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前期准备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招 标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
第四节 询 价
第五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数字化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1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绩效,维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廉政建设,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
织,使用预算资金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
括购买、租赁、委托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 各 种 形 态 和 种 类 的 物 品,包 括 原 材 料、
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 服 务, 是 指 除 货 物 和 工 程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采 购 对
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
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
策部署,服务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科技创新、保护环境、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
2 1——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限制或者阻挠供应商自由
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按照预算、需求、采购、履约、验收
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
(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实行目录管理.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并适时调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规
定对本地区集中采购实施作出调整.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未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第十条 分散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
3 1——定并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规定
对本地区限额标准作出调整.
未达到限额标准的分散采购项目适用简易采购程序,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
和承担义 务 的 各 类 主 体, 包 括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等.
第十四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人对采购活动负有主体责任.采购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
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 采 购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强化监 督 制 约 机 制, 采 购 活 动 的 决 策、 执 行、 验 收 程 序 应 当 明
4 1——确,承担不同岗位职责的经办人员原则上相互分离.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
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七条 供 应 商 应 当 具 备 履 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能 力. 法
律、行政法 规 对 供 应 商 有 资 质 要 求 的, 供 应 商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第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
动:
(一)未依法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费;
(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 经 营 活 动 中 存 在 重 大
违法记录;
(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有证 据 证 明 有 关 供 应 商 在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在履行与其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 过 重 大 违 约 的,
可以拒绝其参加本次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十九条 采 购 人 可 以 根 据 采 购 需 求 规 定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条
件,相关条件应当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相适
应.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待遇.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
件、业绩情况、相关承诺等,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
5 1——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
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联合体整体应当满足采购项
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
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
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有资质要求的相关工作的
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成员按照
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
联合体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
构,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应当建
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就代理事项遵守本法关于采购人的
规定.
集中采购机构是执行集中采购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社会代理
机构是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组织
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设有多个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购人可以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二十二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
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本部门、本系 统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集中采购项目不得转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 活 动,应 当 符 合 采 购 质 量 优 良、
6 1——价格合理、服务良好、采购效率更高的要求.集中采购项目适合
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或者有
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
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具有同类采购需求的,可以自愿联合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
购评审的人员.评审专家应当掌握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具备
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良好信誉和职业道德.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评审
专家库,建立评审专家遴选、考核评价、清退出库的动态管理机
制.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
从业人员、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供
应商认为 前 述 人 员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评审专家
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非
法谋取中标、成交或者其他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进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建设.政府
采购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7 1——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直接从事政
府采购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章 政府采购前期准备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要求,通过确定
采购需求、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等措施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九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
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
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
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
的技术、商 务 要 求 等.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在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确
定,对于重大、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开展需求调查.政
府采购项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视同采购需求文件.
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采
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可以结合市场调查和历史成交情况,在
预算金额内合理设置采购最高限价.采购项目既使用预算资金又
使用非预算资金且无法分割采购的,预算资金与非预算资金的合
计金额视为预算金额.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分散采购限额
8 1——标准、采购需求和已批复的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
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公开采购
意向,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
采购时间等,但因不可预见原因急需开展采购等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预算金额、采
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基本情况;
( 二)采购方式;
( 三)预算金额或者采购最高限价;
( 四)采购需求及供应商资格条件;
( 五)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 六)合同文本或者合同草案主要条款;
( 七)是否允许分包;
( 八)是否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响应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时限;
( 九)验收要求;
( 十)投诉受理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制 定 采 购 文 件 示 范 文 本
的,采购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编制采购文件.
9 1—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 二)竞争性谈判;
( 三)询价;
( 四)单一来源采购;
( 五)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 根 据 法 定 适 用 情 形 和 采 购 需 求 特 点 选 择 采 购 方
式.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通过发布采购公告形式邀请
不特定供 应 商 参 与 竞 争. 但 是, 只 有 少 量 潜 在 供 应 商 可 供 选 择
的,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直接邀请符
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
采购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等标、响应期是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
供应商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间.等标、响应期应
当根据采 购 项 目 的 复 杂 程 度 和 供 应 商 投 标、 响 应 的 实 际 需 要 设
定.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竞争性
谈判方式采购的,响应期不得少于十日.采 用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的,
0 2——响应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三十八条 采购公告发布或者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及时发布终止公告;直接邀
请供应商参与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邀请的供
应商.
