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GenAI”)技术的迅猛发展,AI绘图平台、AI视频创作工具等新型应用层出不穷,为内容创作领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效率提升。然而,技术红利之下,版权侵权风险也如影随形。当用户借助AI平台生成的内容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时,平台能否援引"避风港原则"获得免责?平台的注意义务边界又在哪里?近年来,国内多起涉及生成式AI服务的司法判例为这些问题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本文拟从"避风港原则"的制度源流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与最新司法实践,系统梳理AI平台在版权合规领域面临的核心法律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风险防控建议。
"避风港原则"诞生于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的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其立法初衷在于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之间的责任边界:前者作为技术中立方,在满足"不知情""未从侵权活动中直接获益""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三项核心要件的前提下,可免于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制度安排有效平衡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张力,为全球互联网立法提供了重要范本。
欧盟在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中引入了类似的免责框架。然而,随着UGC平台的崛起和网络传播生态的深刻变革,欧盟逐步收紧了"避风港"的适用空间。2019年出台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标志着一次重大转向——该指令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公开上传—公开访问"模式重新定性为平台直接向公众传播内容的行为,从而将较为成熟的UGC平台从"网络服务提供者"重新归类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此框架下,平台若仍欲援引免责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更为严苛的条件:1)主动联系版权人并积极寻求授权许可;2)在权利人提供相关信息时尽最大努力实施事前侵权识别与屏蔽;3)以及在收到通知后不仅迅速移除侵权内容,还须防止同一侵权内容的后续重复上传。
这一演进趋势表明,在全球范围内,"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门槛正在不断提高,立法者对网络平台的期待已从被动响应转向主动防控。
与"避风港原则"相伴而生的是"红旗原则"。该原则同样源自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其核心要义在于:当侵权事实已经如同高悬的红旗般显而易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红旗原则"构成了对"避风港原则"的重要制衡,防止平台滥用技术中立地位对明显侵权行为视而不见。
二、AI平台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司法裁判的首要判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AI平台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逻辑起点,是厘清平台在侵权行为中的角色定位——平台究竟是纯粹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或共同提供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纠纷规定》")的相关条款,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且未与用户形成分工合作关系,则可排除直接侵权的认定,继而进入帮助侵权的审查阶段。然而,若平台实质性地参与了内容的加工、存储和传播,则可能被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避风港"的大门也将随之关闭。
近期两起标志性案件——"奥特曼案"与"度加案"——为上述判断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样本。
在奥特曼案中,法院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意思两个维度否定了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客观层面,涉案侵权图片的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LoRA模型的封面图亦由用户自行设置,生成指令由用户下达,平台运营方并未直接参与上传、发布等行为;主观层面,亦无证据证明平台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法院认定平台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仅需在帮助侵权框架下接受审查。
在度加案中,裁判结论则截然不同。法院查明,百度公司运营的度加软件AI成片功能远非简单的搜索链接服务——其通过算法对百家号平台上的视频进行深度分析,主动将长视频剪辑为3至7秒的短片段,并将加工后的素材独立存储于自有服务器上供用户随时调用。这一"主动加工+独立存储+公开提供"的行为链条,使得百度公司的角色从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的直接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两案的对比清晰地揭示了一条裁判红线:平台是否对内容实施了实质性的编辑、加工或存储行为,是区分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的关键分水岭。一旦越过这条红线,平台即丧失援引"避风港原则"的资格。
三、帮助侵权的认定:
法院如何审查平台的"明知"与"应知"
对于未构成直接侵权的AI平台,司法审查将进入第二个层次——平台是否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从而构成帮助侵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关键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涉案作品的类型与知名度。作品知名度越高,法院对平台注意义务的要求就越严格。在奥特曼案中,法院详细论证了奥特曼系列作品的全球影响力——多次获得人气奖项、位列阿里IP库百大IP榜首、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据此认定平台对相关内容应具备更高的敏感度和审慎意识。类似地,在涉及《三体》有声书侵权的腾讯诉荔枝案中,法院亦基于作品的高知名度推定平台应当认识到免费传播此类收费作品的侵权可能性极高。
第二,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若侵权内容被置于平台首页、推荐榜单、专题分类等显著位置,或平台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主题选择、编辑整理、设立排行榜等主动推介行为,法院将倾向于认定平台应当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奥特曼案中,平台在"广场"界面展示侵权图片,在LoRA模型分类中专门设置"IP作品"标签,部分封面图甚至携带"百度百科"水印,这些事实均被法院视为侵权信息已达到可被平台明显感知的程度。
第三,平台的服务性质与经营模式。生成式AI平台相较于传统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具有更强的内容放大效应和更直接的商业关联。在奥特曼案中,法院特别指出,AI平台通过会员付费、积分体系等机制,将用户生成的内容(包括可能侵权的LoRA模型)转化为平台自身服务能力的组成部分,从中获取了超出一般性服务费的特定经济利益,因此应承担更高水平的注意义务。
第四,侵权扩散的风险程度。生成式AI技术的便捷性使得侵权内容具有指数级扩散的潜力。奥特曼案中,单个侵权LoRA模型的使用次数已达千次,其他用户叠加使用后又会持续产生新的侵权作品,形成滚雪球式的侵权扩散链条。法院据此认为平台应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并承担相应的预防责任。
四、"通知—删除"义务的履行标准:
从被动响应到主动防控
