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困境
明确说明义务的完善策略
结论
作者 | 张乐 董姝廷
摘要: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证明已成为保险公司面临的核心法律难题。尽管保险公司普遍采用投保申请书或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声明事项、保单回执、电话回访等形式欲以证明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司法裁判因信息不对称矫正需求与格式条款规制原则,仍呈现显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护倾向,导致大量案件因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而败诉。本文通过分析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剖析保险公司面临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困境,并结合司法实践尝试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建议。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困境
(一)困境成因——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争议
实践中,保险公司穷尽各种办法诸如投保申请书或投保提示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事项、保单回执、电话回访等,使投保人确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保险金按比例给付相关条款,以及其他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提示的具有免责性质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然而法院往往对此不予认可,司法判例大多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保险公司此类法律难题的根本原因是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规定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采取了实质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当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采取了加黑、加粗或带下划线字体的突出显示的方式时,法院基本会认定该方式已经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就该问题的争议很小;但何种方式才能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程度,该问题却存在很大争议。因为何谓“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缺乏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的量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判断标准。这两种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是目前保险公司面临的司法困境的成因,在实践中,法院往往更加注重对实质判断标准的证明。
(二)司法实践对形式判断标准的忽视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保险公司提供诸如投保申请书或投保提示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事项、保单回执、电话回访等方式,使投保人确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在庭审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矢口否认并提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其出示或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基于以下理由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观点:投保申请书、投保提示书本身即属于格式文本,内容繁杂、字体较小导致投保人不便阅读和难以理解,投保申请书、投保提示书本身并未记载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未让投保人在保险条款和单独印制的免责条款上签字;保单回执和电话回访系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投保人配合监管要求的程序,不能证明投保时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未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予以记录;甚至在保险公司提交录像视频证明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逐字逐句阅读的情况下,法院仍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未达到足以使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等为由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观点。此类案例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然成为常态。
在笔者代理的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申请书》中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1.本人确认在填写投保申请书前已收到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所投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已阅读和完全理解了相关内容,且在投保提示书上亲笔签名确认。2.保险经办人员已向本人说明了所投保险的内容,明确说明了相关费用收取情况、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保险金按比例给付相关条款,以及其他在保险条款中做出提示的具有免责性质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且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申请书》中亲笔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记载“三、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中列明的是除外责任,即保险公司在该条件下不予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投保人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亲笔签名。投保人系人寿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该保单系通过其就职的保险销售代理机构的同事销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签收的保单回执以普通未加黑加大字体载明“本人在投保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本保险产品说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投保人进行的电话回访中,客服人员向投保人核对了身份信息、保险条款、签名真伪、保费金额等信息,并询问“在购买时您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条款、投保提示等相关资料了吗?”投保人回复“嗯,对”。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已经对案涉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提示”与“说明”不能相互替代,保险公司仍应就合同订立时其工作人员曾就案涉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进行举证。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人声明中显示有“本人确认在填写投保申请书前已收到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所投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已阅读和完全理解了相关内容”,但以上内容并没有突出显示或作出特别标识,在视觉上不能起到引起阅读人注意的效果,也没有针对案涉保险条款的具体的免责事项进行确认,不能仅凭该声明即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笔者认为该判决的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该判决忽视了所有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文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内容即可作为初步证据,但显然投保人签名的证据被忽视了。
其次,该判决提到,投保人声明“内容并没有突出显示或作出特别标识”,此观点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证明责任。投保人声明并非免责条款,无需尽到“突出显示”或者“特别标识”的提示义务,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对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再次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该判决内容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投保申请书本身并未记载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内容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身险投保的流程为:在投保人投保之前,客观上无法形成一个所有内容已经全部确定好、只需投保人接受后签字便可生效的合同文本。保险人需先向投保人出示和交付经过行业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重要内容如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进行讲解。保险条款不包括保险金额、保费金额和交费期限的约定,在投保人认可该险种的情况下,再选择保险金额、保费金额和交费期限并填写投保单,不同保险金额、不同年龄的被保险人对应的保费金额是不同的。保险人收到投保单后进行审核,若同意承保,则会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会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金额、交费期限、生效时间等保险合同的关键信息,而后保险人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装订成册(即所谓的保险合同文本)邮寄给投保人。由此可知,保险条款即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保险凭证”。既然保险条款中已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投保单和保险单再予以重复记载并无必要,法律规定的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任一组成部分记载即可,而非要求在全部组成部分均予以记载。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较多,除了单独集中约定为一个章节的免责事项,还有其他很多散见于各个章节的免责事项,投保单的内容已经比较繁多,如果再将全部的免责条款列入其中,那么投保单无疑将会变成另外一份保险条款,这种方式不仅大大降低了缔约效力、提高了交易成本,且在实务中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
再次,投保人仅仅提出口头抗辩而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能将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保险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使投保人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如何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这里有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两种方法。实质判断,就是以某个人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但是,实质判断直接面临着证明程度或者说证明标准的问题。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这是一种主观心态,如果无法以证据形式对这种主观心态进行固定,事后要证明这种主观心态几无可能。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不得不转化为一个证据法要求,我们也只有从形式方面去考察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问题。”保险人通过特别提示、提供条款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醒目标志等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的提示,即已尽到责任免除条款订立合同时的提示义务。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这种形式证据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因为一个理性的人在签字时理应知悉签字的意义与作用,否则没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表明其已经同意或理解。