(一)招标、询价中符合资格条件且实 质 性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少
于三家;
( 二)竞争性谈判中符合资格条件且递交响应 文 件 的 供 应 商
少于三家或者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少于二家;
( 三)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无法纠正;
( 四)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预算金额或者采购最高限价;
( 五)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
动.
有第一款 第 一 项 情 形 的, 以 发 布 公 告 形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供 应
商,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依法重新开展采购后,采购
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
商仍只有二家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并报本级政府采购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一家的,可以经本
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采 购 项 目 需 求 特 点 组 建.
本法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
1 2——方式的谈判小组等.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
同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
数的三分 之 二. 优 先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评 审 专
家,特殊情况可以指定专家.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评审纪律,不得泄
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
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个人评
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发现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
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
止评审工作.
采购人不得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的采购评审活动.采购人发
现资格性审查、客观分打分等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评审委员会
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包括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
分法.
最低评审价法,是指根据质量和服务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
低的原则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
指标综合评价质量和服务且评审得分最高的原则确定中标、成交
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采购最高限价或者其他供
2 2——应商有效报价,可能影响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对报价
合理性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交的证明材料评估后认为其报价无法
保证采购 标 的 质 量 或 者 无 法 履 约 的, 应 当 认 定 其 投 标、 响 应 无
效.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
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
销毁.相关资料可以以数据电文形式保存.资料保存时间应当自
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节 招 标
第四十三条 通过需求调查,市场竞争充分且能够确定采购
标的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政府采购货
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四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采购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方 式 邀 请 供 应 商 参 与 投
标.
( 二)投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 求 编 制 并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内容及价格.
( 三)开标.投标截止 时 间 后 立 即 开 标.开 标 时,由 供 应 商
或者其推选的代表解密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向
参与的供应商公开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
3 2——内容.
( 四)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
( 五)定标.采购人根据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一
般应当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技术或者商务要求,
需要通过谈判明确;
( 二)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 过 谈 判 确 定 一 种 或 者
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解决方案内容.
第四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
序:
(一) 制 定 谈 判 文 件. 采 购 人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制 定 谈 判 文 件.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项目主要需求、谈判内容及规则等.
( 二)邀请供应商.采购人依照本法规 定 的 方 式 邀 请 供 应 商
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 单 一 供 应 商 分 别 进 行
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
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 文 件 有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结束
4 2——后,谈判小组应当向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公开最终报价或者得
分排序.
(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谈 判 小 组 推 荐 的 成 交 候
选人名单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
的供应商.
第四节 询 价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
方式采购:
(一)规格、标准统一
,现 货 货 源 充 足,价 格 变 动 幅 度 小 的
货物;
( 二)需求明确、内容单一
、标准统一的工程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询价.采购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方 式 邀 请 供 应 商 参 与 询
价.
( 二)报价.参与询价的供应商按照询 价 通 知 书 的 要 求 进 行
报价,供应商报价应当向所有参与询价的供应商公开.
(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采用最 低 评 审 价 法 确 定 成 交
供应商.
第五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经
5 2—
—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
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 三)必须保证 原 有 采 购 项 目 一 致 性 或 者 服 务 配 套 的 要 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
百分之十;
( 四) 采 购 文 件 没 有 不 合 理 条 款, 且 采 购 程 序 符 合 规 定 的,
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一家.
第五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
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
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
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 当 事 人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标的和数量等一般条款,并根据采购需求设置具体条款及验收要
求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合同条款有特殊规定的,从
6 2——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为三个工作日,公告期
间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满后,采购人应当向中
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
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采 购 人 改 变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 件 以 及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响应文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对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内容做适
当调整,但不得就采购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
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进行变更.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禁止转包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文件规定允许中标、成交供应商对中标、成交项目的非
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履行,且投标、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
7 2——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分包方案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
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
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
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
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总
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
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内部控制要求组成验收
小组,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标 准、时 限 进 行 履 约 验 收,
并书面确认.
对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
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
对于采购人与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
人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供应商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政府采
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款项.
