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敬的税务部门:
近期我司收到贵局风险提示,指出公司存在个税基数与社保缴费基数差异的情况,要求按个税缴费基数补缴社保费。我司高度重视,经全面自查,现就特殊用工情形下基数差异问题说明如下,恳请贵局审核考量。
一、特殊用工情形及基数差异说明
(一)返聘退休人员
我司部分返聘人员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与我司构成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虽按工资薪金申报个税、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符合国税函2006〔526〕号、总局2012〔15号〕公告规定),但因已达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待遇,不应纳入社保缴费基数范围,此为个税与社保基数差异的合理情形。
(二)超龄劳动者
部分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按工资薪金处理个税及企业所得税,然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应作为社保缴费基数,该部分基数差异应予以剔除。
(三)非全日制用工
我司部分岗位采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八至七十二条规定,属劳动关系范畴。但该法明确无雇工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自愿参保、自行缴费。我司已按工资薪金扣缴个税、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然此类人员非我司强制社保缴费主体,不构成社保缴费基数,该部分差异应予以剔除,且我司严格遵守工时、工资发放周期等劳动合同法规定。
(四)两处及以上工资发放人员
部分员工在原单位已参保缴费,我司仅按工资薪金申报个税、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一人可存在多处劳动关系,且仅需一个参保单位,故我司无需重复为其缴纳社保,此情形下基数差异属正常情况,应予以剔除。
(五)特殊农民工群体
部分农民工在老家已参加新农保,在我司工作期间明确拒绝在城镇参保;且该部分人员流动性强,工作时长1-3个月不等,未完成社保参保登记即离职,客观上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缴费。虽符合劳动关系认定,但因上述特殊情况,社保缴费难以落实,恳请贵局体谅实际难处。
二、后续整改承诺
剔除上述特殊情形后,我司现有参保人员均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当前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工资发放已面临较大压力,无力按个税基数补缴社保。我司承诺,待经营状况好转后,将严格按照税务及社保相关法规要求,规范完成社保缴费工作。
恳请贵局结合我司实际经营及特殊用工情况,给予理解与支持。
XX公司(加盖公章)
XXXX年XX月XX日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