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延续批准书事项重要说明
1、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认证机构应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延续批准书申请。
2、延续批准书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的要求提供,特别提示,机构需提交所申请领域人员能力评价材料,详见28号公告5.6.2。
3、填写延续批准书申请材料时,应认真阅读材料填写要求和审批系统提示信息。(如专职声明应从大学毕业填起、专职声明应连续、社保证明为近2个月等。)
4、认证机构应在批准书到期申报前进行资质符合性自查,若部分获批认证领域不能持续符合要求,应在申报延续批准书前自行注销相应认证领域。若延续批准书申请审核发现部分认证领域不符合审批条件,将不予延续批准书。
5、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认证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节 听 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与 受 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 查 与 决 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 更 与 延 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 别 规 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2年第28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现就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措施
(一)实施分类管理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分为高风险领域和低风险领域。申请从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项目的认证业务,实行优化审批服务;申请从事其他领域的认证业务,申请人自愿选择告知承诺或优化审批服务。详见《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附件1)。
(二)简化材料,压缩时限
按照可量化、可操作的原则,进一步细化审批条件,精简审批材料,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详见《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条件及材料要求》(附件2)。
对优化审批服务的申请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申请事项,在材料齐全且承诺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三)实施现场核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制定《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告知承诺管理规定》(详见附件3)。加强对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后履行承诺的现场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承诺和不实承诺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认证监管的基本手段。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制定差异化监管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强化抽查检查结果的公开。
(二)强化认证行业信用监管
推进各类检查结果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共享,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强化失信约束,健全严重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行业禁入制度。完善认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和信用修复机制。
(三)加强认证风险监测和预警追溯机制
运用信息化和大数据手段对认证关键环节进行风险监测,积极探索智慧监管方式,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依法依规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及时发布认证风险预警和风险追溯结果,确保不出现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三、其他事项
(一)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修订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市场监管总局适时调整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及相应的审批条件细化要求并进行公布。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认监委2016年第24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第7号公告)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
2.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条件及材料要求
3.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告知承诺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8月6日
附件1
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

附件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条件及材料要求
一、取得法人资格
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申请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民用住宅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法人证明文件中列明的地址相一致。办公场所为租赁性质的,应当提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应当不低于一年。办公场所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交自有房产证明。
申请者应当具有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硬件和软件)以及支持性配置(通讯或信息系统),包括产品储存室、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必要时还需具备产品检验检测实验室。办公场所和设施与申请者开展业务范围的规模相适应。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的注册资本/开办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以其他币种注册的,按汇率换算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者的出资方应当符合相关资信要求。
由于认证机构公正性的要求,出资方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如出资方在其他认证机构任职时,应提供认证机构的知情同意证明,同时,出资方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自然人投资方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四、有符合认证要求的管理制度
申请管理体系认证的,需符合GB/T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及GB/T27021系列标准的其他相关要求,以确保持续具有开展管理体系认证的能力,一致性和公正性。
申请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和服务认证的,需符合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
申请食品农产品自愿性认证的,需建立“产品认证/01农林(牧)渔;中药”和/或“产品认证/03加工食品、饮料和烟草”和/或“管理体系认证06食品农产品管理体系”的认证实施规则和制度,符合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和/或GB/T 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
4.1组织结构及相应职责
