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说明"的异化:从程序辅助到司法"万能胶"的失范与治理

在刑事司法实践的深层脉络中,一种名为”情况说明”的文书正悄然侵蚀着证据裁判主义的根基。这种本应服务于程序性事项说明的辅助性材料,在实践中异化为弥补证据缺口、掩盖程序违法、规避举证责任的”万能胶”。正如兰和律师在《“情况说明”不是司法“万能胶”》一文中所尖锐指出的,办案机关一纸”情况说明”风行天下,某种程度上成了弥补证据缺失、隐匿关键证据、掩饰程序违法、隐瞒事实真相的司法工具,甚至演变为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的安全阀与防弹衣。兰和律师在辩护实务中警示,对”情况说明”的泛滥,不能用批判的武器打口炮、讲情怀,而应用武器的批判,借”情况说明”打”情况说明”,使其盾矛相杀,令其陷入自证的逻辑陷阱。这一观察切中了当前刑事诉讼中的关键症结。
一、异化的机理:四重功能错位与实务危害
“情况说明”的司法滥用呈现出清晰的类型化特征,其危害已渗透到证据制度的各个层面,兰和律师在相关案件辩护中对此进行了系统解构:
其一,证据替代功能——以侦查人员的主观陈述置换法定证据形式。 在部分复杂案件的侦办中,侦查机关对本应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去向等实体性证据怠于收集,转而以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替代。这种做法实质是以侦查人员的”二次叙述”取代原始证据,既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也剥夺了辩护方对原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17号指导性案例对此予以明确警示: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法定证据形式。该案中,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去向、部分证人证言等实体性事实,未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而是大量使用《情况说明》予以应对,直至检察机关监督后,才对40余份《情况说明》所涉事实重新侦查取证。
其二,程序掩饰功能——以事后说明规避侦查人员出庭义务。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当被告人提供线索使法庭对取证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公诉方往往仅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而非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种”自证清白”的模式违背了诉讼证明的他向性原理。正如兰和律师所指出,诉讼证明应当是他向证明,而非自我证明,允许被质疑主体以自我声明的方式完成证明责任,无异于承认侦查人员享有自证行为合法的特权。侦查机关不可能通过”情况说明”承认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这种材料最多算作侦查机关否认违法取证的”声明”,无法提供有关侦查行为合法与否的事实信息。
其三,责任规避功能——以”工作瑕疵”掩盖证据毁灭或隐匿。 当关键证据”神秘消失”时,侦查机关常以”因年代久远无法调取””档案材料已遗失””办案人员已调离”等模糊表述出具说明,将可能的渎职行为、选择性取证甚至故意隐匿转化为”客观不能”的遗憾。兰和律师在辩护实务中揭示了这种危害的极端形态:所谓”未找到”的证据恰恰是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决定性价值的核心证据,而”情况说明”试图以”调取不能”掩盖”不能调取”的主观故意,成为渎职犯罪的防弹衣。
其四,证据漂白功能——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可补正的瑕疵证据”。 在章国锡受贿案、王朝抢劫案等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事后出具”情况说明”对证据收集程序的违法之处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使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得以堂而皇之地进入法庭。这种”漂白”机制严重消解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威慑力。
二、典型案例:从”说明依赖”到”排除困境”的实务图景
(一)检例217号:40余份情况说明背后的取证惰性。 在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中,广东省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田某某的证言,在2011年案发后未及时采集,直至2019年才找到被害人作询问笔录,期间以《情况说明》简单解释”当时受害人出院后未做笔录就回老家了”。经监督,公安机关对一审卷宗中40余份《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侦查、取证,依法转化为符合庭审要求的合法证据。该案明确宣示: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
(二)章国锡受贿案与王朝抢劫案:自证清白的逻辑悖论。 在这两起案件中,控方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未实施刑讯逼供。正如学者所批评的,这种”由被质疑者自我证明清白”的方式,违背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架空了关于证明标准、法庭质证、辩论等诉讼规则。王朝抢劫案同样如此,侦查机关通过事后说明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使非法证据得以”漂白”后重新进入法庭。
