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生态环境 法典 | 要点说明 |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 本条归属法律责任编责任追究章节,是生态环境层级执法监督核心条款,确立监管履职硬性义务与上级越级处罚权限,破解地方执法不作为、履职推诿、地方保护执法难题,筑牢上下级执法监督管控体系。本条明确基层监管部门须依规及时查办环境违法案件,面对下级应罚不罚情形,上级主管部门可直接出手处罚,以层级监督杜绝执法不作为,保障环境执法公正刚性。 1.责任主体:各级承担生态环保监管职权的行政部门与执法机构,涵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综合执法等协同监管部门,以及环境监测、执法稽查、生态督察相关机构。 2.履职硬性要求:恪守法定职责划分边界,不越权履职、不推诿扯皮;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接到线索举报、核查超标问题后,快速启动核查立案流程;查实违法事实后严格依照法规追究对应法律责任,杜绝降格处置、放任违法行为。 3.越级处罚触发条件: 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完整,完全满足行政处罚法定条件;下级监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立案、拖延查办、不予处罚;存在行政干预、地方偏袒、包庇违法主体等阻碍正常执法情形。 4.两级权责内涵:下级部门肩负属地查处首要责任,是环境违法处置第一履职主体;上级主管部门拥有监督纠错权,遇下级履职缺位时,可直接独立作出处罚决定,替代下级完成执法处置。 |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条属于法律责任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条,是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程序法条款,确立“行政磋商前置、政府诉讼为主、检察公益兜底” 的三级追责体系,将试点多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正式法典化,衔接民事公益诉讼,填补国家所有生态资源受损的索赔空白。 本条明确:污染破坏国家生态资源,市级以上政府先磋商索赔、谈不拢就起诉;政府不履职,检察院直接兜底起诉,以 “行政为主、检察兜底” 的双重保障,确保国家生态利益受损必赔、失职必纠。 1.本条适用前提(三要件) 违法性: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 损害性:造成环境污染 / 生态破坏(如水体污染、植被损毁、土壤重金属超标等); 国家损失:损害对象为国家所有的生态要素与自然资源(如国有林地、河流、滩涂、地下水等),导致国家利益受损。 2.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损害期间生态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 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的损失; 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防止损害扩大的应急处置费用。 |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条属于法律责任编・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专条,是海洋领域国家生态损害赔偿的特别程序条款,为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提供专属索赔路径。 1.适用前提(三要件) 行为要件: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行为(如超标排污、非法倾废、破坏珊瑚礁、违规填海、船舶油污泄漏等); 违法要件: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典、《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结果要件:造成国家损失(海洋属于国家所有,损害对象为国有海洋资源、生态功能、海域使用权等国家利益) 2.赔偿范围 清除海洋污染、修复海洋生态费用(如油污清理、珊瑚礁修复、红树林重建); 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如渔业资源衰退、滨海湿地净化功能损失); 海洋生态永久性损害的损失; 调查、监测、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防止损害扩大的应急处置费用(如溢油应急拦截、污染扩散防控) |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本条属于法律责任编・公益诉讼核心条款,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与启动基础规范,与第 1073 条(国家损害赔偿)、第 1076 条(行政公益诉讼)共同构成 “国家利益 + 社会公益 + 行政监督” 三位一体生态司法保护体系; 2.本条将《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法典化,明确 “检察机关 + 合格社会组织” 双轨起诉机制,填补 “私益受损有民诉、公益受损无人管” 的空白。 3.本条明确:污染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利益,检察院或合格环保组织可直接起诉追责,以 “官方兜底、民间参与” 的双轨机制,让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 “违法必被告、受损必修复”,筑牢全民生态安全防线。 |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1.本条属于法律责任编・公益诉讼体系核心条款,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专属创设条款,专门监督政府及环保监管部门的履职行为;补齐“企业违法有人管、政府失职无人告”的短板,是检察机关对环境监管权的司法制衡与兜底监督。 