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随手发在网上的自拍照,加上你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就成了一整套“身份包”。别人花几块钱买到手,就能用AI把你的脸“动起来”,替他们完成人脸识别验证。
听起来好可怕,但还真有人专门从事这门“生意”——批量制作、贩卖这种合成人脸视频,用于解封被冻结的社交软件账号。其中一个被解封的账号,后来被用于电信诈骗,骗走了100多万元。
这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合成的假视频算不算公民个人信息?用AI把照片“变活”的人,犯了什么罪?花钱买视频去解封账号的人,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人民检察》曾刊发专题研讨,邀请多位法学专家和检察官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本文以此为参考,将专家们的观点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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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自2021年9月起,唐某在网上批量购买所谓的“料子”(一套“料子”包括一个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以及合成的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然后把这些“料子”卖给他人,用来解封被冻结的A社交软件账号。
后来,费某批量提供他人的“底图”(姓名、身份证号、照片)给张某,张某用人工智能软件把静态照片合成为含有点头、眨眼等动作的虚假动态人脸识别视频,打包成“料子”发回给费某,费某再转卖出去。唐某则为张某提供技术支持。
最下游的肖某,从唐某等人处购买“料子”后,用装有虚拟镜头App的手机登录A软件,屏蔽真实摄像头,加载合成的动态人脸视频,成功骗过系统解封账号。其中一个被解封的账号,后来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导致他人被骗100余万元。
要定罪,首先要搞清楚涉案的核心“物品”——合成的动态人脸视频——究竟是什么性质。因为不同的定性,会导向完全不同的罪名。专家们从这个基础问题入手,先判断它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再看它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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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成的动态人脸识别”定性
专家观点:《人民检察》刊发的文章中,华东政法大学何萍教授指出:“以人脸照片为基础,运用人工智能软件合成的动态人脸识别视频显然属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这类敏感信息一旦泄露或被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应当认为,这类视频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同时,对于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何萍教授明确指出,这类视频本身不具有侵入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被冻结的软件账号之所以能被解封,是因为该软件后台误认为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系有权用户本人,而非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控制,故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行为并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不能按此定性。
陈义中: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本身不应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该问题关键在于人脸识别视频是不是一种“程序”或“工具”。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人脸识别视频是一种信息而非工具,不具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应功能。从逻辑上看不应将App在破解功能中用到的信息素材作为“程序、工具”本身。
向东:对运用人工智能软件合成的动态人脸识别视频,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首先,从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功能来看,其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作为特定自然人身份识别重要信息,可以用于解锁社交账号等,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其次,从有关规定来看,《解释》在公民个人信息种类中虽未明确列举“人脸识别信息”,但允许依法在列举的种类之外认定其他类型的个人信息。
通俗解读:专家们的意思是说,判断一段视频是什么,关键看它“能用来干什么”。这段假视频虽然是用AI合成的,但它里面包含了一个人的面部特征,配合姓名和身份证号,完全可以锁定到具体的个人。而且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比你的手机号、地址更敏感——手机号你可以换,但脸你换不了。一旦这种视频泄露,别人就可以“扮演”你去完成各种身份验证。所以法律把它归为“公民个人信息”,而且是保护级别更高的“敏感个人信息”。
至于它是不是“黑客工具”,答案是否定的。假视频本身没有攻击性,它只是一段被人拿去播放的素材,就像一个假身份证是假的,但它不是撬锁工具。因此,专家们的第一步结论是:假视频 = 公民个人信息,而不是计算机犯罪工具。
确定了假视频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静态照片加工成动态视频这个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算什么?在这个问题上,专家们出现了明显分歧。一方认为主要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信罪很难成立;另一方则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我们需要分别来看两边的论证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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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视频的人,构成什么罪?
对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行为如何认定?