8 2——第六章 政府采购数字化
第六十二条 国家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数字化发展,鼓励采购
人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实现政府
采购活 动 全 流 程 电 子 化 管 理, 支 持 应 用 大 数 据、 云 计 算、 区 块
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政府采购规范化水平.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国统
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推动政府采购数据
信息跨层级、跨部门、跨地区互联互通和有序共享.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专业化、标准
化、市场化原则集约建设.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业务规
范和数据标准,遵循统一的数据接口规范,具备政府采购活动在
线实施的服务能力.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完整、准确保存政府采购活动全
程记录,保存期限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有关运营者应当促进公
平竞争,不得利用数据资源、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谋取不正当
利益,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为特定供应商谋取不正当
利益等.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
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
9 2——护义务.
第六十七条 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筹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系统建设,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加强电子
化采购活动的监督与风险防控.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
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
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
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七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
日内作出 答 复,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质 疑 供 应 商 和 其 他 有 关 供 应
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得
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
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
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
出答复.
第七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
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0 3——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
诉.
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
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调查取证.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
相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
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投诉事项 复 杂 的, 经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可以适当延长投诉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及恢复采购活动.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
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
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二)项目预算、采购 政 策、采 购 范 围、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1 3——序的执行情况;
( 三)采购文件 编 制、评 审 组 织、投 标 响 应、信 息 发 布、合
同签订、组织验收、资料保存等情况;
( 四)采购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退还保证金等情况;
(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和评审专家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 六)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的规范运营等情况;
(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八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设 置 集 中 采 购 机
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社会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
系.
第七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
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
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从业人
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从业人
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
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
2 3——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
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专项检查和履约抽检.
第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
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共享信息、移送线索.
第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使
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八十六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
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
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 购 项 目,未 委 托 集 中 采
3 3——购机构采购;
( 二)未遵守本法规定落实政府采购 政 策 目 标、确 定 采 购 需
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 三)未遵守本法规定确定政府采购 方 式、公 开 政 府 采 购 信
息、实施政府采购程序、答复质疑;
(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五)非法干预采购活动;
(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 七)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
( 八)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 人、评 审 专 家 等 恶 意 串 通,损 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九)无正当理由终止采购 活 动、改 变 采 购 结 果,未 按 照 本
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十)未遵守本法规定妥善保存采购 活 动 的 文 件 资 料,或 者
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文件资料;
( 十一)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 者 在 依 法 实 施 的 质 疑
答复、投诉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 密、依 法 不 得 公 开 的 信 息 或
者泄露尚未公开的政府采购项目情况;
(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4 3——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
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有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
( 二)将受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 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采购代理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
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一至
三年内禁止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直至终身禁止在采购代理机构中
从业:
(一)有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
( 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条 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从事政府采购平台运
5 3——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利用数据资源、算法技 术、平 台 规 则 等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为特定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
益;
( 二)有本法第八十 七 条 第 四 项、第 五 项、第 八 项、第 十 项
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
( 三)伪造、篡改、损毁政府采购信息或者平台运营信息;
( 四)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法律对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违法 行 为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评审;
( 二)有本法第八十 七 条 第 七 项、第 八 项、第 十 一 项、第 十
二项情形之一;
( 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采购人代表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九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6 3——以采购最高 限 价 或 者 合 同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
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 三)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 人、评 审 专 家、电 子 交 易 平 台 运
营者恶意串通,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电子交易平
台运营者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四)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 五)未按规定签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六)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违法分包;
( 七)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况;
( 八)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供应商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投标、响应无
效,符合前款第六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
,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
之一
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 交 供 应 商 的,依 法 予 以 纠 正 后,继 续
7 3—
—开展采购活动;不能依法予以纠正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并重
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二)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中标、成交结果无效,从其他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
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
展政府采购活动;
(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 但 尚 未 履 行 的,撤 销 合 同,从 其
他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
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四)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确 认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违 法;
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 五)政府采购项目已经终止但缺乏依据的,终止行为无效.
第九十四条 供应商通过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进行投
诉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九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处罚;
( 三)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 的 考 核,有 虚 假 陈 述,隐 瞒 真 实
情况,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
( 四)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8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限制或者阻挠供应商进入本
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 限 期 改 正;拒 不 改 正 的,
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依法给
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违反本
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
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政府采购国际条
约、协定规定的其他实体,属于 条 约、协 定 开 放 范 围 内 的 采 购,
适用本法.
第一百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进行的政府
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
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第一百零一条 因自然灾害、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
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9 3——第一百零二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
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
法.
第三条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应 当 贯 彻 落 实 党 和 国 家 路 线 方 针 政
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项目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公 众
安全的项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 务 院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他 项 目 的 范 围 有 规 定
6——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
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
原则,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
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
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不得以任何
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制定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
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
法.