(三)兰和律师辩护的李某耀涉黑案:以”说明”掩盖”不能调取”的主观故意。 在华东某市为涉黑企业家李某耀辩护的过程中,兰和律师针对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表了系统性质证意见。该说明称1997年枪击案的其他法律文书、侦查内卷材料、走访材料”经多次查找,现未找到”,但已调取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却与定罪无关。兰和律师指出,这种”有用的没找到,找到的都没用”的选择性取证,只能是两种情形:一是”调取不能”,即因档案管理混乱或人员渎职导致证据灭失,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二是”不能调取”,即出于追诉需要故意不调取、不移送甚至隐匿毁灭证据,涉嫌徇私枉法。无论哪种情形,均非”情况说明”可以一笔勾销。该案中,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将可能证明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证据”毁尸灭迹”,而定罪逻辑竟是”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你无罪,你便是有罪”,这种本末倒置的司法异化令人警醒。
(四)王玉雷故意杀人案与张高平张辉叔侄案:排除规则的正面镜鉴。 与王玉雷案、张氏叔侄案最终纠正的冤案形成对比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驻监所检察环节,通过实质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拒绝接受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搪塞取证合法性问题的做法,最终成功阻断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两起案例的启示在于:当”情况说明”试图掩盖真相时,检察机关若能切实履行客观义务,而非被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说明”,则能有效防止冤案。
三、制度性危害:侵蚀司法公正的根基
“情况说明”的泛滥正在系统性地瓦解刑事诉讼的精密构造。兰和律师在辩护实践中指出,在缺乏现代司法文明的现实语境下,”刨坟比哭坟更加务实”——针对以”未找到””无法调取”为由规避取证责任的情形,必须允许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原始档案记录、传唤当年办案人员及证人出庭,以”武器的批判”刺破”情况说明”的伪装,使其陷入”退则生”与”进则死”的自证逻辑陷阱。
这种”刨坟式辩护”的必要性源于”情况说明”对诉讼制度的深层破坏:它侵蚀证据裁判原则,以侦查卷宗中心主义架空庭审实质化;它破坏证明责任体系,将”证明取证合法”的责任转化为”声明取证合法”的便利;它实质性剥夺辩护权,使得辩护人无法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人员进行交叉询问,无法核实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正如兰和律师所警示的,司法机关若以”情况说明”随波逐流地演绎司法”盖中盖”,终将招致终身问责之祸。
四、回归正途:规则之治与武器的批判
遏制”情况说明”的异化,需要构建刚性的规则体系:
严格区分程序性说明与实体性证明的界限。 对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退赔情况等程序性事项,可以允许使用《情况说明》;但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作案工具去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必须坚决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固定,拒绝接受任何形式的”情况说明”替代。
建立”情况说明”的补强规则。 对于涉及取证合法性、关键证据去向等核心争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人证。兰和律师在李某耀案中当庭提请法院:向某分局依法调取1997年原始卷宗档案及市局调取该档案的相关记录并予以封存保全,以明确责任归属;依法传唤当年查办此案的3名侦查人员及20余名证人出庭作证。这种”刨坟式”请求正是对”情况说明”自足性的有力挑战。
完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参照检例217号的做法,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替代法定证据的做法进行刚性监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证据,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总之,”情况说明”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防弹衣,更不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催化剂。唯有将其严格限定在程序性辅助材料的范围内,坚决抵制以”说明”替代”证明”、以”声明”替代”证据”的司法惯性,才能守护证据裁判主义的底线,真正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正如兰和律师所重申的,”情况说明”不是司法”万能胶”,对其的批判不能止于悲情,而应用武器的批判使其盾矛相杀,最终在理性选择中守护司法公正。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