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围绕商事领域中格式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展开研究。主要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案例分析的方法,重点考察《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以及相关裁判分歧。研究认为,格式仲裁条款虽具有程序性外观,但在具体交易情境中可能对程序选择空间、维权成本和权利实现路径产生实质影响,因而在商事领域中具有纳入第496条第2款审查范围的充分理由。对格式仲裁条款进行订入审查,并不当然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是旨在通过强化缔约阶段的信息提示与解释说明,保障仲裁合意形成的真实性。
格式仲裁条款在商事交易中较为常见,该类管辖条款通常由一方预先拟定,用于重复使用,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其功能在于提高交易效率、统一争议解决机制,但在格式合同场景下,也可能因单方预设而导致意思自治失衡,尤其是在条款提供方预设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规则时,相对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选择空间可能被明显压缩。
围绕格式仲裁条款,实务中存在争议,即提供方是否负有《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进一步言之,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能否在提供方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时,被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
笔者认为,商事领域中的格式仲裁条款原则上可以纳入《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审查范围。其理由在于,仲裁条款虽具有程序性外观,但对当事人权利实现路径、程序选择空间、维权成本与救济结构具有实质影响,因而在相当多的商事交易场景中,具有被认为是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理由。对其适用第496条第2款,并不当然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而是在格式条款场景中通过订入审查保障仲裁合意形成的真实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讨论商事交易关系中的格式仲裁条款。消费者领域围绕争议解决条款另有更强的特别保护规则,本文仅在必要时将其作为制度参照,而不将其作为本文论证的主要规范基础。
判断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受《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规制,首先应当确认其是否具有格式条款属性。对此,应回到《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基本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务中,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先行澄清。
其一,为了重复使用是拟定目的,并不要求该条款事实上已经被多次使用。是否实际重复使用,不影响其格式条款性质的认定。
其二,合同采用示范文本,并不当然排除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判断关键仍在于具体条款是否由一方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便合同整体采用示范文本,其中部分条款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
其三,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自行排除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写明某些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试图规避格式条款规制。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9条已经明确,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该类约定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因此,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应由法院根据条款形成方式、协商情况以及交易情境作实质判断,不能仅以合同名称、示范文本来源或合同中的自我定性条款为准。
关于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所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及提供方是否因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该观点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合同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实现路径,应当纳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范围。其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与第488条。前者将解决争议的方法列为合同内容事项之一,后者将受要约人对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认定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说明争议解决方式并非边缘性安排,而是关涉交易风险配置和利益实现的重要事项。
在上海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诉讼与仲裁系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两者在性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及维权成本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程序性事项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该案裁判思路体现了对争议解决条款程序性外观之下实质影响的重视。〔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该观点通常并不否认争议解决条款具有重要性,但认为并非所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都当然属于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其主要依据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并据此将提示说明义务对象限于免除或者减轻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异常条款。依此理解,格式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通常并不直接表现为免责或限权条款,故不宜仅因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否定其效力。
在朝阳某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某与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中,即可见此类裁判思路。两案的共通点在于,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的异常条款作相对限缩理解,并据此对格式仲裁条款适用第496条第2款持谨慎态度。〔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3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实践分歧的核心并不只是对仲裁条款性质的判断差异,更深层地涉及对《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规范关系,以及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异常条款范围的解释分歧。
理解格式仲裁条款争议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避免将两者混同。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其关注点在于缔约过程是否满足基本公平要求,尤其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并在对方提出要求时履行说明义务。若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致使相对方未注意或者未理解相关条款,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其法律后果是相关条款未被有效纳入合同。
这里还应进一步区分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属于提供方的主动义务,重点在于通过合理方式促使相对方注意相关条款;说明义务原则上以相对方提出要求为前提,重点在于就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二者虽均服务于条款的正当订入,但并不处于同一触发结构之下。
《民法典》第497条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问题。其关注点在于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尤其是否存在不合理免责、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其法律后果是条款无效。
由此可见,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并非重复规定,而是分别对应订入控制与内容控制两个层面。前者审查条款是否被正当订入合同,后者审查条款内容是否可被法律承认。对同一条款,法院完全可能先依据第496条第2款审查其是否成为合同内容,再依据第497条审查其是否有效。两条规则在功能上互相衔接,但并不相互替代。
也正因此,如果将第496条第2款中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完全限缩为第497条已经可以直接评价为无效的条款,第496条第2款的独立规范价值将被明显压缩。这样的解释会使订入控制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退化为内容控制规则的前置重复,难以体现其在矫正信息不对称、保障真实意思形成方面的制度功能。
第496条第2款的制度意义正在于,法律并未只在条款内容已经明显不公平时才介入,而是在缔约阶段即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承担更高的信息披露和解释义务,以保障相对方对关键条款的注意与理解,并使其意思表示建立在相对充分的信息基础上。
在明确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之后,仍需进一步说明,格式仲裁条款何以可以进入第496条第2款的审查范围。对此,需回到规范文本、立法演进与解释方法本身。
首先,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立法变化看,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确有扩张。《合同法》第39条对提示说明义务对象的表述,重点集中于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调整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等字与重大利害关系表述的引入,表明立法者并未将提示说明义务继续严格限定在免、限责条款,而是有意扩展至一类更广的、足以显著影响相对方利益的条款。
其次,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的文义看,对异常条款的理解不宜采取过度限缩解释。该条第1款将提示义务对象表述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第2款则将说明义务对象表述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结合两款文字,较稳妥的理解应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属于典型情形,等字保留了开放空间,并非穷尽列举。若将异常条款机械缩减为仅指免责、减责或限权条款,不仅会削弱《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相较《合同法》第39条的扩张效果,也会使重大利害关系这一立法新表述在解释上趋于空洞。
再次,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解释仍需保持边界意识。笔者并不主张所有重要条款都当然落入第496条第2款范围,更不主张对一般争议解决条款一律施加强说明义务。更合理的判断标准是,在格式合同情境中,相关条款是否足以显著影响相对方对交易风险、责任结构、救济路径或权利实现方式的认知与选择。格式仲裁条款之所以有理由被纳入审查范围,关键不在于其属于争议解决条款这一形式分类,而在于其在具体交易情境中可能产生的重大实质影响。

班家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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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班家芯律师
责 编:施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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