4.1.1申请者的组织结构,管理层和其他认证人员及相关委员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4.1.2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的产生、代表的利益方、责任和权利、成员能力、运行规则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4.2公正性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编制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并防止发生由于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而导致的损害公正性的行为。申请者应当有文件证明其已识别所有相关利益方对其公正性的影响,并能采取明确可行的控制措施,并建立制度进行管理。公正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4.2.1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4.2.2是否有可能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4.2.3接受的资助是否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
4.2.4是否有可能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4.2.5法人出资者是否为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营销平台、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
4.3认证风险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能证明已对认证活动引发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对各个活动领域和运作地域的业务引发的责任作出了充分的安排(如保险或储备金)。
4.4人员管理的相关要求
申请者应制定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对影响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的选择条件、聘用程序、培训程序、能力准则和能力评价准则及评价考核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认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符合要求。
申请者应当明确规定不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4.5高级管理人员
申请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熟悉认证机构运作基本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4.5.1申请者应当制定文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以及相关的责任义务等管理要求。
4.5.2申请者应当明示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无认证认可行业的不良从业记录。
4.5.3高级管理人员的评价证实性材料应包含:学历、工作经历、与认证认可相关的工作经历、培训经历、评价结论等内容。
4.6认证过程的管理要求
申请者应当制定程序、制度等文件对认证活动实施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以保证认证活动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至少应当包括申请评审、审核方案的制定、抽样方案、审核计划、审核实施、审核报告、认证决定、监督、再认证以及暂停、注销、撤销或缩小认证范围等程序。
4.7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明确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以及误用或未按照规定使用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认证证书样本应当符合认证认可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基本信息的方式。
4.8其他内部管理规定
申请者应当制定申诉投诉、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档案记录管理、分支或派出机构管理、内审和管理评审、信息公开、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要求。
应当制定对认证规则备案、认证业务信息备案、认证机构信息报送等规定的执行程序。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5.1认证机构应当具备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5.2专职认证人员应全面覆盖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审核人员(拟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产品认证检查、服务认证审查的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
5.3“专职”是指认证人员应能够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5.3.1与申请者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单位为申请者、申请者分支机构或申请者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3.2申请者返聘的具有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正式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退休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内退人员提供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或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以及与申请者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
5.3.3申请者的出资方为事业单位时,由出资方任命在申请机构任职的事业编制人员。由申请者的出资方提供事业编制证明。
5.4“相应领域”是指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适应的素质和能力,具体如下:
5.4.1通用要求
教育经历:具备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含)以上学历;相应专业以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为准。
工作及专业工作经历:满足相应领域专业要求,研究生学历相关人员应具有至少2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1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学本科学历相关人员应具有至少5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2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专学历应具有至少6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4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专业工作经历从取得学历后算起。
5.4.2相应领域专业要求
I 管理体系认证
管理体系认证领域的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审核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I-1质量管理体系
a.专业知识
掌握以下质量管理相关工具、方法、技术:常用统计技术方法和应用;测量/计量知识以及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管理要求;标准化知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要求等;顾客满意的监视和测量、投诉处理、行为规范、争议解决的知识;质量计划;质量管理体系自我评价方法;卓越绩效模式;持续成功(GB/T19004);风险管理知识和方法。
b.工作经历
适宜的专业工作经历包括:产品和服务的设计、生产、技术、检测、质量管理、教学、科研及相关标准制修订等工作经历。
I-2 环境管理体系
a.专业知识
掌握以下环境管理相关工具、方法、技术和理念:清洁生产和生命周期的基本概念和方法;掌握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理解污水治理技术的相关知识;掌握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理解大气治理技术的相关知识;掌握固体废物基本分类、危险废物的基本分类,理解固体废物的处理技术的相关知识;掌握噪声的分类,理解资源能源消耗及治理技术的相关知识。
b.工作经历
适宜的专业工作经历包括:生产过程环境管理、污染预防及治理技术、环境科学与工程、环境监测和环境规划、清洁生产审计、节能减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管理教学、科研及相关标准制修订等工作经历。
I-3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a.专业知识
掌握以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相关工具、方法、技术:
——掌握特定专业性的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方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目的、意图和基本概念;
(注:特定专业性的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技术是指可用于特定生产运行和活动的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方法。例如: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故障类型与影响分析(FMEA)、故障树分析(FAT)等。
