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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能否以“个人学习、艺术欣赏”为由免责?

AI换脸能否以“个人学习、艺术欣赏”为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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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期关于AI换脸侵权行为的分析中,有读者提出了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如果我只是出于个人学习或艺术欣赏的目的,自己玩玩AI换脸,不公开、不传播,这样也侵权吗?”

这个问题触及了肖像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合理使用”

《民法典》第1020条确实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就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那么,AI换脸行为能否落入这一免责条款的保护范围?我们逐一分析。

01
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
《民法典》第1020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适用该条款,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条件
具体要求
目的要件

必须出于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等非商业目的

范围要件

必须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合理限度

对象要件

使用的必须是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方式要件

不得以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使用

02
AI换脸的“技术特性”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一)AI换脸属于“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

这是AI换脸能否适用合理使用的核心障碍

《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AI换脸技术的本质,正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他人肖像进行提取、修改、合成,形成新的肖像表达。法律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列为与“丑化、污损”并列的禁止性行为,说明立法者对这类行为持有更严格的否定态度。

(二)“伪造”行为的特殊性

合理使用条款中列举的五种情形,其典型场景是:直接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如在课堂展示、新闻报道中使用),而非加工、改造、合成他人肖像。

AI换脸的“伪造”行为,涉及对肖像的解构和重组,破坏了肖像与身份主体的同一性。即使目的正当(如个人学习),但这种“加工”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制度所容忍的范畴。

03
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抗辩的适用边界

(一)“个人学习”的边界

“个人学习”指的是为了增进知识、技能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典型场景包括:

  • 美术专业学生临摹名画中的人物肖像

  • 摄影爱好者研究他人作品的构图和光影

  • 法律专业学生学习案例分析中涉及的肖像权问题

AI换脸是否属于“个人学习”?

如果用户是为了学习AI换脸技术本身(如学习深度合成算法的原理、练习软件操作),且仅在本地设备上保存、不对外公开,理论上存在主张合理使用的空间。

但需要注意:

1.“学习”的是技术,而非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本身——学习的对象应当是技术原理,而非“如何把某明星的脸换到视频里”。

2.一旦公开(包括发朋友圈、上传社交平台、分享给他人),就超出了“个人”范畴。

(二)“艺术欣赏”的边界

“艺术欣赏”指的是个人为了审美目的而欣赏他人肖像的行为。典型场景包括:

  • 在美术馆欣赏肖像画

  • 在影院观看人物电影等

AI换脸是否属于“艺术欣赏”?

“艺术欣赏”通常不涉及加工改造

而且,通过AI换脸“创作”的新视频,在法律上不被视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难以被认定为“艺术创作”行为

司法实践中,法院明确指出:

利用AI算法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尽管通过AI技术修改了人物面部特征,但新生成视频的构图、场景、人物造型、创意表达等核心元素仍保留了原作的独创性。

(三)“必要范围”的边界

合理使用要求“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这意味着:

使用他人肖像的部分应当是最小必要

不能超过实现目的所需的范围

AI换脸通常需要完整提取他人面部特征并进行合成,这种使用方式很难被认定为“最小必要”。

04
司法实践的立场

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法院支持“AI换脸属于合理使用”的判例。相反,法院对这类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案例一:北京互联网法院AI换脸短剧案

在一起知名演员诉短剧制作公司的案件中,被告辩称涉案形象是通过AI创作生成,属于技术巧合。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

1.涉案形象的人物面部轮廓、五官特征等与原告高度相似,一般公众能够识别;

2.被告无法复现其声称的创作过程,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被诉涉案片段并非AI换脸引发的偶发性“撞脸”,而是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

案例二:上海嘉定法院AI换脸著作权案

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通过AI换脸修改了人物面部特征,与原告视频并不完全相同,属于创造性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定:

尽管通过AI技术修改了人物面部特征,但新生成视频的构图、场景、人物造型、创意表达等核心元素仍保留了原作的独创性,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05
实操建议
(一)给个人用户

1.“自己玩玩”也不建议:即使不公开,AI换脸行为本身已构成“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存在法律风险。

2.切勿公开传播:一旦发朋友圈、上传社交平台,就丧失了主张合理使用的可能。

3.警惕商用平台:使用商业换脸App时,用户协议可能授权平台使用你的换脸成果,风险更高。

4.他人肖像慎用:即使是“已公开”的肖像(如明星微博照片),也不代表可以随意进行AI换脸处理。

(二)给企业/平台

    1.合理使用不适用于商业场景:企业以任何形式使用AI换脸技术(即使是“非商用”标注),都无法主张合理使用。

    2.用户上传内容需审核:对用户上传的可能涉及AI换脸的内容,应建立审核机制。

    3.用户协议需明确权责: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内容,并约定相应责任。

    (三)给权利人

    1.“非商用”标注不影响维权:即使侵权人标注“非商用”“仅供娱乐”,仍可主张肖像权侵权。

    2.固定证据:对侵权内容及时截图、录屏、公证。

    3.多渠道维权:平台投诉、行政举报、司法诉讼并行。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