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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
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
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店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营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专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育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教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诚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书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
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
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
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店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
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
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专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
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育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教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书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
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
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
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
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店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营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专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育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教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诚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
贷款。
书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
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
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
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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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
专
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育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
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
教
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诚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书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
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
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店
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营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
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
专
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育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教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
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
诚
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
书
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
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
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
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
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店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
营
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
专
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
内部监督制度。 育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
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活动进行监督。
诚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书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
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
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
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
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
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
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店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
营
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专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
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育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
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教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
场检查。
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书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
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
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
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
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
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
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
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
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店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
作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营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
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
专
报告。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育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
教
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诚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
银书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
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
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
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
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
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
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
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店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
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营
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
专
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
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育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
教
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
诚
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书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
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
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
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
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
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店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营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专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育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
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诚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书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
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
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店,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
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
营
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专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育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
机书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 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
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店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营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专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育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诚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
亏,自我约束。
书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
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
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店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营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专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
规定的限额。
育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教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
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诚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书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
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
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
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
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店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
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营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专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
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教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
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书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
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店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
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营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
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
育
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教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
务。
诚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
审查。
业银行贷书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
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
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法客帝国按:本条有修订】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
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
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
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
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店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
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营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
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专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
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
育
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
准。
教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
诚
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书。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
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
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店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营,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专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育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
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
教
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
诚
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
对商业银书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
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
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
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店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营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专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
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育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
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
教
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
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
诚
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
储蓄存款书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
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
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店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营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
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专
第七十五条 【法客帝国按:本条有修订】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育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教
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诚
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店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
以取缔。 营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育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
分。
教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诚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书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
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
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
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
规定。 店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营
专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
育
决定
(2015 年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教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
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九诚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
○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
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
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店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
营
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
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
专
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
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育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教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
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
款额不超过
诚
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オ书?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
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
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店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营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
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专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
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育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
教
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诚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
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
率书、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
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
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
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
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
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
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
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
约责任。 店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营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专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
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育,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
