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刑事案件的证据卷宗中,公安机关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各类《情况说明》几乎无处不在,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取证合法性说明”“价格情况说明”,再到“物证保管说明”“未能鉴定说明”等等。《情况说明》虽非法定证据种类,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甚至被法院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然而,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17号)中明确指出:“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有必要从证据法理和辩护实践的立场,对《情况说明》的性质定位、实践争议、采信问题及其对证据体系的危害进行深入剖析,阐明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努力做到“不用”“少用”和“慎用”。
一、《情况说明》的性质:法定证据之外的“尴尬存在”
(一)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的统称。其内容涵盖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其他涉案嫌疑人追诉及处理情况、有关事实未能查证的原因、赃物起获、无法鉴定、比对、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调取过程中的情况等各个方面。由于《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其证据能力和法律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
(二)性质定位的多元性与模糊性
《情况说明》在实践中呈现出多元化的表现形式和功能定位:
第一,程序性、辅助性、补强性材料。从应然功能来看,《情况说明》属于程序性、辅助性、补强性材料,仅可对证据链条起到补充、解释、印证的作用,不得替代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形式。
第二,根据内容可归入不同法定证据类型。由于《情况说明》实体性、程序性以及辅助性的多功能特点,其根据不同类型可能具备笔录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的属性。例如,抓捕过程的情况说明可适用证人证言的规定,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可适用书证的规定,在犯罪现场未发现赃物的情况说明可适用现场勘验笔录的规定。
第三,部分学者主张其属于“其他证据”。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旧法对证据种类封闭列举的规定,采取开放式列举形式,从“证据有下列七种”变为“证据包括”,因此有观点认为《情况说明》可在“其他证据”形式种类中获得一席之地。
第四,另有观点认为其仅为证据材料而非证据。有观点指出,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在属性上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
这种性质定位的模糊性,正是《情况说明》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制度根源。

二、《情况说明》的主要争议
(一)证据资格之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内容上看,多数《情况说明》应属于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可分别归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法定证据形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
从辩护律师的立场出发,我们倾向于认同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的合理内核——即《情况说明》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独立依据。
(二)证明力之争: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问题同样存在重大争议。
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如果卷宗中只有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必然不具有真实性。《情况说明》从本质上讲属于言词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对被告人陈述需要补强和印证,但对于《情况说明》这类言词证据亦应当适用补强规则,即只有《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侦查人员在出具《情况说明》的同时,还应当提供能够印证其内容的其他证据,如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体检报告等。仅有《情况说明》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法官不应认定相关事实。
(三)程序正义之争:规避直接言词原则
《情况说明》的广泛使用,实质上架空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情况说明实际上是案件的侦查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目击者、经历者或者案件证据的收集者、制作者、保全者,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书面记录。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理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然而,实践中侦查人员普遍以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替代出庭作证。这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对侦查人员进行当庭发问,更难以对其有关侦查程序合法性的陈述进行有效的质证。如果适用不当,《情况说明》反而可能不当抑制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刑事诉讼程序偏离于“犯罪控制”一侧。

三、《情况说明》的采信问题:从辩护律师视角的审视
(一)形式要件的审查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情况说明》的采信应当审查以下形式要件:
第一,签名与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2条规定,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到案经过、自首、立功等关键事项的《情况说明》,必须由办案人员亲笔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二者缺一不可。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制作主体适格。知道案件事实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才有资格制作《情况说明》,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制作资格。不应由两名或多名侦查人员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名,而应单独、分别制作。
第三,内容要素完整。《情况说明》的内容须在公安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表述详实、具体、要素完整。内容笼统、时间地点人物缺失、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不具备采信基础。
(二)实体内容的审查
第一,关联性审查。应当审查《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真实性审查。应当核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客观具体,是否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内容模糊或存在矛盾的,应要求补充核实。
第三,合法性审查。严禁以《情况说明》规避法定取证程序,凡应制作笔录而未制作的,相关说明不予采信。对无法补正或无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三)采信的基本规则
从辩护律师视角出发,《情况说明》的采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是不得替代法定证据。核心事实、犯罪构成要件及关键量刑情节,必须以法定证据形式予以固定。《情况说明》不得替代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形式。
二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须与同步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相互印证。只有《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是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情况说明》应当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认证。未经质证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对形式要件严重缺失的应当排除。《情况说明》缺少办案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情况说明》对证据体系的危害
(一)架空法定证据制度
《情况说明》的最大危害在于架空法定的证据种类制度和证据收集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去向、部分需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未以法定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简单以《情况说明》代替,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和取证要求。
当侦查机关可以用一份《情况说明》“直接很不公平地把所有不利的证据给否了”,法定证据制度和程序正义便形同虚设。
(二)虚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情况说明》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滥用尤为严重。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情况说明》往往被侦查机关滥用,对于没有证据属性的《情况说明》也被越位当成了证据,直接导致“瑕疵证据不补正、非法证据不排除”。
《情况说明》实质上只是侦查人员的一种自我辩解——自己说自己没有非法取证。如果允许仅凭侦查人员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可证明取证合法性,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彻底被虚化。
(三)规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实践中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侦查人员规避了其本应承担的出庭作证义务。警察提供证言的最佳方式应是出庭作证,但实践中普遍以提交书面说明材料的方式替代。这不仅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也剥夺了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
(四)造成证据要求的模糊化和证明的任意化
《情况说明》的随意适用,从长远来看会造成证据要求的模糊化和诉讼证明的任意化,架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也给滥权与腐败留下了操作空间。实践中,《情况说明》出具主体随意、形式随意、内容随意,采纳也任意性大,不同的法官做法不一。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

五、辩护律师的实践应对:“不用”“少用”“慎用”
(一)“不用”——严格禁止以《情况说明》替代法定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指出,《情况说明》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控方是否以《情况说明》替代了本应通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法定形式固定的证据。
一旦发现此类情况,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提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请求法庭责令控方依法重新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二)“少用”——严格限制《情况说明》的使用范围
即使作为辅助性、补强性材料,《情况说明》的使用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第一,适用范围应限于程序性、辅助性事项。《情况说明》仅可对证据链条起到补充、解释、印证的作用,不得用于证明核心事实、犯罪构成要件及关键量刑情节。
第二,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任何一份《情况说明》都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有《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庭质证。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庭审质证程序,对每一份《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实体内容、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和质疑。
(三)“慎用”——严格审查《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
对于确实需要使用的《情况说明》,辩护律师应当以最审慎的态度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有办案人员亲笔签名?是否有单位印章?二者是否齐全?是否存在使用签名章、代签、漏签等形式瑕疵?
第二,审查制作主体是否适格。制作人是否了解案件事实?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说明?
第三,审查内容是否详实具体。是否表述详实、具体、要素完整?是否时间地点人物齐全?是否存在推测性、臆断性、模糊性语言?
第四,审查是否存在矛盾。多份《情况说明》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情况说明》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存在冲突?
第五,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果对卷宗内《情况说明》有背离案件事实的怀疑,并且经适用证据补强和证据关联性规则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大胆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是对《情况说明》最好的质证方式。

结语
《情况说明》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灰色地带”——它既非法定证据种类,却又被广泛使用;既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却又常被法院作为定案依据;本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材料,却常常越位成为替代法定证据的“万能文书”。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有责任也有义务坚守证据法理的基本底线: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在每一个案件中,我们都应当以最审慎的态度审视每一份《情况说明》,以最严格的标准质疑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努力推动司法实践从“能用则用”走向“能不用则不用、能少用则少用、用则慎用”。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刑事证据制度和程序正义的守护。
文章作者:李小斌,系贵州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85165251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