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一则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裁判要旨,以澄清此类纠纷中反诉受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主张其对涉案软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并针对原告主张的软件著作权权属提起反诉,则该反诉通常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因为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相互对抗性、因果关联性,并基于同一核心事实——即软件权属问题。
既往司法实践
在本次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之前,中国法院对于涉及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的侵权案件中,反诉是否应予受理,并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倾向于将权属争议仅视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而非独立的反诉请求,尤其是在被告对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提出质疑,或者主张其享有在先开发权利的情况下。
因此,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相关争议已经可以在侵权抗辩框架内得到处理,从而拒绝正式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这种裁判标准上的不一致,导致了程序上的不确定性,并增加了诉讼程序碎片化以及裁判结果相互冲突的风险。
案件背景
该争议源于东某公司对湖南华某公司、龙某、长沙远某公司及龙某公司提起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东某公司主张,被告侵犯了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0年10月开发的软件著作权。
对此,湖南华某公司、龙某及长沙远某公司(合称“反诉人”)提起反诉,主张涉案软件实际上来源于案外人庞某于2005年6月独立开发、后转让给龙某的软件。反诉人认为,两套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对东某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双方分别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相关软件分别完成并登记于2005年和2010年,同时还提交了初步证明两套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相关主张可以作为抗辩提出,无需通过反诉方式主张,且不应与本诉侵权案件合并审理,因此裁定不予受理。反诉人随后提起上诉。
202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下级法院受理该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意见
1. 被告既可以通过抗辩提出权属主张,也可以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强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构成对权属的初步证明。
因此,在被告主张其对涉案软件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有权以抗辩方式提出相关主张,也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既然可以作为抗辩提出,就无需提起反诉”的观点。
该裁定强调,提起反诉是民事诉讼中被告所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
2. 涉及软件权属的反诉通常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当被告通过反诉直接挑战原告所主张的软件著作权权属基础时,本诉与反诉之间天然具有紧密关联。
法院指出,双方诉请彼此排斥,并且均依赖于同一核心事实判断——即涉案软件的权属问题。由于两项诉请均基于高度重合的事实基础,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
“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相互否定,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都涉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这一基本事实,应当综合考虑本诉、反诉主张以及在案证据,一并审理、查明,不宜将本诉与反诉割裂,分别受理、各自审理,‘一案变多案’,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容易导致不同案件的裁判冲突或者相互‘等待’,无益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司法效率、程序经济以及裁判统一性,是支持合并审理的重要考量。
3. 本案反诉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情形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指出:当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相同事实,或者涉及同一法律关系时,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强调,只有在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在事实和法律上毫无关联时,法院才应裁定不予受理。而在本案中,本诉与反诉均围绕实质性相似软件的权属问题展开,因此显然具有足够紧密的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评论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其对以往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的问题作出了权威性澄清。该裁定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更加强调程序效率与纠纷实质化解的司法理念。因此,本案裁判可望成为未来涉及权属冲突主张或著作权登记效力争议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重要程序性参考。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