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法律理解
1.构成要件
(1)主体方面:单位或个人
(2)客体方面: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及信息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各类法益
(3)主观方面:故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4)客观方面: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要点理解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意见(二)》)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
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规定:“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2)“技术支持”“帮助”认定
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域名解析、APP 开发、网站搭建、支付通道、代收代付、银行卡/电话卡出租出售、广告引流推广等。
根据《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
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3)“情节严重”认定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根据《意见(二)》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 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 张以上的。”
四、典型案例
(一)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案号:
(案号:(2021)闽0582刑初1752号)
2、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世贸璀璨新城开设“工作室”,开展QQ解封、APP注册、充值等业务。张某某等人明知多个QQ群的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经查,张某某等人解封的QQ账号中,至少有79个QQ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赃4000元。
3、犯罪行为:
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形。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工作室,有组织地接收上线指令,通过即时通讯群组与客户对接,为已被封停的QQ账号批量进行解封操作,使这些账号得以继续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形成了专门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帮助的产业链条。
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张某某提供QQ账号解封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中的“技术支持”;二是张某某与上游诈骗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存在通谋,是否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三是本案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5、法院裁判: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6、案例解析
本案是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的典型案例,对斩断网络黑灰产业链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第一,关于“技术支持”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确列举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类型,但条文中的“等”字表明技术支持的外延并不封闭。随着互联网平台监管力度加大,违法犯罪账号被及时封禁后,不法分子为继续实施犯罪,产生了大量账号解封需求。本案中,张某某等人为已被封停的QQ账号提供解封服务,本质上属于为他人继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排除障碍、恢复技术条件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技术属性,应当纳入本罪“技术支持”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张某某等人经营的是以解封为主业的“工作室”,具有组织化、职业化特征,其行为并非偶发性的个人帮助,而是长期、批量性地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技术服务,这种“一对多”的服务模式进一步强化了其行为的技术帮助属性。
第二,关于本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分。这是帮信罪案件中最常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本案中,张某某通过QQ群接收解封业务,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并无事先的通谋或事中的勾连。张某某对于客户后续是否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均缺乏具体认知,亦未参与后续诈骗环节,未参与违法所得的分成。这种情形下的明知属于“概括明知”——即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确知犯罪的具体类型和内容。与之相对,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正犯之间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通常情况下要求有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
(二)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案号:
(案号:(2023)陕0114刑初265号、(2024)陕01刑终326号)
2、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手机登录某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上线”(身份不详)。二人商定,由“上线”为翟某可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通过电脑与“上线”连线,用自己手机拨通他人电话后放到电脑耳机旁,“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称快递包裹遇到问题,让被害人添加“上线”微信或者QQ进一步处理;翟某可每小时的佣金为人民币180元。之后,翟某可用自己名下三张电话卡和利用其母亲身份证办理的一张电话卡拨打电话1439条。“上线”添加被害人微信或者QQ后,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5110元、李某某50000元、莫某某499999元。翟某可非法获利11082元。
3、犯罪行为:
翟某可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情形。翟某可按照上线的安排,利用自己的手机和电话卡拨通他人电话后放置于电脑耳机旁,供上线通过远程连线方式与被害人通话并实施诈骗。翟某可承担的是通讯连接的技术辅助角色,为上线实施诈骗行为创造了通讯条件。
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翟某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翟某可犯诈骗罪,但翟某可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拨打电话仅为赚取佣金,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法院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翟某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6、案例解析:
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对于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具有重要指导价值。裁判理由从主观方面、参与程度、违法所得三个维度系统阐述了区分标准。
第一,主观明知的程度差异是界分两罪的首要标准。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体实施。而诈骗罪的帮助犯则要求“具体明知”,通常以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存在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翟某可虽然对上线可能实施诈骗行为有概括性认知,但对于上线后续是否实施诈骗、如何实施诈骗均缺乏具体认知,亦未在事先或事中与上线形成通谋。翟某可系通过聊天软件随机联系到上线,双方之间并无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也较短,这种偶然性的、松散的合作关系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基本特征。
第二,参与诈骗行为的实质程度是界分两罪的重要依据。法院指出,行为人虽然为诈骗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工具,但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认定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情形通常限于实质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情形。本案中,翟某可仅负责拨通电话这一前置技术环节,由上线完成后续的冒充客服、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等核心诈骗行为,翟某可对诈骗过程无实际参与。
第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竞合处理规则。该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依照竞合规则从一重罪处罚。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何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为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思路。
第四,关于话务支持行为的技术定性。翟某可的行为被称为“话务支持”,即利用手机和电脑搭建通讯桥梁,使上线得以远程联系被害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为上线提供通讯传输通道,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范畴。与直接拨打诈骗电话不同,翟某可本人并不参与话术实施,不接触诈骗内容,其角色更接近于通讯设备的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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