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知民初164号
引言当正版软件个人版售价258元、EX版售价1158元,而破解版仅需29.99元便可在电商平台随意购得,软件开发者的创新动力如何维系?当侵权人不仅销售破解软件,甚至以侵权软件为载体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伪造授权文件反向投诉,司法机关如何有效制衡?2024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厦门某科技公司诉海口某软件开发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24)川01知民初164号),认定被告实施的破解行为、销售行为及恶意著作权登记行为,分别构成对涉案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署名权的侵害,同时构成故意避开技术措施的独立侵权行为。法院以违法所得14315.67元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9262.68元。本文以该案为核心,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软件行业现状,对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演绎作品权利基础、实质性相似的多元认定路径、恶意登记的定性及惩罚性赔偿的细化适用等问题进行体系化分析。
一、案件事实:一条完整的侵权链条厦门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系日本株式会社CELSYS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企业,经独占许可授权在中国境内对“ClipStudioPaint”绘画软件进行研发、运营、销售及诉讼维权。厦门公司在原版软件基础上完成翻译及本地化调整后,形成中文版“优动漫PAINT”软件,自2013年起以自身名义持续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权利范围覆盖V1.0至V1.10.5等多个版本。正版软件个人版售价258元,EX版售价1158元。
被诉侵权方由两名被告构成:李某个人,系淘宝店铺“优格漫画”的实际经营者;海口某软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由李某作为唯一股东于2022年10月设立。证据显示,李某以个人淘宝账号经营“优格漫画”店铺,专门销售侵权软件“ClipStudioPaint”破解版,售价仅29.9元至39.99元。海口公司则以自身名义申请了名称为“CLIPSTUDIOPAINT绘画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出具《授权证明》,授权李某的淘宝店铺在线销售该“软件”。
经公证取证查明,侵权软件的完整实现链条如下:消费者在淘宝店铺支付29.99元后,卖家通过百度网盘提供下载链接及提取码,附赠“视频安装教程”。该教程明确指示用户将特定文件复制粘贴至软件安装目录中并替换目标文件,以此跳过激活步骤,使软件不经序列号验证即可直接完整使用全部功能。经勘验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操作界面、一级及二级菜单目录、功能布局、按钮设置等高度一致,且二者生成的特殊格式文件数据可互相调用,在同一系统内无法同时运行。然而,侵权软件的版本信息显示为“© CELSYS, Inc.”,帮助链接均指向株式会社CELSYS的官方网站,完全未体现厦门公司的署名。
更值得关注的是,厦门公司在2023年2月17日通过淘宝平台发起知识产权投诉后,李某、海口公司不仅未下架侵权商品,反而使用软著登字第1077342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恰为“CLIPSTUDIOPAINT绘画软件”)及海口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以“卖家申诉成立”的方式继续销售侵权软件。
二、法律规范体系: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规范框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核心条款
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将计算机软件列为受保护的作品类型,第十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技术措施保护的专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是对技术措施进行专门保护的独立条款。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第二款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本条第三款对“技术措施”作出明确定义:“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的核心规定
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分别规定了修改权和发行权。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侵害软件著作权的具体行为类型,其中第一项为“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项为“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三项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
该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条确立了我国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基本规则。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3月3日施行)
该解释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核心规范性文件。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二款第一项将“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作为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形之一。
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第二款第三项将“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明确列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分析与判断(一)演绎作品的权利基础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
李某、海口公司辩称厦门公司在中国没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其登记的软件内容为何。法院从三个维度予以驳斥:其一,厦门公司经株式会社CELSYS独占许可授权,在中国境内对“ClipStudioPaint”进行研发、运营、销售,完成了对该软件的翻译(即将日文/英文界面本地化为中文),并调整了署名信息及软件内置链接,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优动漫PAINT”。其二,厦门公司自2013年起持续以自身名义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权利范围覆盖V1.0至V1.10.5等多个版本,运行的软件版本信息页亦有明确署名。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立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李某、海口公司未能举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著作权登记证书与软件上的版权声明信息足以证明厦门公司系“优动漫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
实务启示:代理类似案件时,权利人应当通过著作权登记、署名信息、开发过程文档等多维度构建完整的权属证明链条。同时,由于登记制下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作为初步证据而非设权凭证,举证对方构成恶意登记时需结合其在侵权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如使用侵权软件申请登记、配合不实申诉等)进行综合论证。
(二)实质性认定的多元路径:源代码缺失下的精细判断
本案面临一个常见的证据困境: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物并非源代码,而被告拒不提供源代码。法院在无法进行直接源代码比对的条件下,通过四重间接证据构建了严密的逻辑闭环:
第一,功能界面高度雷同。二者功能界面、效果设置、界面布局、按钮设置、按钮命名均相同。而软件的功能设计、界面布局、按钮命名等内容并非该类软件的有限表达,在此高度重合情况下,难以归因于创作巧合。
第二,程序互斥性——二者无法同时运行。这是本案极具说服力的比对方式。法院当庭勘验发现:先打开被诉侵权软件后再打开权利软件,权利软件自动关闭,同时弹出被诉侵权软件操作界面;先打开权利软件后再打开被诉侵权软件,被诉侵权软件自动关闭,同时弹出权利软件操作界面。系统任务管理器显示后台仅能运行其中之一。法院据此认定,这说明二者程序均存在检测相同的软件运行标志的行为,同一系统内无法同时调用。
第三,文件互通性。二者各自生成的特殊格式文件数据能够互相调用,说明数据处理规则高度一致。权利软件生成的“.优动漫格式”文件可被被诉侵权软件正常打开,被诉侵权软件生成的“.CLIPSTUDIO”文件亦可被权利软件正常打开。