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教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诚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
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书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
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
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
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
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
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店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
定用途。
营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
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
专
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
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育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
教
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
承诺提供真
诚
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书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
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店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营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
专
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
措施的; 育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
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
可参照本办
诚
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
贷书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
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
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
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
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店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
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
营
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
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专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
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以下通称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育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
他金融机构,开办具有电子银行性质的电子金融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
教
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
诚
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也可按照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
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
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第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变更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或报告。
第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
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
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
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店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
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
营
员;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专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
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育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
需要;
教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
中华人民共
诚
和国境内;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
华书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
存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
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
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不同类型,
分别适用审批制和报告制。
(一)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
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审批制;(二)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报
告制;
(三)利用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与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
业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报告制。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与其特定客户建立直接网络连接提供相关服
务,属于电子银行日常服务,不属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的类型。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之前,应先就拟申请的
业务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说明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店和基础设施设计、建设方
案,以及基本业务运营模式等,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方案进行调整。
进行监管沟通后,金融机构应根据调整完善后的方案开展电子银行系统建设,
营
并应在申请前完成对相关系统的内部测试工作。
内部测试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外包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的
工作人员,不得扩展到一般客户。
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
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但育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提
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教
(一)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及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
诚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书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的有关申请材料后,根据
监管需要,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材料时,应一次性将有关要求告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重新编制和装订申请材料,
并更正材料递交日期。第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
子银行业务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一份申请报告中申请了多个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时,中
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批准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的
申请。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可按有关
规定重新申请。 店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需申请,但应
参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电子银行业务之前1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
营
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
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
专
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类型。
金融机构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宣传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和业务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育利用电子银行平台销售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认真
分析选择适应电子银行销售的产品,不得利用电子银行销售需要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后
才能销售的,或者需要客户当面确认才能销售的银行产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
教
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
用审批制或
诚
报告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
书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
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
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向中国银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申请;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
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区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地区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店、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
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
营
型,应由其总行(公司)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
专
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电子育银行业务类型适用报告制,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时不需
申请,但应在开办该业务类型前1个月内,参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报
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教
第二十七条 已经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和系统整合(以下简称数据集中处
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
诚
部电子银行业务。其分支机构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书 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其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处理
系统独立于总部,该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按照地区性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
的情形管理,应持其总行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或
报告。其他分支机构只需持其总行授权文件,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
会派出机构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
应持其总行(公司)授权文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已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终止全部电子银行
服务或部分类型的电子银行服务时,应提前3个月就终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原因及相关问
题处置方案等,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同时予以公告。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停办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时,应于停办该业务前1个月
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客
户的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后,需要重新开
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重新开展已停办的业务类型时,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或办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因电子银行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要按计划暂时停止
电子银行服务的,应选择适当的时间,尽可能减少对客户的影店响,并至少提前3天在其
网站上予以公告。
受突发事件或偶然因素影响非计划暂停电子银行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超过
营
4个小时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超过8个小时的,金融机构应在暂停服务后24小时内将
有关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应在事故处理基本结束后 3日内,将事故原因、影响、补
救措施及处理情况等,报告中国银监会。
专
育第三章 风 险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
总体框架之中,并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运营特点,建立健全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
教
电子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应当具有清
诚
晰的管理架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和严格的内部授权控制机制,能够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
的战略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实施有效的识别、
评书估、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制定的审慎性风险管理原则和措施
等,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
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机构的总体发展战略
和实际经营情况,制订电子银行发展战略和可行的经营投资战略,对电子银行的经营进
行持续性的综合效益分析,科学评估电子银行业务对金融机构总体风险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在制定电子银行发展战略时,金融机构应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电子银行不同系统、风险设施、信息和其他资
源的重要性及其对电子银行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分类,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
风险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对各类安全控制措施应定期检查、测试,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保证安全
措施的持续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电子银行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
备的安全,对电子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一)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店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
求,对尚没有统一安全标准的有形场所的安全控制,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
有效地覆盖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
营
(二)以开放型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合理设置和使用防火墙、防病
毒软件等安全产品与技术,确保电子银行有足够的反攻击能力、防病毒能力和入侵防护
能力;
专
(三)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界定、
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并建立日育志文件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四)对重要技术参数,应严格控制接触权限,并建立相应的技术参数调整与
变更机制,并保证在更换关键人员后,能够有效防止有关技术参数的泄漏;
教
(五)对电子银行管理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应实行轮岗和强制性休假制度,
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
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以及所传输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否认性。
书 金融机构采用的数据加密技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安
全性需要和科技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和评估所使用的加密技术和算法的强度,对
加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
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
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
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
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
资金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搜索、监测和处理假冒或有意设
置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电话、网站、短信号码等信息骗取客户资料的活动。
金融机构发现假冒电子银行的非法活动后,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中国银监
会报告。同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其网站、电话语音提示系统或短信平台上,提醒客户
注意。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尽可能使用统一的电子银行服务电话、域名、短信号
码等,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客户启动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途径、意外事件的
处理办法,以及联系方式等。 店
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总行(公司)与
其分支机构应使用统一的域名;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
营
业务时,应由总行(公司)设置统一的接入站点,在其主页内设置其分支机构网站链接。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入侵侦测与入侵保护系统,实时监控电
专
子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漏洞扫描,并建立对非法入侵的甄别、处
理和报告机制。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育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需要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
电子签名或电子认证时,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金融机构使用第三方认证系统,应对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
教
认证安全可靠和具有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评估可供客户使用的电子银行资源充足情况,采
取必要的措
诚
施保障线路接入通畅,保证客户对电子银行服务的可用性。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
连书续正常运营。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应充分考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对业务连续
性的影响,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应急计划和事故处理预案,并定期对这
些计划和预案进行测试,以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关键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测,并详细记
录检测情况。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明确电子银行管理、运营等各个环节的主要权限、职
责和相互监督方式,有效隔离电子银行应用系统、验证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库管
理系统之间的风险。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电子银
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电子银行业
务数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对客户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的实际情况,制订多层
次的培训计划,对电子银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店。
第四章 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
营
第五十四条 电子银行业务的数据交换与转移,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和
管理的需要,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与外部组织或机构相互交换电子银行业务信息和数据,
或者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移至外部
专
组织或机构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
融机构建立电子银行系统数据交育换机制,实现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的直接连接,进行境内
实时信息交换和跨行资金转移。
第五十六条 建立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交换机制的金融机构,或者电子银行平台
教
实现相互连接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跨行间的业务风险
管理与控制。
诚
所有参加数据交换或电子银行平台连接的金融机构都应参加联合风险管理委
员会,共同制定并遵守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
书 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工作规程、会议纪要和有关决议等,应抄报
中国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或管理的需要,可以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直接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
金融机构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时,应签订数
据交换(转移)用途与范围明确、管理职责清晰的书面协议,并明确各方的数据保密责
任。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确保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安全并被恰当使用的情况下,
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一)金融机构由于业务外包、系统测试(调试)、数据恢复与救援等为维护
电子银行正常安全运营的需要而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当事先签订
书面保密合同,并指派专人负责监督有关数据的使用、保管、传递和销毁;
(二)金融机构由于业务拓展、业务合作等需要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
务数据的,除应签订书面保密合同和指定专人监督外,还应建立对数据接收方的定期检
