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近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深入探讨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王利明教授的核心结论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并在过错认定上综合考量技术水平、防范成本等因素。王利明教授的论述深刻而富有洞见,但沿着他的逻辑进一步推进,一个更为根本的结论必然浮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根本不应对生成内容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本质上只是用户的一个工具——正如笔是书写者的工具、刀是厨师的工具一样,工具的提供者不应为使用工具者的行为结果负责。
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体系来看,责任分配的核心逻辑在于: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谁就应当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正确地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其“充其量只是向人类提供信息,不可能危及人类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要”。但这一分析引出了更深层的问题: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既不具有产品责任意义上的危险性,也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它究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案是,它根本不应当进入侵权责任的讨论框架。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一种信息处理工具,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或提示词生成相应内容,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意志或目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深刻揭示了这一点:法院明确指出“现行法律下,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既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也不能被视为平台的‘代理人’或‘传声筒’”,并确认了“人类负责制”原则——人工智能系统带来的利益和风险,最终都应由人类分配和承担。既然人工智能系统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其生成的内容应当归属于用户。用户输入指令、启动生成过程并决定如何使用生成内容,这才是侵权链条中真正具有因果关系的环节。如果用户使用这个工具生成了侵权内容,应当承担责任的是用户,而不是工具的提供者。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正确指出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信息交互的特点,其生成相关的结果……依赖于用户所输入的指令以及相关的信息”,那么当侵权发生时,责任的归属当然应当以用户为中心。
将服务提供者定位于“工具提供者”,具有坚实的法理依据。搜索引擎的类比最为典型: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搜索关键词,结果中包含侵权内容时,法律普遍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因为其只是在履行用户指令下的技术功能。在这一问题上,美国《通信规范法》第230条为平台提供了强大的免责保护,其核心功能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免受基于第三方内容的起诉,从而“鼓励互联网发展,促进创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处境与搜索引擎高度相似,两者都是响应用户指令而输出信息的技术服务。王利明教授也主张应当“审慎区分服务提供者与训练者、数据提供者等多元主体”,并指出服务提供者“缺乏对生成信息内容足够的预见和控制能力”。这恰恰说明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可能缺乏现实基础。此外,“通知—删除”规则的真正精神是:只要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就不应承担责任。这一规则所隐含的前提是,服务提供者本来就不承担事先的审查义务,也不应为用户的行为结果负责。因此,类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结果,应当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承担过错责任。王利明教授在文章中也明确提到了区分用户过错的重要性,指出用户通过故意输入引导性内容、设置“陷阱性”提示导致侵权的情形下,“由有过错的用户承担责任”。这一分析实质上已经承认,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的真正来源是用户,那么服务提供者根本不应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美国的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警示。当前,美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问题上正处于激烈的规则博弈之中。有研究报告指出,“第一波案件表明,许多涉及对话式AI的纠纷正在完全不依赖于第230条的理论上被诉讼”,法院开始允许基于“产品责任、过失、歧视法和诽谤法”的诉讼继续进行。更值得关注的是,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法院裁定,“如果社交平台使用其生成式AI工具制作广告内容,第230条可能不再保护这些平台免受责任追究”,认为AI生成的内容应被视为“平台自身的创作而非第三方内容”。在Garcia v. Character Technologies, Inc.案中,法院拒绝驳回一桩涉及未成年人与对话式AI聊天机器人的侵权诉讼,认为被告“基于拟人化AI系统的可预见风险,应合理承担注意义务”。这些判例所呈现的图景令人忧虑:美国法院正在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拉入传统侵权责任框架,要求其为AI系统的输出内容承担越来越重的责任。然而,这种路径从法理上经不起推敲——如果AI系统的输出被视为“平台自身的创作”,那么用户输入的提示词难道不是决定性因素吗?将AI输出归因于平台,本质上忽视了人机交互中用户的主动性,也忽略了AI系统作为工具的根本属性。而这种归责路径的直接后果,就是给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法律负担,进而抑制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中国在构建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规则时,应当避免重蹈美国司法的覆辙,坚持将服务提供者定位于工具提供者的立场,从根本上否定其侵权责任。
在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支持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的重要迹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颁布时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修正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这一表述变化意味深长,表明立法者采取了审慎态度,并未急于将服务提供者纳入严格的责任框架。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梁某诉某科技公司”案中的判决同样提供了重要指引:用户使用AI应用查询高校报考信息,AI生成了不准确信息甚至荒诞的承诺,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法院明确指出“AI生成不准确信息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责任认定需考察平台是否存在过错”,并确立了分层注意义务框架——对于一般性不准确信息,“不苛求结果绝对准确”,只要服务提供者履行了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并采取同行业通行的技术措施,“即应认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主观过错”。该判决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进行推理,但从实质结果上看,服务提供者并未承担责任,这恰恰说明服务提供者不担责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如果服务提供者只需履行最基本的提示说明义务和行业通行技术措施即可免责,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将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正证明了将服务提供者定位于工具提供者的正当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本质是服务于人类创造力提升和生活效率改进的技术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是为用户提供这一工具,而不是为用户的使用行为负责。王利明教授的文章为这一领域的责任治理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尤其是他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排斥、对产业发展价值的强调,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沿着王利明教授所铺设的分析路径,一个更为彻底和自洽的结论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根本不应对生成内容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只是用户的工具。这一结论不仅在法理上有据可循,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初步印证,并且与美国的经验教训形成了鲜明对比。中国应当坚守鼓励创新、审慎监管的基本方针,坚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作为工具提供者的法律定位,从根本上否定其侵权责任,从而在保障民事权益的同时,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文/王国华律师
本文作者王国华律师介绍
王国华律师是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博士,长期深耕知识产权法律领域,曾出版《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解析》《知识产权常见典型问题解答》等专著,成功代理数百起知识产权案件,代理的多起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和行业影响力。其带领的团队获“十佳优秀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团队”等荣誉,承办的多起案件入选十大知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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