——掌握特种设备的概念、分类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对特种设备管理的通用要求。
b.工作经历
适宜的专业工作经历包括:安全生产管理、职业病防治、职业健康安全监测、安全评价、安全工程技术、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教学、科研及相关标准制修订等工作经历。
I-4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
a.专业知识
信息安全管理相关专业知识包括:
掌握网络结构与通信基础、数据安全、载体安全、环境安全、边界安全、应用安全等相关技术;掌握与组织业务活动相关的知识,例如:流程、资产、风险、安全要求、控制措施以及信息安全技术和信息技术在业务活动中的特定应用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信息安全管理相关工具、方法。
信息技术服务管理相关专业知识包括:
掌握数据处理服务、软件开发和部署服务、测试服务、集成服务、IT运维服务和租赁服务;掌握网络与通讯、操作系统、数据系统、数据库、基线、配置库、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运维、支持性基础设施、机房环境、信息安全、云基础、物联网、工业控制系统、智能楼宇、各行业典型信息系统等。了解信息技术服务管理相关工具、方法,例如:运行维护管理平台、事件管理工具、监视和测量工具。
b.工作经历
适宜的专业工作经历包括:信息安全相关专业包括信息安全、密码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计算机应用、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人工智能、计算数学与应用数学、自动化、通信、电气等相关的专业;信息技术服务相关专业包括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计算机技术应用、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人工智能、信息安全、密码学、计算数学。
II 产品认证(除01和03认证领域)
从事产品认证的人员专业工作经历为从事所申请产品领域生产设计、质量管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标准制修订工作。
III 食品农产品认证
食品农产品相关专业包括:(专科、本科)0703化学类、0707海洋科学类、0710生物科学类、0813化工与制药类、0816纺织类、0817轻工类、0823农业工程类、0824林业工程类、0825环境科学与工程类、0826生物医学工程类、0827食品科学与工程类、09农学、1004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1008中药学类;(研究生)0703化学、0707海洋科学、0710生物学、0713生态学、0817化学工程与技术、0821纺织科学与工程、0822轻工技术与工程、0828农业工程、0829林业工程、0830环境科学与工程、0831生物医学工程、0832食品科学与工程、0836生物工程、09农学、1004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1007药学、1008中药学。
IV服务认证
申请住宿服务;食品和饮料服务、邮政和速递服务、电力分配服务;通过主要管道的燃气和水分分配服务、金融中介、保险和辅助服务、科学研究服务、电信服务;信息检索和提供服务、教育服务、卫生和医疗保健服务、污水和垃圾处置、公共卫生及其他环境保护服务等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应当至少有50%具备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并取得学位。
对于专职认证人员为非相关专业时,应至少具备与从事的认证领域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服务认证领域专业经历为从事所申请领域专业技术、质量管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标准制修订工作。仅有审核经历不能认定为专业工作经历。
5.5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的能力
5.5.1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5.5.2认证申请评审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应认证领域划分并能正确判断认证委托人委托的认证领域和专业;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3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能够根据认证客户的业务/产品/过程/组织结构的知识和信息识别其对审核方案,特别是对审核组的能力要求;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4认证审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理解和掌握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企业管理和组织运作相关知识,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完全能够按照认证机构的程序和过程开展工作。
5.5.5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
5.5.6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
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熟悉认证流程及认证过程各阶段的专业管理要求;掌握专业能力评定要求;熟悉各类认证人员的能力准则,能正确选择对认证人员能力评价的方法,并能基于已有的证据准确判定受评价人员的能力与准则的符合性。
5.6专职认证人员能力评价
5.6.1申请者应根据建立的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准则,从认证人员专业能力需求、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等方面评价认证人员的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应全面覆盖专职认证人员。
5.6.2评价结果证实性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被评价者的学历、与所评价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认可经历、培训经历以及其他可支撑评价结论的信息以及评价结论,评价过程和评价结论应符合GB/T 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等认证认可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自身的人员管理程序。
六、其他要求
6.1申请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对所申请的产品认证领域具备自有或签约检测资源,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检测机构能力范围应能覆盖认证机构所申请的具体产品。
6.2申请从事产品认证(01和03认证领域)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备食品农产品的科研、检测、推广、行业管理等任一背景。
6.3从事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行的认证制度还应当满足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列明的要求。
6.4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应当提供中文版的申请材料,并附上申请人对中文版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
附件3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告知承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认证市场营商环境,完善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方式,提高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资质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所需条件和要求以及提交的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由资质审批部门作出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资质审批部门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新设立认证机构;
(二)扩大认证业务范围。
申请机构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认证机构资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告知承诺统一管理、组织实施工作,依据认证领域风险确定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认证领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审批事项,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
