差异,尤其当技术信息的得出受到行业标准、客户要求、兼容性等外部因素制约时;五是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权利人明知侵权却放任不管导致诉讼时效已过;六是损害赔偿抗辩,主张贡献率低、销量有限、未获利或无主观恶意以避免高额赔偿或惩罚性赔偿。作为权利人来说,需具备前瞻性思维,将上述风险消化在诉讼前端。具体而言:一是在商业秘密形成阶段,应当建立完整的研发记录档案,保存技术资料的形成时间、研发人员、迭代过程等证据,以应对非公知性和价值性质疑。二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应制定明确的保密管理制度并与员工逐一签订保密协议,对核心技术资料进行“受控”标记、设置访问权限,确保保密措施可追溯、可证明。三是在秘点梳理阶段,应当精准提炼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避免笼统主张,确保密点能够从载体中明确对应。四是在员工管理方面,应对离职员工进行保密义务告知和交接确认,阻断其将技术秘密带入新单位的合法来源抗辩路径;在侵权发现后,应及时固定证据,通过申请法院证据保全、调取财务账册等方式锁定侵权获利,避免因举证不力导致赔偿数额过低。只有将风险防范做在事前,才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六、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首先,根据本院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沈阳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丙某方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丙某方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丙某方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丙某方依据某甲集团与某丙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抗辩称其不侵权,但该《公司收购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此后未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
其次,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可予采信。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根据8台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以及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丙某方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丙某方既不能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叶轮系列代号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保护的8组叶轮系列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如此大量且成系列的叶轮代号对应关系,绝非巧合可以解释。
再次,丙某方虽提出反推过程中存在人为修改用户给定的输入数据、人为修改输出数据等修改行为,且输出结果也并非完全相同,反推证明不能成立,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针对丙某方提出的质疑一一进行了基本可信的回应说明。本院认为,基于本领域的技术特点、离心压缩机设计的基本原理以及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具体使用情况,以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进行叶轮选型设计并非只能得出唯一结果,而是需要设计人员根据经验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取值,并对输出结果进行必要修正。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反推证明过程中的相关操作具有合理性,所作解释说明合情合理。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进行反推计算得到的性能数据相互关联,相关性能曲线与丙某方8份随机资料具有对应关系,进一步印证了8份随机资料中的叶轮选型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可以初步证明丙某方系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在案证据,不仅可以认定丙某方非法获取、使用了B、Q、F、T、U、V、K轮的基本级数据,也可以合理推定其非法获取、使用了LR轮的基本级数据。
又次,丙某方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有关获取和使用A软件的主张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在2016年11月采购A软件之前的随机资料如何形成。142号公证书的演示过程由其单方形成,内容不完整且存在诸多疑点,丙某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依法准确查明丙某方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是否属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到丙某方进行现场勘验,丙某方始终拒不配合。本院在此后的两次庭审中,反复要求丙某方确定可以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并释明了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丙某方均无正当理由,以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拒不同意本院到丙某方进行现场勘验。经本院反复释明,丙某方仍拒不按照本院要求提交离心压缩机的设计研发资料、A软件等可用于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丙某方的以上种种情形已构成举证妨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丙某方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涉案软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丙某方亦明确主张不存在将基本级数据用于其他软件进行选型设计的情形。据此,基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丙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丙某方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于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2.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最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从沈阳市公安局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则主张双方为同业竞争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明知丙某方一直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某甲集团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沈阳市工商局投诉丙某方和孙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业秘密,某丙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某甲集团谅解,沈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后,丙某方罔顾承诺,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多年,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亦未能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也显示出本案客观上存在难以获得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直接证据的现实困难。仅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与丙某方均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等为由,尚不足以认定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更为重要的是,除非确有证据或合理理由可以认定权利人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持续,否则不能由于侵权行为持续多年,即导致丙某方因“诉讼时效”而获得非法利益。综上,本院对丙某方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
七、延伸阅读
本文聚焦于权利人通过“反推”方式完成初步侵权证明责任的有效路径。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通过证明实质接触+研发时间过短来完成初步侵权证明责任。即当被诉侵权人通过招揽权利人及其他企业的相关人才,形成获取技术秘密的渠道或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时,可以依法推定其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成立。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已成为技术秘密维权的重要突破口。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了指导性案例273号: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规则。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
本院认为,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
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包括该公司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以及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而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同时,威某方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案涉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将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案涉12套图纸及数模进行比较,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大量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案涉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且威某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故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不再要求吉某方就全部案涉技术秘密被侵害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汽车制造领域研发规律、生产经验,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威某方如欲否定该推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了修改、改进,这并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也不影响威某方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同时,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其侵害全部案涉技术秘密的事实推定。故可以认定威某EX系列全部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构成对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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