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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工具类软件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工具类软件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2023-09-2-488-003 / 民事 不正当竞争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2022.05.25 / 2021)京73民终2963号 二审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03.05

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诉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工具类软件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网络工具类软件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诉称:其开发、运营微信”“QQ”软件,上述软件提供对话聊天、发红包、转账等多种服务,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郴州某科技公司、被告长沙市某服务部共同开发、运营的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以下简称被诉软件),模仿微信”“QQ”软件的界面设计,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生成与微信”“QQ”软件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供用户下载和使用。上述行为攀附和利用微信”“QQ”软件的影响力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微信”“QQ”软件的正常运营秩序,为不法分子提供伪造虚假截图的便利,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市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搜索、链接、下载服务,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 北京市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 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连带赔偿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19715480元及合理开支284520元。

被告郴州某科技公司辩称: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未证明其具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被诉软件虽推广了微商服务,但未损害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的利益,虚假截图均为用户自行制作,郴州某科技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被诉软件的盈利不应被法律所禁止,被诉软件是否盈利与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无关;郴州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法院认定被诉软件具有不正当性,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法规或消费者管理制度予以规制,而不是由郴州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长沙市某服务部辩称:其仅是被诉软件的收款方,没有参与被诉软件的运营,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市某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应用程序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知晓被诉软件涉及不正当竞争;其与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没有合作,亦未从被诉软件中获利,不具有主观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系微信”“QQ”应用软件的运营者,上述软件在社交通讯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开发、运营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的微商截图版块中,有微信截图”“QQ截图等功能。微信截图功能可以生成的微信截图包括微信对话页、微信群聊页、微信红包页、微信转账页、微信钱包页等,部分为免费制作,部分仅VIP会员可以制作;微信对话功能分为经典版、高级版、模拟版,后两种版本仅VIP会员可以使用。用户通过被诉软件提供的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图标、转发文章、个人名片、收付款通知等素材,可以自行编辑、生成和下载微信相关使用场景的截图,该截图与微信产品相关界面一致。“QQ截图功能可以选择生成包括时间、文本、图片、语音、表情、红包、转账、电话、戳一戳、系统提示等场景页面。用户通过该软件提供的“QQ表情、QQ红包及领取页、QQ钱包详情页等素材,可以自行编辑、生成和下载QQ对话页、QQ红包页、QQ钱包页、QQ账户页、QQ提现页等截图,该截图与QQ产品相关界面一致。在微信、QQ软件更新相应界面后,被诉软件亦会实时进行界面调整。相关媒体报道显示市场中已经出现关于自制虚假聊天记录欺骗消费者、伪造截图操弄舆论、伪造支付截图实施诈骗等因伪造微信截图引发的负面事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524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郴州某科技公司、被告长沙市某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452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525日作出(2021)京73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二被告的被诉行为并未使用相关技术手段使得微信、QQ产品和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且被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列举的具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具有可类比性,故二被告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软件提供了与微信、QQ软件界面、图片、表情、文字等元素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微信、QQ软件各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QQ对话、QQ转账、QQ红包等虚假截图。二被告正是借助了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已经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的社交和商业生态以及用户对微信、QQ软件中社交信息的高度信任,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了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被诉行为不仅没有为社会福利的提升创造积极、正面的社会价值,反而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工具,即使最终截图由用户制作,但被诉行为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了条件,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微信、QQ软件以即时通讯为基础,通过相继提供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支付以及QQ空间、QQ钱包等系列功能和服务,极大增加了微信、QQ软件的用户粘度,建立起多领域多主体互利共生且诚信、健康的社交和商业生态,并据此获得市场收益和竞争优势,该种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诉软件的出现,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长此以往,极有可能影响微信、QQ的用户使用体验,降低微信、QQ的社会评价,损害了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的竞争利益。同时,善良的用户看到使用被诉软件生成的虚假截图后,基于自己使用微信、QQ各种功能的经验,极大可能会相信编辑生成的微信、QQ截图所展示的对话、交易记录、收款情况、红包发送情况等是客观真实,进而被误导或被欺骗,甚至可能因此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即可能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受到利益损害。此外,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以善意、诚信的方式参与和维持,通过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但是二被告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用户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交易情况、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被诉行为广泛存在且不加以制止,必将对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亦有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如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所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优先适用类型化条款进行调整;若被诉行为不属于前三项所调整的行为类型但符合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等条件,可以适用该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2.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但不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明的具体行为特征,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评判被诉行为时,通常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二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四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61号(2021524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963号(2022525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35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