"通知—删除"规则是"避风港原则"的核心操作机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信网权纠纷规定》的相关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合规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将通知转送相关用户。若网络用户提交不侵权声明,平台则应将声明转送权利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起诉通知的情况下终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在生成式AI领域,司法实践对"通知—删除"义务的履行标准已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斗破苍穹》美杜莎侵权案中,法院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对平台行为进行了全链条评估:事前设置投诉机制和审核机制,事中及时下架侵权模型并更新筛选关键词,事后向关联的海外平台履行转通知义务。法院据此认定平台尽到了应有义务,不构成侵权。
反观奥特曼案和度加案中的平台表现,则暴露出显著的合规短板。奥特曼案中,平台在诉讼前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用户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审核;度加案中,百度公司虽在用户协议中提及侵权投诉流程,但仅提供线下书面反馈这一单一渠道,且未设置针对AI成片功能的侵权风险识别和拒答机制。法院在两案中均据此认定平台存在明显过错。
由此可见,对于AI平台而言,"通知—删除"的履行已不再局限于事后被动删除特定侵权内容,而是延展为一套涵盖事前预防、事中响应、事后迭代的全流程版权治理体系。
综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AI平台在版权合规层面应着力构建以下防控体系:
其一,审慎界定平台的服务边界,避免跨越"内容提供者"的角色红线。度加案的裁判结论清晰表明,平台一旦主动对第三方内容进行编辑、加工和独立存储,即可能被认定为直接侵权主体。平台在设计产品功能时,应尽量回归技术服务的本位——例如采用链接跳转而非自行加工存储的方式呈现搜索结果,或将内容加工行为的主体切实转移至用户端,由用户自主决定和执行剪辑操作。
其二,建立健全版权授权体系。对于确需使用第三方内容的场景,平台应与版权方签订明确涵盖AI应用场景的授权协议,或搭建自有正版素材库,从源头上消解侵权隐患。
其三,构建多层次的侵权预防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在AI模型的输入输出环节部署版权内容识别与过滤系统;针对高知名度IP作品设置关键词拦截和拒答策略;对用户生成内容实施合理的事前审核或事后抽检;针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建立梯度处置机制(警告、限制功能、终止服务等)。
其四,打造便捷高效的侵权投诉响应通道。平台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在线侵权投诉入口,公开透明的处理规则和明确的时间框架,确保权利人能够快速、低成本地行使通知权利。同时,平台在收到通知后不仅应及时移除被投诉内容,还应主动更新过滤机制,防止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侵权内容重复出现。
其五,持续追踪行业规范与技术标准的演进。度加案中法院已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作为衡量平台注意义务的参考依据,这预示着行业技术标准在未来的司法认定中可能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平台应密切关注并积极对标此类规范文件,将合规要求内化为产品设计和运营管理的常态化实践。
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深刻重塑内容创作的生态格局,也对传统版权法律体系提出了全新挑战。从全球立法趋势到国内司法实践,"避风港原则"的适用空间正在持续收窄,AI平台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则在不断攀升。对于AI平台运营者而言,版权合规已非可选项,而是关乎商业模式可持续性的必答题。唯有将合规意识深度嵌入产品设计、技术架构和运营流程的每一个环节,方能在创新发展与权利保护之间找到稳固的平衡支点,行稳致远。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三次修正),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1998),
5.Title II —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 17 U.S.C. § 512.
6.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rticles 12-15.
7.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DSM Directive), Article 17.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20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2020年修正)。
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7月13日发布,2023年8月15日施行)。
三、行业技术标准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TC260-003,2024年3月发布)。
四、学术论著与期刊文献(推荐参考)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
3. 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
4.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规制——以生成式AI为例》,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5期。
5. 丛立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风险及治理》,载《中国出版》2023年第10期。
6. 刘银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地位——基于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比较分析》,载《知识产权》2023年第3期。
7. Matthew Sag, "Copyright Safety for Generative AI," Houston Law Review, Vol. 61, No. 2 (2023).
8. Pamela Samuelson, "Generative AI Meets Copyright," Science, Vol. 381, No. 6654 (2023), pp. 158-161.
9. Andres Guadamuz,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opyright," WIPO Magazine, October 2017.


ETERNAL GLORY LAW OFFICES
作者介绍PROFILE
李根
国曜琴岛(上海)律师事务所
监事会监事 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

李根律师 2019 年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资格、证券从业及基金从业资格,中国法学会北京分会研究会理事。
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民商事纠纷、刑事诉讼等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确权、维权及海关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擅长处理涉及商标、商号、著作权及计算机软件的反假冒、反不正当竞争等事务。他为家居建材、化工、消费电子、服装、动漫、教育培训等众多行业的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同时为客户提供有关域名争议纠纷、海关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
同时李根律师深刻理解执法部门的办案思路,在建设工程与商事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善于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案件办理,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争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电话
15201107577

特别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国曜琴岛(上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法律意见,欢迎与本所联系。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