查制度,一旦发现数据接收方不当使用、保管或传递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应立即停止相
关数据转移,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电子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店
(三)金融机构不得向无业务往来的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
出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利用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谋取利益。
营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为电子商务
提供网上支付平台时,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查合作对象,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建立有效监
专
督机制,防范不法机构或人员利用电子银行支付平台从事违法资金转移或其他非法活
动。
第六十条 外资金融机育构因业务或管理需要确需向境外总行(公司)转移有关
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
益,并遵守有关数据交换和转移的规定。
教
第六十一条 未经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出机构的允许,数据接收机构不得将有
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向第三方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诚
第五章 业务外包管理
书 第六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是指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部分系统的开发、
建设,电子银行业务的部分服务与技术支持,电子银行系统的维护等专业化程度较高的
业务工作,委托给外部专业机构承担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
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业务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
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
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进行必要
的尽职调查。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义务。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保密责任。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供应商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控制
的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之中。
第六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业务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
业务外包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管理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标
准,并应建立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建立有效店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
机制,并应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外包服务供应商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
的应急预案。
营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的总体设计开发,以及其他涉及机密数据管理与传递环节的系统进行外包时,应经过金
融机构董事会或者法人代表批准,并应在
专
业务外包实施前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育第六章 跨境业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一条 电子银行的跨境业务活动,是指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利
用境内的电子银行系统,向境外居民或企业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活动。
教
金融机构的境内客户在境外使用电子银行服务,不属于跨境业务活动。
第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除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外汇
管理政策等
诚
规定外,还应遵守境外居民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要求审批的,金融机构在提供跨境
业书务活动之前,应获得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除应按照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
中国银监会申请外,还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国家(地区),以及该国(地区)对电子银行业务
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主要对象及服务内容;
(三)未来三年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模、客户规模的分析预测;
(四)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法律与合规性分析。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必须签订相关服务协
议。金融机构与客户的服务协议文本,应当使用中文和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或客
户同意的其他国语言)两种文字,两种文字的文本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七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安
全监测,对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管理,并对电子银行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统计体系,
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统计数据。 店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的电子银行业务统计数据、报送办法等,由中国银
监会另行制定。
营
第七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估,
并应每年编制《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
专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
容:
(一)本年度电子银行育业务的发展计划与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对本年度电子银
行发展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本年度电子银行业务经营效益的分析、比较与评价,以及主要业务收入
教
和主要业务的服务价格;
(三)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状况的分析与评估,以及本年度电子银行面临的
主要风险;
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书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应于下一年
度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的报告
制度,并保持与监管部门的经常性沟通。
对于电子银行系统被恶意攻破并已出现客户或银行损失,电子银行被病毒感染
并导致机密资料外泄,以及可能会引发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风险的事件,金融机
构应在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
务实施现场检查,也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攻
击测试等检查。第八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按照现场检查
的有关规定组成检查组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外,还应邀请被检查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管
理和技术人员介绍其电子银行系统架构、运营管理模式以及关键设备接触要求。
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被检查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总行(公司),以及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
分支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中国银监会负责;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
构的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地区性金融机店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
查,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
第八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聘用外部专业机构对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检
营
查时,应与被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被委托机构可以使用的技术
手段和使用方式,并指派专人全程参与并监督外部机构的监测测试活动。
银监局与拟聘用的外部专业机构
专
签订合同之前,应报请银监会批准。
第八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是金融机构开办或持续经营电子银行业务的
必要条件,也是金融机构电子银育行业务风险管理与监管的重要手段。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
并将其作为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
第八十六条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应当由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
备相应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实施。
诚
中国银监会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资质条件和电子
银行安全评估的相关制度,并负责对评估机构参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业务资质进行认
定书。
第八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资质的认定,不作
为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必要条件。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如需中国银监会对其资质
进行专业认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聘请未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电子银
行安全评估时,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制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选择评估机构,并应于签订评
估协议前4周将拟聘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中国银监会。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第八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
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
任。
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
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未经批准增加或变
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造成客户损失的,金融机构店应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
规明确规定应由客户承担的责任除外。
第九十一条 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
营
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包服务
商失职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提供电子银行服务
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其客户处理有关事
专
宜。
第九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但尚不构成违法
违规,并导致电子银行系统存在育较大安全隐患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或者其安全隐患在短时间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批准增加新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教
(二)责令金融机构限制发展新的电子银行客户;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
诚
第九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
规章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金融机构利用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
电子银行业务,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但网络安全、技术风险等管理应
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业务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
构,其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再行审批,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
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报中国银监会。
本办法实施后,上述机构开办尚未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按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进行申请或报告。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尚未报批或已经申请但
尚未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以互联网
或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本办法提交有关申请;
已经递交申请材料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上述机构已经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
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店已开办电话银行业务的金
融机构,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
银监会。
营
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专
3月1日起施行。
储蓄管理条例( 年 月 日修正版)
2011 1 8
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教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诚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书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
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
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
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
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店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营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专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
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育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教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诚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书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店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营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
专
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育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教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
诚
业务。
第十九条
书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
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
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店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
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营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
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专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育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
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教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
受理、复核。诚(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
书
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
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
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
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
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
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
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营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专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育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教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诚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书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资
料: 裁判文书24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店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十条
营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专
贷款通则
第一章 总则 育
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
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教
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
诚
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
书
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
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
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
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
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店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
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营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
专
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育
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教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
定,并在借款诚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书
第十二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
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
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
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
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
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店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
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营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
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专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
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育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
额的50%。
教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
规定的投资项诚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书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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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
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完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
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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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 贷款人 营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
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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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
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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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
教
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
支付借款人尚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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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
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
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
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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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贷款程序 营
第二十五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专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
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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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教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诚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
书
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
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贷款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