专家观点(分歧一:主要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何萍教授分析指出:“根据《解释》第4条,如果张某、陈某明知人脸照片是来自他人非法获取,收受后进行非法加工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同时,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何萍教授指出:“假如张某、陈某明知他们制作的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会被他人用于解封A软件账号并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鉴于其行为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实施确有促进作用,可以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然而,制作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行为人可能只对自身‘成果’会被他人用于解封A软件账号有所了解,但并未认识到被他人非法解封的A软件账号被用于诈骗等犯罪活动,那么,行为人至多只是认识到自身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有帮助作用,而不具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罪过。”
专家观点(分歧二:也可以定帮信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陈义中主任则持不同看法:该案中,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上看,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可知,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使用场景是电脑、手机中某些软件、系统、网站等,用于登录或执行重要操作时识别确认个人身份。合成该类视频的行为人即便没有与委托人通谋,也应当能意识到,他人大批量地提供非本人的照片用于制作人脸识别视频,存在“冒名顶替”问题,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高,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存在“应知”以及至少放任的意图。
从客观上看,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若用于破解、冒名登录他人账号,并用于进一步犯罪,属于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因此,若查实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行为人帮助的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且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该案中的张某、陈某二人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事前、事后行为符合“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模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向东: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向东指出,第一,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脸识别视频与《解释》第4 条规定的“购买、收受、交换”方式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法益的严重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形。
第二:“刑法第287条之二中的‘等帮助’应当包括伪造并提供动态人脸识别视频行为。”他进一步从两个层面展开论证:客观层面,下游人员帮助他人解冻被冻结的App账号,其中一个账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解冻App账号本身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主观层面,行为人认识到伪造动态人脸识别视频会被下游人员用于解冻账号而持续提供帮助,属于“明知他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仍提供帮助”,这是一种“帮助的帮助”,同样符合帮信罪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向东认为,即便下游人员本身也只是在“帮助”最终的诈骗犯,上游合成视频的人明知这一点仍然提供帮助,照样可以构成帮信罪。
第三,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不属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从功能上来看,实现侵入 App进行解封的程序、工具为虚拟镜头软件而非动态人脸识别视频。App 账号解封时正常的人脸识别验证需要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与之对应的本人,在手机前置摄像头前拍摄进行验证,而使用合成视频解封社交软件账号则是在人脸识别界面使用虚拟镜头软件加载播放与姓名、身份证号码对应的伪造动态人脸视频,让 App后台系统误以为真人在手机前做眨眼等动作,从而实现 App后台系统根据系统设置对账号进行解冻。在绕过 App 账号人脸验证安全防护机制解冻账号过程中,所使用的虚拟镜头软件具有加载视频、破解安全防护机制的功能,应当认定为“程序、工具”。但伪造的动态人脸视频本身不具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与一般被评价为“程序、工具”的外挂插件、木马病毒等在功能上明显不同,系被抓取用于验证的“原材料”,而非“程序、工具”。
通俗解读:专家们在这个问题上其实没有达成一致。何萍教授的核心顾虑是“明知”的门槛——行为人很可能只知道自己的视频会被用来解封账号,但不一定知道这些账号之后会被拿去诈骗,法律不能推定他知道一切,所以帮信罪很难成立。
而陈义中和向东则认为,这种大规模合成他人人脸视频的行为,行为人心里应该清楚这些视频会被用于“冒名顶替”,对违法犯罪至少是“放任”的态度,主观上的“明知”是可以认定的。向东更进一步指出,就算下游人员也只是在“帮忙”,上游的合成者明知这一点还继续干,照样是“帮信的帮信”,可以定罪。
不过三方都同意一点: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肯定不成立的,因为假视频不是程序也不是工具。这个分歧在实际办案中很重要——如果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主要看信息条数和违法所得;如果认定为帮信罪,量刑标准不同。而且根据刑法规定,如果同时触犯两个罪,要“择一重罪处罚”,选处罚更重的那个来定罪。
上游的人只是合成和贩卖,而下游的肖某是真正动手操作、成功解封账号的人。他的行为性质更复杂,因为他同时涉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破解人脸识别验证”两个动作。那应当如何定罪呢?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如何评价肖某解封账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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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封账号的人,构成什么罪?