(一)资质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要求;
(三)需要申请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和方式;
(四)申请机构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通过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已经知悉资质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三)能够持续符合告知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可随时接受核查;
(四)能够提交资质审批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认证机构资质审批事项,应当由资质审批部门提供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文本式样见附件。
第八条 申请机构可以通过登录网上审批系统提交加盖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审批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资质审批部门不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作出许可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资质许可后两个月内,对认证机构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由资质审批部门统一组织安排,可委托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中发现认证机构存在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情形的,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中发现认证机构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中发现认证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资质的,按照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予以公布。该机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此前出具的相关认证证书不具有证明作用,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被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建立申请机构信用监管机制。资质审批部门发现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相关失信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同步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资质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告知承诺书(文本式样)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告知承诺书
本机构就申请审批的事项,作出下列承诺:
(一)本机构已经知悉资质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本机构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三)本机构能够持续符合告知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可随时接受核查;
(四)本机构能够提交告知的相关材料,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五)本机构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8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rzjggl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附件1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实施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及其持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必要时的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
申请材料审查应当从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三个维度开展;现场核查应当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核验认证能力的符合性和匹配性;专家评审用于对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或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认证规则中对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附件1)实施分类管理,实行统一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工作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开展。
第七条审批部门制定了认证项目资质许可审查细则的,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审查细则结合使用。
第八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原则,强化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与公正性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按照审批部门要求通过认证行政审批系统或其他指定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补充补正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为保证申请材料的时效性,申请人应当在补正告知书发出后30日内完成补充补正材料的提交,超出30日未能完成的,应重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认证资质许可申请。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确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基于审查、监管和存档需要确定份数与范围。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新设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要求重新申请: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认证机构资质被注销、被撤销后再次申请的;
(三)机构关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批准范围的认证能力需要重新核实并调整的。
第十二条申请新设立认证机构或扩大认证领域的,应当按照附件2要求提交材料,并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完整性:材料是否齐全;
(二)规范性:信息填写、签章、格式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符合性:是否符合《条例》第十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包括法人资格、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专职认证人员,以及产品认证所需的检测检查技术能力等;并重点审查影响公正性、独立性的利益冲突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匹配的材料。变更事项属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审批部门按附件2要求审查其完整性、规范性与符合性;涉及扩大认证领域的,按新设立认证机构审批程序办理。
认证机构取得批准书后不得擅自扩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扩大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违反认证机构审批规定的,不予受理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变更等资质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认证机构依法申请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附件2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延续审查应当重点核查:
(一)是否持续符合《条例》第十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等义务;
