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以下内容节选自(2022)最高法知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为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中,xxx公司在《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保留xxx公司的版权标识,涉案网站中去除了涉案软件中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损害了xxx公司的身份权益,同时也割裂了xxx公司与涉案软件之间的联系,对xxx公司广告效益等财产性权益产生影响,侵害了xxx公司享有的署名权。鉴于xxx公司在其《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表示允许用户在保留其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条件下复制、修改涉案建站软件,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侵害xxx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复制权、修改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因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主观善意,即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二是客观上有合法来源,即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其对该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首先,xx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为其设计其网站的具体信息,并提交付款信息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从付款信息可知,涉案网络店铺名称为“x设计”,xx公司所购产品名称为“xxxx模板定制”,包含“模板定制”“页面修改”等服务。从该网络店铺所售产品的名称和提供服务的类型来看,xx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所购产品为涉嫌侵权产品,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次,xx公司通过正常的软件购买渠道,并支付了1500元的合理市场对价取得涉案软件,符合商业习惯,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证明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此外,xx公司购得涉案产品后是自行使用,并没有将涉案软件进行复制、出售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认定xx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xxx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xx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xx公司承担x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该判决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