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卷里的“情况说明”常见的是:“讯问程序合法”“未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威胁取证等情形”、“因设备故障,讯问过程未能同步录音录像”等,看起来很正式,单位盖章、办案人员签字,似乎已经把问题解释清楚了。
但只要案件进入庭审,就会发现很多控辩双方争得最凶的地方,不是那份厚厚的讯问笔录,而是这几百字的“情况说明”。
为什么?因为它表面上是在“解释情况”,实际上往往出现在证据链最薄弱、最经不起追问的位置。
一、“情况说明”不是法定证据
《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明明白白列了八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情况说明”的定位是程序性、辅助性、补强性材料,只能给证据链条打补丁,绝对不能替代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这些法定证据。但坏就坏在,补丁用久了,很多人索性把它当成了主料,本该拿实锤证据的地方,甩一张情况说明就想蒙混过关。
案例1: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最高检发布的第217号指导性案例)
本案的一审卷宗里,侦查机关塞了40余份各式各样的情况说明,从案件事实细节到取证过程,本该做笔录、走勘验的环节,全靠一张纸草草说明。最后检察机关专门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全部重新取证、转化为合法的法定证据形式。
二、形式常不合格,根本没法质证
证据最核心的要求是什么?是可追溯、可对质。证人证言要本人签字,必要时得出庭接受询问;书证要找得到制作人,核对得了来源。但实践里大量情况说明,都是典型的“单位背书,无人负责”:抬头是某某公安局,结尾一个大红章,既没有办案民警签名,也找不到具体制作人。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说明材料,须经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缺一不可;没签名没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其既不符合任何一类法定证据形式,又找不到责任人对质,本质就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也正因如此,“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成了辩护律师最常用的反驳手段。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要求,经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通篇都是结论,没有事实支撑
那些引发争议的情况说明,内容高度雷同,全是结论性表述:“本案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物证来源清晰”。只有结果,没有过程;只有结论,没有证据。
这就好比买了件残次品找商家,商家不给看检测报告、不给查出库记录,就给开个盖了章的纸条,写“本店产品全部合格”。换你你能认吗?肯定不能。
案例2:李志周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39号)
该案中,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出示了:江西省莲花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李志周等人被抓获的情况和审讯情况的补充说明,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安源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易洪涛贩毒案抓获情况及审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说明,又对参与审讯的陈期、陶平华、许渤等13名侦查人员逐一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证人证言,13名侦査人员也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在审讯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但是,上述证据材料数量虽多,但本质上都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说明材料,此类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对于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如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志周出入派出所的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未能提供。
本来只是用来补小瑕疵的补丁,最后变成了什么漏洞都能堵的万能胶。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必须以法定证据形式固定,不能用情况说明代替。可实践里越界的情况比比皆是,争议自然就停不下来。
写在最后
围绕情况说明的所有争论,从来都不是抠法条的文字游戏,争的是一个最底层的原则:能不能用行政公章的效力,代替司法证据的规则?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对我们普通人来说,这可能是平时接触不到的庭审细节,但它其实是守护每个人权利的一道防线。当然,也没必要把情况说明一棍子打死。对于一些非核心的背景信息、流程细节,它确实能提升效率。但这条底线不能破:它只能做辅助说明,不能当核心证据;只能补轻微瑕疵,不能掩盖实质违法。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