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北京英某公司开发了软件“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先后为V1.0、V2.0、V3.0、V4.0版本办理了著作权登记。
吴某曾在北京英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于2016年2月申请离职,北京英某公司2016年3月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不久后,吴某到慧某公司工作。2016年9月左右,慧某公司受万某公司委托开发“血液透析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慧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价款1200万元。
惠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股东万某公司出资比例为58%。2016年9月、12月,惠某公司登记了两款血透智能信息化管理相关的软件著作权。2017年,惠某公司将慧某公司交付给万某公司的软件安装在任某医院。2021年5月25日,惠某公司股东会任命吴某为董事,董事会决议聘用吴某为总经理。
2021年,北京英某公司委托公证处在任某医院血液净化中心,对电脑中的“析之助血透智能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文件、表文件、客户端程序、安装包等进行公证取证。
北京英某公司认为慧某公司、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通过吴某,并通过聘任英某公司的离职员工,接触并窃取了英某公司的产品信息,实施了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于是,英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英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立即停止侵害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任某医院停止使用侵害英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
3.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连带赔偿英某公司经济损失2250万元;
4.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承担英某公司的维权成本50万元;
5.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二、慧某有限公司、吴某、江苏万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苏惠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任某医院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
四、慧某有限公司、吴某、江苏万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苏惠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5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五、驳回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软件版本不断迭代,原告如何证明维权基础?
本案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要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原告先明确其权利基础,举证证明其权利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早于被控侵权软件,并提供权利软件的代码和文档等,用于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比对。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关键就在于:英某公司是否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是否具备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比对的基础?
对此,英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包括: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从英某公司机房VSN服务器下载源代码、安装手册等资料的公证书,3、英某公司向某医院销售软件的两份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英某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理由主要包括:
第一,因涉案权利软件由英某公司自行开发,其他主体无法获得相关文件,英某公司对开发软件的相应版本进行软件登记、对内容进行合理保存、留存开发记录等多种手段从而证明软件公开时间、完整一致,具有可行性,难度较低。但是,前述证据未显示软件完整研发记录、软件代码实际完成时间及内容完整未修改的情况。
第二,因涉案权利软件系非公开发行软件,且存在多版本迭代开发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中的软件源程序等备份文件与其主张的涉案权利软件特定版本的完成时间、对应性、同一性均无法确认。
第三,慧某公司针对本案证据提交了关于SVN服务器中文件可以修改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英某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反证或证据对源代码服务器存储完成时间及未经修改的事实予以证实或予以解释。
第四,英某公司还提供了与案外主体针对涉案权利软件不同版本的销售合同,但上述合同均不涉及涉案权利软件程序内容,不能佐证前述事实。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作为权利基础的涉案权利软件是认定接触及存在侵权事实的基础,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权利软件的完成时间、公开时间,无法进行实质性比对,故对其他侵权认定事实及责任承担,一审法院不再论述。
二审中,英某公司补充提交: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2、(202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128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从SVN服务器中导出涉案权利软件V3.0_7014版的前后十个版本共计20个版本软件的相关内容;3、(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36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从某医院(曾购买过英某公司软件)提取固定2016年涉案权利软件安装包文件HD20160325AM01.rar。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英某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主要理由包括:
一方面,结合英某公司二审补充的资料,从登记的代码以及界面来看,涉案权利软件V1.0-V4.0各版本软件的开发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和持续性。
另一方面,英某公司比较了涉案权利软件与二审证据中V3.0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资料中的代码和界面,软件代码相似度95%以上,整体界面、功能按钮布局和功能按钮基本相同。
此外,英某公司还对比了第61362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软件运行界面与涉案权利软件界面,两者的软件整体界面、功能按钮布局、功能按钮基本相同。
03
无法比对源代码时,如何判断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鉴于被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因此,在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上,二审法院着重关注如下几点:
首先,从英某公司将涉案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的可执行文件反编译后,抽取其中十个代码文件进行比对的结果来看,两者之间存在大量高度相似的代码段,而且在函数名称、日志记录BUG、ifmButton1_Click()空函数等方面均完全一致,已经远超偶然巧合的可能。
其次,从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库比对情况来看,可以明显看出被诉侵权软件对数据库表名称或字段名进行了人为的规避式修改,如在表名前加字母“t”,将表名或者表中字段名更换为汉语拼音等。同时,慧某公司提交的《数据库还原比对结果》中还进一步证实有两组表中ID字段的值以及createtime(创建时间)都是完全一致的,而这是只有在两者使用同一个数据库备份文件时才可能出现的情况。
再次,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在Tab键光标移动顺序及提示消息中独特缺陷的文字内容等方面均完全相同,也进一步佐证了两者代码的实质性相似。
又次,虽然WebService端及软件界面比对中两者相似度较低,但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明显人为的规避式修改,对于较容易修改的WebService端及软件界面进行修改的难度明显低于对软件源代码和数据库结构的修改,因此这两方面的比对结果对于整体比对结果的影响应低于代码、数据库及软件缺陷比对方面的影响。
最后,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的上述明显超出偶然巧合可能的相似点,并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或说明。
综上,综合考虑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整体比对情况,可以得出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04
风险提示
著作权登记仅仅是确定作品权利归属的方式之一,是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因软件登记不需要提供完整的代码,且软件版本不断迭代,不同版本的软件代码存在差异,故此,权利人需要及时对软件代码进行证据固定,以免后续维权时无法证明其权利基础。
软件源代码并非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的唯一依据,请求保护的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存在超出偶然巧合的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即使软件运行时部分界面存在差异,仍可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企业对外宣传时,尤其应当注意宣传内容的合规审查。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了英某公司2250万元的索赔请求,计算依据是单价30万元*销量500*行业利润率15%。其中,销量数据来自于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单价则来自于第三方单一来源采购公告,行业利润率来自于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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