专家观点:何萍:其一,A 软件账号系实名注册的社交软件账号,系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违规解封这类账号的,可以评价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其二,解封 A 软件账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因在于 A 软件账号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旨在保护系统数据状态安全,其犯罪对象应限定为维持系统运行和防御状态安全的系统数据。而用户身份信息代表用户个人的隐私权、财产权。如果将“数据”解释为一切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是用技术判断的视角扩张了“数据”的范围。在刑事立法已设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针对性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犯罪的背景下,解封 A 软件账号的行为宜认定为该罪。
其三,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 286 条,借助合成的动态人脸识别视频欺骗 A 软件后台、解封账号的行为或许干扰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但是并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也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更没有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其四,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其五,假如肖某在接受他人委托解封 A 软件账号时,明知自身解封的 A 软件账号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或诈骗犯罪,则其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的共犯。
陈义中主任指出:“肖某利用甲App屏蔽真实摄像头,控制A软件读取事先合成的人脸识别视频,属于对A软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非法控制行为,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向东指出:“在肖某利用合成视频解封社交软件账号时,需要购买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及动态人脸识别视频,三者均属公民个人信息,因此肖某的购买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关于帮信罪,向东进一步指出:“肖某帮助他人解封社交软件账号,且被解封的账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肖某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通俗解读:专家们实际上是说,肖某一个人干了三件“踩红线”的事。第一,他买了别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假视频,这本身就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他用了技术手段——屏蔽真实摄像头、让系统读取假视频——这不是简单的“欺骗”,而是让计算机执行了不该执行的操作,这在法律上叫“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三,他解封的账号里有一个被用于诈骗100多万元,如果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账号可能被用于犯罪,那他就是在为犯罪提供帮助,构成帮信罪。
那最终定哪个罪?
最后一个问题,是把前面的分析串起来,对唐某、费某、张某、陈某、肖某五个人分别给出最终的罪名结论。这里需要运用共犯理论和罪数理论(比如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时,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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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全案,各行为人最终定什么罪?
专家观点:何萍教授的总结是:唐某、费某、张某、肖某均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陈某作为帮助犯也构成该罪的从犯。
陈义中主任则进一步区分:唐某与费某共同或单独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获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超过追诉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二人违法所得均超过 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唐某与费某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肖某等下游人员,若查实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应当考虑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处理两罪竞合问题。张某、陈某共犯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二罪存在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二第 3 款,应择一重罪处罚,对张某、陈某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向东副检察长的观点是:唐某、费某、张某、陈某、肖某的行为均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通俗解读:专家们虽然在一些细节上有不同看法,但核心结论是一致的。唐某和费某是整个链条的“中间商”,他们买进卖出公民个人信息,罪名最直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是“技术工人”,负责用AI合成视频,他的行为本质上是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加工,同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陈某是张某雇来的帮手,虽然不知情,但收了钱帮忙干活,属于从犯。肖某是最下游的“操作手”,他的问题最复杂:既买了信息,又控制了系统,还可能帮了犯罪的忙。几个专家都说这是“竞合”——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但最终只按最重的那个来判,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罚通常更重,所以建议按这个罪来定。
简单来说就是:上游的人主要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游的肖某要定更重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通过这个案子,专家们实际上厘清了涉及“AI换脸解封账号”这类行为的完整法律框架:假视频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合成视频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封账号则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最下游的操作者面临更重的刑事风险,而且违法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这个案子的意义不在于抓了几个人,而在于明确了用AI技术绕过身份验证规则的法律边界。
实用提醒:如果你的社交账号曾经被冻结、又被人“帮忙解封”过,请警惕。那个人可能不是在帮你,而是在用你的身份做你不知道的事。
另外,尽量减少在公开平台上上传高清正脸照片,尤其是配合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一同出现的情况。因为你永远不知道,你的哪一张照片,明天会被合成进哪一段视频里。
本文案件与分析框架参考自《人民检察》2025年刊发的《合成动态人脸识别视频解封社交软件账号的行为如何定性》(张辉等),内容经本人重新组织、提炼与通俗化表达。
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遇具体法律问题,欢迎留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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