第四,版权信息指向同一权利人。被诉侵权软件版本信息显示为“© CELSYS, Inc.”,帮助链接均跳转至株式会社CELSYS官网,而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据此认定,“优动漫PAINT”与“ClipStudioPaint”在功能、界面、技术效果上高度一致,被控侵权软件的名称、内容、版权声明均指向“ClipStudioPaint”,故其与“优动漫PAINT”必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恶意著作权登记与署名权的侵害
李某、海口公司以侵权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出具所谓“授权证明”,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法院的论证逻辑具有三重层次:其一,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其版权信息仍完整保留着“© CELSYS, Inc.”等原权利人信息,未被修改。其二,然而,海口公司将侵权软件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将自己登记为“原始取得”全部权利的著作权人;同时,淘宝店铺在销售环节以该登记证书为素材宣称其销售的软件为原创软件。其三,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在销售中以此表明开发者身份,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界定的“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不署真名”与“冒名登记”虽在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向公众传达错误的著作权归属信息、扰乱正常的作品署名秩序方面性质相同,均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
(四)技术措施避开的独立侵权认定
本案的另一重要认定是明确了破解行为构成独立的侵权类型。权利软件在正常使用前需要进行激活和验证,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界定的“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有效技术措施。尽管技术措施可能被后续破解,但法律要求的并非无法被破解,而是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被告在销售侵权软件时附赠的“视频安装教程”明确教导用户通过复制粘贴文件替换的方式绕过激活步骤,构成对涉案软件技术措施的破解。该行为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独立规制,即“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惩罚性赔偿的精细化适用与损害赔偿的计算逻辑
法院首先依据“出售侵权软件的链接月销量300+与历史销售链接30天售出133件的合计”以及各阶段的售价(29.99元及39.99元),计算出违法所得为14315.67元。对于权利人提出的以EX版1158元正版售价乘以销量计算实际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的售价与权利软件EX版售价相差近30倍,不应忽视软件价格对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故未予采纳,转而以被告违法所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关于侵权故意的认定,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在明知软件版权归属的情况下,仍申请同名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在销售中声称系原创软件,且在权利人发起投诉后以该登记证书进行不实申诉并继续销售,构成“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典型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法院援引该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被告使用恶意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抗权利人的投诉,属于“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情形,构成情节严重。据此,法院以违法所得14315.67元为基数,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规模,确定3倍惩罚性赔偿金,总额为69262.68元(含合理维权开支12000元)。
四、行业现状与合规镜鉴(一)软件行业正版化与盗版治理的宏观背景
本案折射出的不仅是单一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更是软件行业面临的普遍困境。随着“软件+增值服务”商业模式日益普及,破解软件、绕过技术防护措施等侵权行为已成为软件产业面临的主要威胁。破解行为不仅迫使开发者在技术措施升级上持续高额投入,也直接削弱消费者为正版软件支付对价的意愿,严重侵蚀软件企业的创新动力和合理利润。电商平台销售盗版软件、提供破解教程等行为,已成为数字经济治理中的突出顽疾。
(二)对企业经营者的合规警示
对软件开发者和运营者而言:本案提供了著作权维权与惩罚性赔偿的双重范例。首先,企业应建立多层次技术保护措施,包括激活验证机制、序列号管理系统等,并确保其正常使用时具备有效阻拦功能。即使技术措施事后被破解,这在后续诉讼中仍是最直接的证据材料。其次,建立完善的著作权登记与权利管理体系,建议对软件的主要版本持续性进行著作权登记,将开发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的档案与代码库版本管理保持一致。
对电商经营者而言:销售破解软件、提供破解教程等行为不再属于“灰色地带”,而是被反盗版专项行动及法院裁判高度重视、面临高额责任的事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入罪,提供规避手段的间接规避行为同样具有较高的入罪风险。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查所售商品的版权来源,切勿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
对电商平台而言:平台应强化对“破解版”“一键安装”等侵权商品的主动审核与过滤机制,在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可能依据“避风港规则”中的过错情节,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三)对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策略建议
代理此类案件时,权利人的可行维权路径设计应当考虑以下方面:第一,在被告拒不提供源代码时,应当积极运用程序互斥性、文件互通性、界面高度雷同等间接证据构建综合性论证,争取法院认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第二,对被告使用侵权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出具虚假授权等行为,应当主动申请法院调取其申请著作权登记的源代码以比对认定原告软件的权利稳定性与被告登记的虚假性,从权属上消除其抗辩基础。第三,在损害赔偿层面,应将销售链接的历史销量截图作为重要证据提交,积极申请法院责令平台提供后台销售数据,并依据司法解释的裁判指引争取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结语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知民初164号判决,是技术措施保护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软件著作权侵权领域深度融合实践的典型案例。本案从演绎作品的权利基础、非代码比对的多维度认定、恶意著作权登记的著作权法评价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精细化适用等多个维度,全面回应了当前软件侵权案件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也为业内企业、电商在正版软件及数字作品合规路径的重新审视上指明了方向。在国家持续强化软件正版化力度背景下,2025年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量已达318万余件,同比增长12.58%;软件业务收入15.48万亿元,同比增长13.2%。企业在享受数字经济红利的同时,更需将版权合规深植于研发、管理乃至合作的全流程体系,避免因盗版侵权的高位赔偿、声誉侵蚀反噬企业发展根基。
林艳律师,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17年复合型法律实务经验,深度融合6年律师执业经验与11年企业法务管理背景,具备企业管理者与执业律师的双重视角,擅长从商业逻辑出发,运用专业法律技能为企业提供“预防-管控-解决”一体化法律服务。
执业领域与核心经验
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累计处理百余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各类合同纠纷,涵盖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纠纷。同时在公司控制权、股权架构、重大合同违约及侵权责任案件中具备高复杂度纠纷代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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