因此,从证明标准来看,保险人提供了其对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文书凭证后,应可认定提供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法律上可视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人于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情形下,已有初步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转移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不实说明或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则可以推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证据效力。
在法院看来,明确说明义务的核心是确保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但“理解”是主观心理状态,难以通过客观证据直接证明。保险公司通常采用投保人声明等书面文件让投保人签字确认,以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常用的这种书面确认方式,易被投保人以“未收到保险条款”“未实际阅读”“未获解释”为由抗辩,且法院多基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采信投保人主张。这一困境源于说明义务的“结果导向”认定标准,即法院以“投保人是否理解”为核心,而非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说明行为”为依据,显著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往往认为保险公司仅进行了形式上的提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具体解释,故认定其未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概言之,部分法院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方式的明确界定,当保险人提交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声明书后,要么无视投保人亲笔签名这一关键证据,或将保险人未能提交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证据作为理由,进而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此种举证要求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无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形同虚设”,致使保险公司即便依法完成举证,仍需被迫承担保险责任,这不利于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也无助于解决保险纠纷。
(一)完善立法规范与裁判规则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和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关键问题上缺乏细化的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签字盖章类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统一性。完善路径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确立统一的审核标准,构建“形式要件 + 实质要件”的双重审核模式。
从证据法理来看,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立法应明确举证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而非“绝对确定性”,并应对投保人签名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立法应明确,法院审核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需同时审查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而非忽视形式要件。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这种双重审核模式既避免了形式化裁判,也防止了过度苛求的实质化倾向,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同时,应建立保险纠纷审判的案例指导机制与共识构建机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审判实务座谈会等方式,统一裁判理念与审核标准。从法理逻辑来看,典型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则,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审判共识的构建则能促进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的理解一致,避免类案不同判。这种制度设计能快速回应实践中的裁判分歧,为保险公司提供明确的合规指引。
(二)完善保险公司投保流程
1.优化制度设计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尽可能明确自身保险产品中免责条款的范围。对于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明确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在合同中单独列示,并进行显著标识;对于保险期间、投保条件、理赔程序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实质性免责”的条款,也应采取提示和明确说明措施,避免因条款界定争议导致败诉。
另外,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操作指引,规范提示和说明的方式、内容和流程。例如,对于书面投保,可以要求销售人员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同时提供单独装订的《免责条款说明书》,并由销售人员逐一向投保人解释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理解后在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对于电子投保,应优化投保流程,设置强制阅读时长,对免责条款进行弹窗提示、逐条确认,确保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阅读和理解条款,也便于提高保险公司在司法审判中的举证能力。
2.优化举证体系,强化证据效力
司法实践中,单一证据难以证明义务履行,需通过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环。保险公司应改变单一依赖投保人签字的举证方式,构建多元化的证据体系。除了《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等书面证据外,还应收集视频录像、电子投保记录、销售人员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可对说明过程进行视频录像,确保录像内容清晰、完整,能够证明销售人员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
3.加强行业自律与司法沟通
保险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组织保险公司共同制定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业标准,统一免责条款的界定、提示和说明的方式、证据收集的要求等,为保险公司提供统一的操作指引。行业标准应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具有可操作性和前瞻性,同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变化及时进行修订。
另外,保险公司应加强与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沟通,积极参与司法实践研讨,向司法机关反映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和诉求,推动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例如,针对电子投保中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投保人签字的证据效力等问题,可以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争取和司法机关达成共识。同时,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典型案例的审理过程,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行业惯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
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决定了投保人天然的认知劣势,明确说明义务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课以保险人主动披露义务,实现契约双方的信息均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必然要求。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义务的规定均停留于原则性层面,未对履行方式细节、举证责任标准等关键问题作出细化规范。司法实践中,尽管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已成共识,但对投保人签字类证据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保险公司即便采取投保申请书或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声明事项、保单回执、电话回访等方式等多重方式固定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仍常因法院认为该证据未达“实质化要求”而败诉。这种立法供给不足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既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也扭曲了保险市场的利益平衡机制。为了有效完善明确说明制度,立法机关和保险公司应从多个方面采取策略,通过这些措施,完善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规范,提高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能力,平衡保险人的交易效率与投保人的知情权保护,达成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实现明确说明义务的制度价值,维护司法统一性与法律权威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张乐,北京观韬(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保险法律服务部部长。本科毕业于河南大学并取得管理学学士学位,研究生毕业于苏州大学并取得历史学硕士学位。曾就职于世界500强企业,并具有海外国家工作经历。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四百余起,其中包括在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和复杂案件三十余起。曾为数十家国有、民营、外资企业提供专项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长期为多家银行和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多次在河南省律师协会和郑州市律师协会举办的论文和法律文书评选活动中荣获奖项。
社会兼职:
郑州大学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事务与关爱专门委员会委员
河南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
郑州市律师协会公益和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执行委员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金融保险与衍生品、公司与并购。

董姝廷,毕业于爱丁堡大学,北京观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从事实习律师工作以来,参与办理了多项诉讼法律事务,办理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10余起。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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