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4日 星期日23:43
关键词:软件实质性改进侵犯著作权罪
一. 争议问题:“离职员工”从“前东家”处非法获取软件并修改后予以出售牟利,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 一句话总结:修改后的软件与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相似的,则修改后的软件没有投入原创性、独创性的成果, 因此,不享有软件的智力成果,那么,修改后的软件则为侵权产品;复制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软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三. 判断依据:裁判要旨-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7号
㈠. 裁判要旨
1.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复制发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2. 复制发行“未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侵犯了软件开发者的软件著作权。
四. 裁判要旨的形成过程
㈠. 构成要件
1. 客观行为
(1) 主体:王安涛
(2) 具体行为:
1) 员工离职后创建软件公司。
①. 被告人王安涛原系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职员。1996年6月,天利公司开发了《天丽鸟自来水智能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丽鸟软件)。1998年4月,王安涛从天利公司辞职,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
2) “前员工” 离职后从非法从“老东家”处获得软件并修改后对外销售。
①. 非法获取软件并进行修改。
1st. 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安涛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辉民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天利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海勇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自来水智能调度、信息发布、热线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泓瀚软件)。
②. 对外销售。
1st. 第1笔交易。嗣后,王安涛即以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销售金额16万元,获利15.2万元。
2nd. 第2笔交易未遂。王安涛还以泓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 12.25 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而未成。
2. 主观方面:
(1) 直接故意。因为在“老东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基础上进行略微修改后销售,未取得授权。
㈡. 法院判决
1. 本院认为
(1) 采信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1)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涛侵犯著作权,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根据。
(2)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的采纳与否
1) 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收到的只有 15.2 万元而非 16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2) 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 判决
(1) 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㈢. 上诉: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意见如下:
1. 被告人意见
(1) 软件是重新开发的。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
(2) 软件是不相同的。销售给广东两家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
(3) 系个人犯罪。本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并非仅为犯罪而设立;
(4) 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2. 辩护人意见
(1) 王安涛不不知道软件是复制品,因此,不知道软件是侵权产品,因此,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王安涛并不知道肖海勇提供的仍是天利公司的复制品,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后就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㈣. 二审-杭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已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不采信,理由如下:
(1) 已经被鉴定结论及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
2. 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证人肖海勇等人的证言及泓瀚公司的往来账目已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
3. 结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1) 王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 20 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㈤. 争议焦点
1. 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㈥.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裁判理由如下:
1. 本案的核心有2个问题
(1)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复制发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1) 被告人的行为:
①.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天丽鸟软件进行了修改,并且更名为泓瀚软件,是一种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其软件的行为。
2) 行为是否是复制行为?
①. 认定是否属于复制行为,不能仅以原件与复制件在形式上、表现上是否完全相同 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当看其实质,如行为人是否对该软件进行了实质性改进。
3) 结合本案分析:属于复制行为
①. 未有实质改进。王安涛并没有对天丽鸟软件作实质性的改进,仅将其源代码稍作修改后,便更名为泓瀚软件。
②. 智力成果仍然属于前公司。泓瀚软件所包含的智力创造仍是天利公司独自的劳动成果,不具有在某一方面的独创性和原创性,不是新的作品,因此,在实质上仍是原作品的复制。
(2) 复制发行“未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是否侵犯了软件开发者的软件著作权?
1) 计算机程序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
2) 软件无论是否发表,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五条。
3) 结合本案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天利公司许可,对其软件进行修改、复制发行的行为,均侵犯了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被告人未取得授权而复制、发行的,系侵犯著作权行为。
五. 律师意见
㈠. 本案例的价值
1. 为“对有著作权软件修改后复制发行”型犯罪提供事务参考依据。
㈡. 律师的意见
1. 本案的思路
(1) “老东家”具有软件的著作权→→非法获取后进行修改→→修改的内容,没有进行实质修改,导致智力成果依然属于“老东家”,因此,修改后的软件属于侵权产品→→复制发行侵权产品,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 其他思考
(1) 本罪的核心在于“软件是否与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相似”?本案仅用简单判断而通过鉴定方式解决该相似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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