(三)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性、独立性和认证有效性的重大风险事件或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四)自上一次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后,认证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是否扩大,扩大后的范围是否存在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审批部门对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对申请人的条件和材料进行符合性评价。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需要现场核查或专家评审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新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等资质许可申请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依法收集并研判社会反馈作为审查参考。
第三章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或者存在重大风险提示的;
(二)认证活动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信息系统、人员配置、技术能力等需现场确认的;
(三)公示环节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情况需要现场验证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审批结论作出后实施现场核查:
(一)新设立认证机构和扩大认证领域申请材料与可核验的公共信息资源能够充分交叉验证且无疑点的;
(二)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申请的。
第二十条实施现场核查前,审批部门应当组建核查组并向申请人送达现场核查通知,告知核查依据、范围、内容、时间安排及配合要求。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技术支撑单位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核查组由审批部门授权的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核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核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核查记录和报告完整、准确、规范。核查组组长对核查组织实施和结论负责;成员对分工项目评价负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派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核查,协助核查并对程序合规性进行监督。观察员对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核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书面反映。
第二十四条核查过程中,核查组应当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意见,并向申请人通报,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五条核查组应当对核查发现问题进行评价判定,给出核查结论并形成核查报告(模板见附件3)。
第二十六条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现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不配合核查、关键设施系统无法运行、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核查组应当自接受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按要求报送核查材料和结论。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导致核查无法按期开展的,申请人可申请中止程序。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中止期满仍无法开展的,审批部门可以终止程序。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侦查且可能影响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或影响认证公正性的,审批部门可以中止审批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调查、侦查作出限制开展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等处理决定的,审批部门应终止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专家评审适用于对申请人的技术能力或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新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撤销/注销相关领域后重新申请、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审批部门决定的其他情形等,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且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十一条审批部门和参与核查、评审人员应当遵守廉政和保密要求,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审批工作中未公开信息。
第三十二条对发现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依法不予许可或者撤销许可;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审批部门应当对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过程及结论形成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批专家的管理,明确选聘、培训、回避、纪律与责任要求,实行谁使用谁负责。
第三十五条审批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发现认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线索的,应当按程序移送监管部门,并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四章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结论(适用时),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认证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不予批准;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扩大认证领域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及相关材料按规定移交或推送至监管部门,实现审批监管衔接。
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结论为需整改后通过的,申请人应自核查结论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监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不合格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在认证机构取得资质后12个月内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资质条件持续符合性、信息公开与报送、认证活动合规性及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信息报送和年度报告义务;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并及时更新批准、变更、延续、注销、撤销等状态信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三)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应当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撤销、注销决定及认证机构名录更新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通则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本通则施行前已受理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原则上按受理时适用规定办理;申请人自愿按本通则办理的,从其申请。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不再受理告知承诺方式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已按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的,其批准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扩大认证领域、变更等后续事项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一律按本通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通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附:
1.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