2.本条明确:政府或环保部门乱作为、不作为导致国家或公众环境利益受损,检察院可先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拒不整改就起诉,用司法利剑管住环保监管权,确保 “监管不缺位、履职不越位、失职必被诉”。 |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本条是环境私益民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条款,专门解决污染 / 生态破坏导致私人(个人、企业)人身、财产受损的民事争议,与 1073(国家损失)、1075(公益诉讼)、1076(行政公益诉讼)形成 “私益 + 公益 + 国家利益 + 行政监督” 四维救济体系;核心是私益维权、途径自选、调解优先、诉讼兜底。 2.. 三种维权途径 (1)自行协商(最经济) 当事人(受害方 + 侵权方)私下沟通、自愿和解; 可谈赔偿金额、修复方案、补偿方式等; 优点:省时、省钱、不伤和气;缺点:无强制力,易反悔。 (2)行政调解(环保部门居中协调) 向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海洋局、执法支队等监管部门申请调解; 部门居中主持、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不代替决策; 流程:提交申请→部门受理→调查核实→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可签调解书); 优点:免费、专业、有公信力;缺点:无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仍需起诉。 (3)民事诉讼(最终兜底,可直接起诉) 两种情形:调解不成再起诉,或不协商、不调解,直接起诉; 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3.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不管企业有无过错,只要排污致损就要赔,除非能证明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 本条明确:环境污染 / 生态破坏害了私人(人身 / 财产),受害人可 “私了、找环保部门调解、直接打官司” 三选一,自由维权、兜底诉讼,打通私益环境维权 “最后一公里”,实现公益、国家利益、私人权益全方位保护。 |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 1.本条属于环境私益纠纷柔性化解专项条款,聚焦噪声、油烟、异味这类贴近日常生活的扰民污染纠纷,倡导协商和解优先模式,以温和处置方式化解邻里、经营场所间环境矛盾,倡导性柔性规范、民生环境纠纷调处条款,侧重调和邻里权益冲突,兼顾生产经营与人居环境双重权益,减少诉讼与行政冲突。 2.适用范围仅限日常扰民类污染:工业社会生活噪声、餐饮油烟、恶臭异味,不涵盖废水、固废、重金属等重度污染损害。贴合民生类污染纠纷特点,此类纠纷损害程度轻、影响范围集中、矛盾多为日常生活困扰;优先协商处置,兼顾经营生产与居民居住权益,降低维权成本与处置阻力。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 1.本条是环境侵权预防性司法救济条款,正式确立生态环境禁止令保全制度,核心是“防患于未然、止损于当下”,将司法保护从“事后赔偿”向前延伸至 事前预防、事中制止”,是“预防为主”原则的直接司法体现。是预防性、程序性、强制性司法救济条款,环境侵权“紧急避险” 规则; 2.适用情形(必须同时满足) 行为状态:正在实施(如持续排污、施工噪声)或即将实施(如即将投产的污染项目、计划砍伐生态林); 紧急性:不及时制止→难以弥补的损害 / 重大风险(损害不可逆、无法用金钱赔偿,如水源污染、珍稀物种灭绝、土壤重金属污染); 保护法益:私人合法权益(人身 / 财产)+ 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双重保护) |
第一千零八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 1.本条是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核心条款,属于民事证据规则的特别规定,直接落实 “损害担责、弱势保护” 原则,是环境私益诉讼(1077 条)、公益诉讼(1075 条)共通的证据分配规则,把最难证明的因果关系与免责事由,全部交给排污 / 破坏方(被告):受害者只需证明 “你排污、我受损、时间地点对得上”;企业想不赔,必须用科学证据证明 “不是我干的” 或 “属于法定免责”,否则直接担责赔偿。 |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 1.本条是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 国家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清单条款,专门规定政府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或国家索赔时,必须提交的五项法定证明事项,属于举证责任“正向清单”—— 明确“公益原告要证明什么、交到法院什么材料”,与 1080 条(被告举证倒置)形成“原告基础举证 + 被告倒置举证”的完整证据链规则。 2.本条明确:政府 / 检察院 / 环保组织提起生态公益诉讼或国家索赔,必须提交 “行为 + 违法 + 损害 + 费用 + 兜底”5 项证明(海洋诉讼免 “违法性”);证据需专业、量化、可溯源,确保公益诉讼 “诉得准、判得明、赔到位、修得好”。 |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 1.本条是环境私益诉讼的 “支持起诉 + 法律援助” 双保障条款,核心解决普通受害者 “取证难、诉讼难、请律师难”的现实痛点,与 1077 条(私益诉讼途径)、1080 条(举证倒置)配套,形成 “可起诉→举证易→有支持→有援助” 的完整维权链条,体现对弱势受害者的倾斜保护。 2.本条明确:环境污染受害者打官司,有生态环境局 / 检察院帮取证、出意见,有免费律师帮代理,旨在解决 “告不起、告不赢” 的难题,让普通百姓维权不再难。 |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 1.本条是生态环境领域 “双向移送” 的程序法定条款,核心建立: 行政内部分工移送(非环保部门→环保部门); 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移送(环保 / 司法机关→公安 / 监察),是 “行政 — 行政”“行政 — 司法” 闭环追责 的关键程序枢纽。 2.本条确立:环境线索要归口、涉嫌犯罪必移送;行政不截留、司法不降格,形成 “行政归口 + 行刑衔接” 的闭环追责机制,让环境违法无处遁形。 |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 1.本条是生态环境领域 “上级监督下级、行政问责 + 监察问责” 的层级监督与责任追究条款,核心解决 “地方政府 / 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监管失职” 的问责闭环,与第 33 条(协同配合)、第 1083 条(线索移送)形成 “行政监管→层级监督→问责追责” 的全链条治理体系,压实地方政府生态环保主体责任。 2.本条明确:上级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必须盯着下级履职,发现公职人员环保违法,必须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委处分追责,用层级监督 + 严厉问责,管住 “不作为、乱作为” 的环保权力,压实地方政府生态环保主体责任。 |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 第三节责任追究 小结 | 本节明确了谁来追责、怎么追责、追责不到位怎么办,构建了行政执法、生态损害赔偿、公益诉讼与检察监督四维闭环追责体系:部门主责、上级督执、磋商前置、诉讼兜底、检察问责,确保生态环境违法 “有责必追、追责必严、失职必究”; 1.执法必严、上级兜底(第 1072 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须及时查案、依法处罚;该罚不罚的,上级可直接代为处罚,杜绝 “不作为”; 2.国家损失、先磋商后诉讼(第 1073–1074 条) 污染 / 破坏致国家损失的,由市级以上政府先与责任人磋商赔偿;谈不拢可起诉;政府不履职的,检察院可代位起诉(海洋污染由海洋主管部门追责); 3.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兜底(第 1075 条)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或法定环保组织可提公益诉讼,弥补私人起诉不足 4.履职不力、检察监督问责(第 1076 条及后续) 政府或监管部门失职渎职、纵容违法的,检察院可督促履职、提出检察建议,必要时追责相关人员责任 |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总结 | 本章立足损害担责、过罚相当、权责统一原则,搭建起全主体、全行为、全流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统一追责标准、划分责任类型、明确程序规则,为生态环境执法、司法、追责工作提供总纲遵循。 1.划定归责原则,统一追责尺度 明确行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判定与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相匹配,做到过罚相当。同时界定追责时效,对持续、连续的污染破坏行为,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拉长追溯周期。 2.厘清责任类型,实行多责并行 区分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责任形态,明确三类责任相互独立、互不免除、互不抵扣。行为人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仍需依法履行生态修复、损失赔偿等民事义务,杜绝 “以罚抵赔、以刑代责”。 3.覆盖全部主体,压实全链条责任 责任范围涵盖排污单位、个人、第三方服务机构、产废与处置相关主体,以及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及公职人员。针对委托处置、层层转包等情形,明确相关方连带责任,实现违法链条全穿透、责任无盲区。 4.规范履职要求,强化层级与检察监督 要求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下级履职缺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直接履职处置。同时设置检察监督渠道,针对行政不作为、监管失职,可通过检察建议、督促履职、提起诉讼等方式倒逼责任落实。 5.完善救济与办案衔接机制 区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私人权益受损三类情形,分别配套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公益诉讼、民事维权等多元救济路径。健全行刑衔接制度,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形成执法、司法、追责闭环。 6.明确修复义务,坚守生态修复底线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主体,除承担惩戒责任外,必须履行消除污染、修复生态、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将 “谁破坏、谁修复、谁赔偿” 落到实处。 本章以严格追责为核心,定原则、分责任、明主体、建流程、强监督,构建起 “违法必惩、损害必赔、失职必究” 的完整责任框架。 |
本篇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三节 责任追究 条文要点说明,属个人学习笔记,仅作普法与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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