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鲁行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鲁07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5年8月1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交管12123”APP向原告杨某发送违法处理通知,显示其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某路段存在“不按规定停车”行为,拟处罚款100元,记0分。原告未在APP中进行违法处理,未生成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编号。2025年12月15日,原告以某市交通管理大队为被申请人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认定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某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25年12月20日通过邮箱提交补正材料,仅再次提交“交管12123”APP违法处理界面截图,并主张该截图即为处罚决定。2025年12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复不受字〔2025〕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尚未在APP中进行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理通知”属于过程性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管12123”APP违法处理界面截图仅显示了违法时间、地点、行为及拟处罚内容,且显示状态为“未处理”。该截图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拟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的过程性行为,此时尚未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主张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某市人民政府经接收材料、通知补正、依法审查后,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鲁07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高政复不受字〔2025〕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4.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针对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法停车处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实体审理;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交管12123”APP载明的处罚内容并非“过程性告知”,系已生效行政处罚行为。案涉“交管12123”APP截图清晰载明:2025年8月13日某路段,上诉人车辆存在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处罚内容为罚款100元、记0分。该信息并非单纯违法提醒,而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托全国统一交管执法平台作出的正式处罚公示。现行交管执法体系下,交警现场取证、后台录入违法数据后,系统自动生成处罚信息并同步至12123平台,该处罚信息一经公示即对外产生拘束力,车辆所有人随时可完成缴款履行处罚义务,具备行政处罚决定完整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仅以“未线上缴款处理”为由,将完整处罚信息定性为拟处罚前置告知,割裂交管线上执法流程,违背公安交管数字化执法客观现实。二、本案中某市交通管理大队通过官方执法平台公示罚款处罚,属于法定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不服该处罚有权申请复议,完全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机械认为只有纸质书面处罚决定书才算行政处罚,无视当前全国普遍推行的交管线上电子处罚模式,以无纸质处罚文书、未生成处罚编号为由不予受理,限缩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12123平台电子处罚记录具备与纸质处罚决定书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复议申请基础材料。上诉人复议申请事项明确,有具体处罚行为、违法事实、复议请求,材料完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三、原审判决未能纠正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裁判结果损害上诉人法定救济权利,显失公正。若按照原审裁判逻辑,所有未线上缴款的交通违法记录均无法申请复议,将导致大量车主无法对交管线上处罚提出异议,行政相对人监督、纠错渠道被实质封堵,违背行政复议制度监督行政机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交通管理大队通过“交管12123”APP发送的违法处理通知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在交通管理执法实践中,“交管12123”APP作为信息化管理平台,其显示的违法处理通知主要功能在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处理流程。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截图显示状态为“未处理”,且未生成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在上诉人未通过APP进行确认、缴纳罚款或前往窗口处理之前,该通知仅具有告知和催告性质,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最终的实际影响,当事人可通过后续对正式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来寻求救济。因此,某市人民政府认定该通知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而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燕
审判员:马 红
审判员:李 拙
二O二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安 婷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