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
侵犯著作权罪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法律理解
1.构成要件
(1)主体方面:单位或个人
(2)客体方面: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
(3)主观方面:故意,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4)客观方面: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六类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且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
2.要点理解
(1)“以营利为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根据《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3)“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认定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根据《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4)违法数额较大、巨大及情节标准认定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意见》第十三条:“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5)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认定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四、典型案例
(一)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姚某渊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1、案号:
(案号:(2025)京0112刑初558号)
2、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林系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在电商平台经营拼图的被告人姚某渊共谋,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美术作品制作拼图并通过电商平台店铺销售牟利。202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某渊指使他人使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技术,在人工智能软件中导入他人美术作品后选择“图生图”,统一设置参数生成多张图片,从中选择与原图最为相似的一张。罗某林组织福州市某品公司使用姚某渊等人提供的侵权图片制作拼图产品用于销售。被告人李某、王某与姚某渊合伙经营电商店铺,分别负责客服和投诉处理。经查,案涉多类拼图图样与多名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关键元素一致,属于实质性相同。截至案发,共售出侵权拼图产品3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2024年7月1日,姚某渊、王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同月3日,罗某林主动投案。
3、犯罪行为: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的情形。姚某渊等人从互联网平台下载他人原创美术作品,利用Stable Diffusion等开源软件的“图生图”功能,批量生成与权利人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图片,福州市某品公司以此为素材制作拼图产品,通过抖音、小红书等电商平台的“Cno拼图馆”等店铺对外销售。各被告人以AI技术工具为掩护,完成了从下载作品、AI生成、产品制造到电商推广销售的全流程侵权链条。
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技术生成与权利人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发行”;AI生成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独立于原作品的新作品。
5、法院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2025)京011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姚某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案例解析
本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在人工智能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内容生成的背景下,明确了使用AI“图生图”技术侵犯他人美术作品的刑事评价规则。
第一,AI生成图片作为侵权复制品的刑法评价。侵犯著作权罪的规范重心在于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并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刑法判断,不宜首先关注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而应聚焦其是否在实质上再现并替代了原作品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从而构成犯罪意义上的侵权复制品。具体可从两个层面审查:其一,生成过程的工具性与目的性审查。如果行为人运用AI技术的主要目的是高效、低成本地获取与原作品在市场上具有替代效果的视觉产品,其操作均服务于逼近或再现原作品核心特征,则整个AI生成过程在刑法上更宜评价为一种新型的复制手段。本案中,行为人使用“图生图”功能并刻意选择最相似的图片,法院认定其主观目的在于复制而非创作。其二,生成结果的表达性比对审查。采取抽象、过滤、比较的三步法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先将原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通用元素剥离,再过滤掉公有领域表达和必要场景元素,最后将剩余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核心与AI生成图片比对。本案中,侵权图片与原作品在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等要素上的表达只有极小比例不一致,足以认定为实质性重合。
第二,生成性再现与网络化发行的统一评价。传统复制强调对作品有形载体的机械性再现,而AI“图生图”并非精确复印,而是算法根据输入图像解析、学习其特征后,在新的数字载体上生成高度近似的版本,这一过程可称为生成性再现。两种行为都未经许可向市场提供在核心表达上与原作品实质性相同的产物,挤占权利人市场份额,应将复制作实质解释,涵盖以智能生成为技术内核、以非法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为实质结果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的复制行为并非传统的复印、拓印等方式,而是利用AI“图生图”实现生成性再现。在发行环节,此类犯罪高度依赖信息网络,电商平台和社交媒体成为主要销售渠道。由此引发两个问题:一是犯罪数额认定。线上销售的金额、数量、点击量等电子数据成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关键。本案因被告人采用线上分散销售方式、支付渠道多元且未建立完整财务账册,违法所得难以精准核算,法院依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以非法经营数额27万余元(超过五万元标准)和复制发行数量3000余件(超过五百份标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行为人常以AI自动生成、结果随机为由抗辩缺乏侵权故意。对此应结合客观证据综合认定:一是对原作品的接触可能性,即行为人是否曾接触过原作品;二是技术操作的可控性,即行为人输入的提示词、选择的参考图、设置的参数是否明显指向复制特定作品;三是事后行为,即是否对生成结果进行专门筛选、是否刻意抹去原作者信息、销售宣传中是否明示或暗示与原作品的关系;四是行业常识,即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可推定明知。本案中,姚某渊从网络下载具有一定销量和粉丝量的插画作家美术作品,指使他人使用Stable Diffusion等开源软件生成侵权图片,并专门挑选与原作最相近的图片制作拼图销售,罗某林向姚某渊介绍AI画师并传授规避侵权的方法,二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二)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许某、陶某侵犯著作权案
1、案号:
(案号:(2021)苏0114刑初148号、(2021)苏01刑终716号)
2、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南京某微电子公司享有“沁恒微USB转串并口芯片CH340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将该软件应用于所生产、销售的CH340芯片中,该芯片市场占有份额巨大。被告单位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2016年,被告人陶某发现CH340芯片销量大,遂从市场获取正版CH340芯片交给公司。被告人许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明知公司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反向破解CH340芯片并进行生产、销售。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CH340芯片各层电路布图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再委托其他第三方公司进行复制、生产、封装,公司检测合格后以GC9034型号芯片对外销售牟利。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侵权芯片830余万个,非法经营数额达730余万元。其中,陶某明知是侵权产品仍对外销售780余万个,销售金额680余万元。经抽样鉴定,侵权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与南京某微电子公司上述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
3、犯罪行为: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的情形。许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组织公司多个部门参与,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权利人芯片进行逐层反向破解,提取GDS文件后委托其他公司复制生产,将侵权芯片以公司自有型号GC9034对外销售。陶某作为销售人员,明知是反向破解制造的侵权产品仍负责销售。侵权行为在技术层面表现为:通过对芯片固件程序的二进制代码进行100%复制,将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到侵权芯片中予以发行。
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反向破解他人芯片并提取固化二进制代码复制生产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以公司名义组织多个部门参与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5、法院裁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苏011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许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苏01刑终7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案例解析:
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破解芯片固件程序并复制二进制代码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对于在芯片领域认定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制发行”以及单位犯罪的构成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于芯片固件程序中二进制代码的著作权保护。芯片固件程序是指固化在芯片硬件中的计算机软件,通常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储。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无论其呈现形式是源代码还是二进制代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单位反向破解CH340芯片后提取的GDS文件,实质上是权利人固件程序的可复制载体。侵权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与权利人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二进制代码完全相同,相似度100%,属于对权利人计算机软件的完整复制。法院据此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明确了以反向破解方式复制芯片中固化二进制代码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计算机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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