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昨天事情太多了,都没时间学习,今天补上。昨天最高院发了一个案例,有关AI生成虚假种草笔记之类的数字泔水的。
介绍一下基本案情:A 公司,国内知名社交平台经营者,核心商业模式为真实体验分享的种草内容生态。(其实都能猜得出来)
被告:被告B公司和C公司共同运营一款AI写作工具,该工具可定向为用户提供上述社交平台风格的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等内容的一键生成服务,并诱导用户发布文案到该社交平台。
诉请: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基本就是用技术中立来抗辩。
法院的观点:
1.原告的真实内容生态(就是平台内的种草笔记)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原告通过长期投入大量成本、人力、物力积累形成的 “以真实体验为核心” 的种草内容生态,是其获得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竞争性权益。
2.被告未尽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AI 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他人合法经营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平台禁止发布虚假体验内容,仍定向优化工具生成适配该平台的虚假种草文案,并主动诱导用户发布,主观过错明显。
3.法院明确,AI技术本身中立,但技术的具体应用不中立。该工具以原告平台为特定场景,定向生成虚假体验内容,服务提供者必须尊重平台规则,不能使技术沦为侵权工具。(如之前我好几篇文章观点,我觉得技术中立,越来越无法抗辩了)
最后法院说了他们的生成式 AI 服务不正当竞争的四要素判定标准:
其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法院首先认定被诉服务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受到人机交互与算法模型的影响,因此其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避免侵权的措施,对其在应用层的商业应用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其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 本案中,被诉AI写作工具的相关功能模块名称直接采用了原告平台相关命名,直接以其作为特定的商业应用层,而非提供通用的AI写作工具。所以不是通用工具。
其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诱导性。 该工具模块名称、宣传语均指向原告平台,诱导用户发布无真实体验的虚假内容。生成的内容虚构用户真实体验,本质上是AI版的虚假种草,且效率更高、危害更大。
其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该AI写作工具的收费模式,明确采用会员制,具有商业牟利目的。
罗列一下本案用到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
对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我来写一下实务建议:
一、开发定向违规功能模块,违法概率很大
1.最好不要将模型专门优化为生成特定平台的虚假内容(如XX 平台种草文案、XX 点评探店笔记),使用平台专属名称命名功能模块;
2.不要宣传,可以一键生成符合某平台调性的爆款内容、批量起号做矩阵等诱导性话术,以及提供一键发布至目标平台的集成功能。
二、营利性服务注意责任更重
免费通用工具需尽到基础风险提示义务;收费会员制工具因具有明确商业牟利目的,需承担更高的内容管控责任(本案被告正是因会员制营利模式被纳入四要素判定);
三、标识
1.需在用户协议、工具首页以显著方式提示,AI 生成内容不得用于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体验,不得违反第三方平台规则,并保留用户确认记录。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