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被告): XXX(店名经营者)
被答辩人(原告): XXX品牌方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权利基础的合法性审查
1.1 原告持有的商标类别不覆盖被告的经营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唯一依据。第35类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广告、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和咨询”等服务项目,不覆盖餐饮实体经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商业或者工业企业的业务管理、运营、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服务,以及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服务”。该指引同时明确,“一般类型的商品生产企业,仅以制造或者销售自己的商品为经营范围的,不从事为其他市场主体或者个人提供广告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的,无需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餐饮实体经营对应的核心类别为第43类。第43类包括“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等餐饮服务项目。
本案中,答辩人从事的是餐饮实体经营,在店招上使用标识系为销售自己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第43类服务上的使用,不属于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原告持有的第35类商标权利范围不覆盖答辩人的实体经营行为。
1.2 原告未在第43类注册被诉标识
原告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未注册与被诉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却以此起诉从事餐饮服务的答辩人商标侵权,其权利基础存在根本缺陷。答辩人从事的是餐饮服务,应当以第43类商标权作为比对对象。原告在第43类上没有商标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1 被诉标识具有特定含义,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之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近似的判断需综合“音、形、义”三个要素。
答辩人店名中的核心词汇系某地区简称,具有明确的地域指向,与原告商标的核心词汇在含义上完全不同。二者仅在读音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近,但在字形和含义上均不构成近似。仅读音相近但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2.2 答辩人无主观恶意,不存在攀附意图
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侵权成立需综合考量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答辩人使用该标识具有合理来源,系出于对家乡地域特色和产品内容的真实描述,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2.3 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成立要件之一是“容易导致混淆”。原告与答辩人在经营规模、消费场景、目标客群、门店分布区域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三、关于原告权利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原告存在权利滥用。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有的商标类别与其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却以此为由起诉从事实体经营的答辩人,该行为超出商标权保护的合理边界,涉嫌构成权利滥用
四、答辩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该标识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XX市/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日期:20XX年 月 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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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显锋律师,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曾任法官,现从事律师,兼法律研究、文学创作,著有书籍《洞见》、网络小说《裁决乱世?吾先逆穿这片天》《升堂升堂升到九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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