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
3. 核查报告(模板)
附1-1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
认证类别 | 认证领域 |
产品 认证 | 01农林(牧)渔;中药 |
02矿和矿物;电力、可燃气和水 | |
03加工食品、饮料和烟草 | |
04纺织品、服装和皮革制品 | |
05木材和木制品;纸浆、纸和纸制品,印刷品 | |
06化工类产品 | |
07建材产品 | |
08家具;其他未分类产品 | |
09废旧物资 | |
10金属材料及金属制品 | |
11机械设备及零部件 | |
12电子设备及零部件 | |
13电动机、发电机、发电成套设备和变压器 | |
14配电和控制设备及其零件;绝缘电线和电缆;光缆 | |
15蓄电池、原电池、原电池组和其他电池及其零件 | |
16白炽灯泡或放电灯、弧光灯及其附件;照明设备及其附件;其他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 |
17仪器设备 | |
18陆地交通设备 | |
19水路交通设备 | |
20航空航天设备 | |
21 GB/T 7635.2中涉及产品形成过程的不可运输产品 | |
服务 认证 | 01无形资产和土地服务 |
02建筑工程和建筑物服务 | |
03批发业和零售业服务 | |
04住宿服务;食品和饮料服务 | |
05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水运服务、空运服务、支持性和辅助运输服务) | |
06邮政和速递服务 | |
07电力分配服务;通过主要管理的燃气和水分配服务 | |
08金融中介、保险和辅助服务 | |
09不动产服务 | |
10不配备操作员的租赁或出租服务 | |
11科学研究服务(研究和开发服务;专业、科学和技术服务;其他专业、科学和技术服务) | |
12电信服务;信息检索和提供服务 | |
13支持性服务 | |
14在收费或合同基础上的生产服务 | |
15保养和修理服务 | |
16公共管理和整个社区有关的其他服务;强制性社会保障服务 | |
17教育服务 | |
18卫生保健和社会福利服务 1801人体健康服务 1802兽医服务 1803养老及其他社会福利服务 | |
19污水和垃圾处置、公共卫生及其他环境保护服务 | |
20成员组织的服务;国外组织和机构的服务 | |
21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 |
22家庭服务 | |
管理 体系 认证 | 食品农产品管理体系 |
国家 统一 推行 的认证 | 有机产品 |
质量管理体系 | |
环境管理体系 | |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 |
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 |
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 | |
良好农业规范 | |
食品质量 | |
绿色市场 | |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 |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 |
乳制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 | |
节能产品 | |
低碳产品 | 通用硅酸盐水泥 |
平板玻璃 | |
铝合金建筑型材 | |
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 |
陶瓷砖(板) | |
纺织面料 | |
轮胎 | |
铁路产品 | |
信息安全产品 | |
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软件 | |
光伏产品 | |
电子招投标系统 | |
体育场所服务 | |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 | |
测量管理体系 | |
能源管理体系 | |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 |
中国森林认证 | |
交通—卡通产品 | |
城市轨道交通产品 | 车辆 |
制动系统 | |
牵引传动系统 | |
电动客车列车控制与诊断系统 | |
车辆车门 | |
车辆车钩缓冲装置 | |
基于通信的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BTC) | |
金融科技产品 | |
农机产品 | |
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一) | 人造板和木质地板 |
涂料 | |
建筑玻璃 | |
太阳能热水系统 | |
防水与密封材料 | |
塑料制品 | |
洗涤用品 | |
电冰箱、空调器和洗衣机 | |
轮胎 | |
厨卫五金产品 | |
家用燃气用具 | |
照明产品 | |
物流周转箱 | |
染料 | |
卫生陶瓷 | |
家具 | |
绝热材料 | |
木塑制品 | |
装饰装修用预拌砂浆 | |
石材 | |
耐火材料 | |
计算机 | |
打印机及多功能一体机 | |
纺织产品 | |
纸和纸制品 | |
墙体材料 | |
陶瓷砖(板) | |
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二) |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 |
建材 | 围护结构及混凝土类 |
门窗幕墙及装饰装修类 | |
防水密封及建筑涂料类 | |
给排水及水处理设备类 | |
暖通空调及太阳能利用与照明类 | |
其它设备类 | |
快递包装 | |
商用密码产品 | |
北斗基础产品 | |
无障碍环境认证 | |
农作物种子认证 | |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认证 | |
App安全认证 | |
数据安全管理认证 | |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
注:对未列入《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和没有审查细则的认证项目,可以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和本通则的相关要求,结合类似认证项目的审查细则或认证规则,实施资质许可审查。
附1-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
1. 法人资格
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并具备从事认证活动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2. 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2.1 申请人应当具备必要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民用住宅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法人证明文件中列明的地址相一致。
2.1.1 办公场所为租赁性质的,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明,租赁合同期限应当不低于一年;自申请材料/补正材料递交之日起计算,房屋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
2.1.2 办公场所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交自有房产证明。
2.2 申请人应当具有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硬件和软件)以及支持性配置(通讯或信息系统),包括产品储存室、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必要时还需具备产品检验、检测实验室。办公场所和设施与申请人开展业务范围的规模相适应。
2.3 认证机构应提交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网站地址或其他形式的查询方式。
2.4 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匹配的自有检验检测资源。
3. 注册资本
3.1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的注册资本/开办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以其他币种注册的,按汇率换算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注册资本中的实缴数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的出资方应当符合相关资信要求。
3.2 基于认证机构公正性的要求,出资方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出资方在申请时应对其与其他认证或认证相关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作出完整说明。如出资方在其他认证机构任职时,应提供认证机构的知情同意证明,同时,出资方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自然人投资方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4. 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建立符合认证要求的管理制度。申请管理体系认证的,需符合GB/T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及GB/T27021系列标准的其他相关要求,以确保持续具有开展管理体系认证的能力、一致性和公正性。
申请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需符合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