第八条 国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推广大数据、云计
算、人工智 能、 区 块 链 等 现 代 技 术 手 段 在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应
用,加强招标投标领域大数据监管监督,制定实施统一的电子招
标投标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7—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
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
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
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未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不得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加强对招标
项目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
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的 国 家 重 点 项 目 和 省、
自治区、直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地 方 重 点 项 目 不 适 宜 公 开 招 标
8——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
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
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
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
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
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
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
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
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招 标 人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应 当 发 布 招 标 公
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
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9—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
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数量或者规模、资金
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获取招标文件的方
式和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和截止时间,评标方法的类
型,有关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等 事 项, 但 相 关 内 容 依 法 不 予 公 开 的 除
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
布招标计 划, 载 明 拟 招 标 项 目 概 况、 投 标 人 主 要 资 格 条 件 等 事
项,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但相关内容依法不予公
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
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
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
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
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
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
0 1——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定标方式等所有实质性
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
规定在招 标 文 件 中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支 持 招 标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在招 标 文 件 中 合 理 设 置 支 持 科 技 创 新、 节 约 资 源、 保 护 环
境、绿色低碳、安全生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要求和条件.
国家鼓励招标人在确定评标标准时考虑招标项目的建设、使
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各环节支出的成本,提高招标项目整体
效益.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
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
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
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
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
者修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
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
1 1——预留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提交投
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通知.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
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是响应 招 标、参 加 投 标 竞 争 的 自 然 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
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
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投标文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
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
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
投标文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 件 后,应 当 妥 善 保 存,不 得 开 启.
2 1——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
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
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
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 作 进 行 分 包 的,
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组
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
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
具备承担各自工作和责任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
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
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 并 提 交 招 标 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
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
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
3 1——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
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
的地点.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
文件的密封或者保密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
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宣读或
者展示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
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或者解密,并宣读或者
展示.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4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
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 人 数 为 五 人 以 上 单 数,
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
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备胜任评标工作的
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招标人 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省、自 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
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
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 关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专家遴选、业务培
训、履职 承 诺、 考 核 评 价、 动 态 调 整、 清 退 出 库 等 日 常 管 理 机
制,提升评标专家履职能力.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推进评标专家资源
跨地区、跨行业共享,推行远程异地评标,推广在评标过程中隐
藏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信息.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
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5 1——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以书面形式对投标
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
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 性 内 容.
澄清或者说明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
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
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有权对书面评标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错误的可以
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经评标委员会复核无误的,原评
标报告有效.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定标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
价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以投标能够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并且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
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以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
质性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但
6 1——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
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在勘察、设计、监理等 项 目 评 标 中,应 当 对 投 标 人 的 能 力、
资信、业绩、投标方案等进行综合考量,突出技术因素.
第四十五条 投标文件包含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
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
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
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
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
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
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 员 应 当 客 观、公 正 地 履 行 职 务,
遵守职业 道 德, 对 所 提 出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并 终 身 负
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
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7 1——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
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送
达中标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
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
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
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
查.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投标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隐
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保存期限为自招标活
动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资料包括 招 标 项 目 审 批 文 件、招 标 计 划、
招标 公 告、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开 标 过 程 记 录、 评 标 过 程 记
录、评标报告、定标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
8 1——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
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
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
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
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
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国
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定标方式
以及确定 中 标 人 的 主 要 理 由、 中 标 合 同 信 息、 合 同 重 大 变 更 信
息、履约信息等内容,但相关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投诉.发现涉嫌职务
违法或者 犯 罪 线 索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监 察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
9 1——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二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
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代
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禁止一
年至三年内在招标代理机构从业,直至终身禁止在招标代理机构
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
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
0 2——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
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百分之二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的,中标 无 效;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
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
1 2——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
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给予警告,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
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
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
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
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
标项目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2——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
毁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
支解后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转 让、
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
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
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
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情 节 严 重 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
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
3 2——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予以驳回,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 条 任 何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本系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的,违
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
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
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
处分.
个人利用 职 权 进 行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第七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
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
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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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
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形,其中不适宜进行招
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七十六条 国家对下列项目的招标 投 标 活 动 另 有 规 定 的,
从其规定:
(一)驻外外交机构工程建设项目;
( 二)对外援助项目;
(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国家对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
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招
标投标活动,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