4.1组织结构及相应职责
4.1.1申请人的组织结构,管理层和其他认证人员及相关委员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4.1.2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的产生、代表的利益方、责任和权利、成员能力、运行规则应当形成正式文件。申请时,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应已组建并运行。
4.2认证质量管理
申请人应建立健全覆盖本机构认证全过程的质量责任制,对认证结果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认证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总监和项目质量负责人岗位。认证质量总监应当由认证机构最高管理层成员担任,对质量负主要责任,确保认证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认证规则及相关标准要求,对本机构认证结果负责。项目质量负责人由认证机构根据其认证领域、业务实际和管理要求设置。认证机构应保证所有的认证证书都有相应的项目质量负责人进行管理。
认证机构的认证质量总监和项目质量负责人应取得过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
4.3公正性的管理
申请人应当编制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并防止发生由于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而导致的损害公正性的行为。申请人应当有文件证明其已识别所有相关利益方对其公正性的影响,并能采取明确可行的控制措施,并建立制度进行管理。公正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4.3.1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4.3.2是否有可能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4.3.3接受的资助是否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
4.3.4是否有可能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4.3.5法人出资者是否为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营销平台、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
4.4 人员管理的相关要求
申请人应制定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对影响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的选择条件、聘用程序、培训程序、能力准则和能力评价准则及评价考核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认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符合要求。
申请人应当明确规定不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4.5 高级管理人员
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熟悉认证机构运作基本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包括至少1名认证质量总监。
4.5.1申请人应当制定文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以及相关的责任义务等管理要求。
4.5.2申请人应当明示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无认证认可行业的不良从业记录。
4.5.3高级管理人员的评价证实性材料应包含:学历、工作经历、与认证认可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人员注册经历、培训经历、评价结论等内容。
4.6 认证过程的管理要求
申请人应当制定程序、制度等文件对认证活动实施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以保证认证活动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至少应当包括申请评审、审核方案的制定、抽样方案、审核计划、审核实施、审核报告、认证决定、监督、再认证以及暂停、注销、撤销或缩小认证范围等程序。
4.7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申请人应当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明确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以及误用或未按照规定使用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认证证书样本应当符合认证认可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基本信息的方式。
4.8 认证合同管理
申请人应当制定本机构的认证机构合同范本,强化规范认证活动、落实法律责任的制度保障。重点规定认证服务范围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认证期限及延期、认证证书使用、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机制等关键条款。认证合同范本应当向社会公布。
4.9 其他内部管理规定
申请人应当制定申诉投诉、认证收费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档案记录管理、分支或派出机构管理、内审和管理评审、信息公开、保密、认证风险的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要求。
应当制定符合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的对认证规则备案、认证业务信息备案、认证机构信息报送等规定的执行程序。
5. 专职认证人员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5.1专职认证人员应全面覆盖项目质量负责人、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审核人员(拟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产品认证检查、服务认证审查的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
5.2 认证审核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应具备申请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上述两类专职人员的总人数不少于4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应取得过申请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应取得过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
5.3“专职”认证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5.3.1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设立它的法人承担。)或申请人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3.2申请人返聘的具有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正式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退休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内退人员提供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或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应当注册在申请人名下。
5.3.3申请人的出资方为事业单位时,由出资方任命在申请机构任职的事业编制人员。由申请人的出资方的人事部门提供事业编制证明和人员委派证明。
5.4“相应领域”是指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适应的素质和能力,具体要求如下:
5.4.1教育经历:具备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相应专业以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为准(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5.4.2 工作及专业工作经历:满足相应领域专业要求,研究生学历相关人员应具有至少2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1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学本科学历相关人员应具有至少5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2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专学历应具有至少6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4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专业工作经历从取得学历后算起。
5.5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的能力
5.5.1项目质量负责人
具备申请领域的认证项目质量管理经验;清楚所负责的认证项目的认证质量责任;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认证规则、相关标准及其他要求。
5.5.2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5.5.3认证申请评审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应认证领域划分并能正确判断认证委托人委托的认证领域和专业;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4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能够根据认证客户的业务/产品/过程/组织结构的知识和信息识别其对审核方案,特别是对审核组的能力要求;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5认证审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理解和掌握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企业管理和组织运作相关知识,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完全能够按照认证机构的程序和过程开展工作。
5.5.6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
5.5.7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
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熟悉认证流程及认证过程各阶段的专业管理要求;掌握专业能力评定要求;熟悉各类认证人员的能力准则,能正确选择对认证人员能力评价的方法,并能基于已有的证据准确判定受评价人员的能力与准则的符合性。
5.6专职认证人员能力评价
5.6.1申请人应根据建立的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准则,从认证人员专业能力需求、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等方面评价认证人员的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应全面覆盖专职认证人员。
5.6.2评价结果证实性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被评价者的学历、与所评价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认可经历、培训经历以及其他可支撑评价结论的信息以及评价结论,评价过程和评价结论应符合GB/T 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等认证认可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自身的人员管理程序。
6. 其他要求
6.1申请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自身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对所申请的产品认证领域具备自有检测资源,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检测机构能力范围应能覆盖认证机构所申请的具体产品。
6.2申请从事食品农产品相关领域认证活动(涉及相关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食品农产品的科研、检测、推广、行业管理等任一背景。
6.3从事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行的认证制度还应当满足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列明的要求。
6.4 申请新设立认证机构或扩大认证领域的申请人,应具备在拟申请领域制定认证规则的能力,拟申请领域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推行的认证规则的,申请人应当满足认证规则的各项要求;无统一推行的认证规则的,申请人应随申请材料提交不少于1项满足该领域认证规则备案要求的认证规则(如资质许可申请获得批准,该认证规则直接准予备案)。
6.5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应当提供中文版的申请材料,并附上申请人对中文版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
附1-3
核查报告
(模板)

一、核查目的、依据与范围
1.核查目的。(核实申请机构是否满足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及相关管理要求,为许可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2. 核查依据。(列明适用法规、规章、资质审批通则、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及适用标准(如 GB/T 27021.1、GB/T 27065 等)。)
3. 核查范围。(说明覆盖的模块/部门/岗位/场所/信息系统/申请领域等。)
4. 观察员说明(如适用)。(观察员仅对核查过程进行观察与程序合规监督,不参与核查结论形成。)
二、核查方法与过程
1.方法。(资料核验、现场查看、访谈询问、系统演示、记录追溯、抽样核对等。)
2. 抽样原则与样本。(说明抽样依据、样本范围、样本数量与选择理由。)
3.关键访谈人员。(列明访谈对象、岗位、访谈要点。)

4. 核查日程与过程概况。(附日程或概述。)
三、核查内容与结果(按评价表模块/项目填写)
建议按评价表结构逐项描述。(公正性与保密、人员与能力、过程控制、外包控制、投诉申诉、档案与信息系统、证书/标志与信息公开、专项要求等。)

四、不符合项、观察项与风险提示
1.不符合项(如有)。

2.观察项/风险提示(如有)。

五、整改要求与验证安排(如适用)
对不符合项/需补充事项,明确整改要求、提交材料、验证方式与时限。

六、核查结论与许可建议
综合核查情况,核查组形成如下结论与建议(用于审批参考,不构成最终许可决定):
□1.建议准予许可(符合资质条件,未发现影响许可的不符合项)。
□2.建议整改后准予许可(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补充材料,经整改验证合格后可准予)。
□3.不建议准予许可(存在重大不符合项或关键条件不满足)。
□4.建议终止/中止核查(原因:XXXX)。
需要说明的事项:XXXX。(证明材料可随附)
七、签字确认
核查组组长(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核查组成员(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观察员(如有,签字):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报告编制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报告复核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被核查机构确认(可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被核查机构盖章(如有):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2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增强质量技术基础能力,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对提升检验检测认证服务能力、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作出重要部署。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纲要部署,进一步提升认证机构质量、规范认证机构行为,完善审批要求和工作流程,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申请与受理、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附则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明确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的制定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审查方式与内容、特别规定优先、分类管理、条件与材料索引、通则与细则关系以及审查原则等内容。
第二部分,申请与受理。明确申请与受理程序、纸质材料要求、重新申请情形、新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审查要点、变更申请程序、有效期与延续申请时限、延续审查重点、符合性评价以及决定程序与公示等内容。
第三部分,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明确可延后现场核查的情形、核查组组建与通知、核查组人员要求、核查组职责、观察员制度、核查通报与听取意见、核查报告要求、申请人原因导致核查失败的情形、核查时限、核查中止与终止情形、因涉嫌违法中止/终止审批、专家评审适用情形与时限、廉政与保密、虚假申请处理、档案管理、专家管理以及审批与监管衔接等内容。
第四部分,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明确审批时限与严重违法失信否决、审批监管衔接、整改后通过的处理、证后监督检查、信息公开与报送义务、注销情形以及撤销情形与3年禁入等内容。
第五部分,附则。明确时间计算方式、施行日期与废止旧规、过渡条款以及解释权等内容。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