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直播的热度与人气,往往直接关联着主播的商业价值与平台的流量生态。然而,当"点赞数""粉丝量""评论区"可以被批量操控,当直播间的虚假繁荣靠软件"刷"出来,这种流量造假行为不仅欺骗了消费者,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近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网络公司、程某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为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敲响了法律警钟。法院最终判令刷量软件运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百万,该案如何认定流量造假的违法性?又给行业带来哪些警示?本文以案说法,为您详解。

一、案号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要旨

行为人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服务,帮助网络主播虚假提升直播热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应承担相应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三、案情概要

1.主体与平台规则
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快某"APP的运营主体,平台通过"小时榜"排名规则(热度越高排名越靠前,前三可获热门位置轮播)吸引主播竞争,并在《用户协议》《直播管理规范》中严禁扰乱平台秩序的行为。
2.被诉行为
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通过租用批量真实"快某"账号,向用户提供付费刷量服务:用户充值后,可指定直播间,由软件操控账号批量点赞、评论、送礼物、关注等,收费按时长及服务类型计算,多买优惠。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阳收取用户充值款,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间充值总额达49万余元。
3.诉讼请求
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注销涉案"快某"账号,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56万余元。
4.被告抗辩
杭州某网络公司及程某阳主张:软件使用真实账号,未调用平台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程某阳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担责;已告知用户停止服务并退款。

四、法院认为

1.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快某"平台运营获取的用户访问量、点赞数等数据,关联着用户黏性、流量聚集及变现收益,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利益。
2.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软件通过操控批量账号制造虚假人气、热度数据,帮助主播进行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对平台数据产生错误认知,破坏了平台评价推荐体系和互动生态,增加了平台治理成本,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责任主体
程某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快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第一、二项;撤销一审第三项;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回涉著作权侵权的诉求)。

六、法律解析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适用
该条款禁止"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本案中,刷量软件本质是通过技术手段制造虚假互动数据,属于"帮助虚假宣传"的典型行为:
从行为目的看,直接指向提升直播间虚假热度,帮助主播获取平台流量倾斜;
从危害后果看,破坏了平台公平竞争环境,误导消费者,损害平台数据真实性与公信力。
2、"真实账号"不影响违法性认定
即使使用真实注册的账号,批量操控其行为制造虚假数据,仍因"行为非真实性"和"数据非客观性"构成违法,不因账号来源合法而免责。
3、赔偿数额的考量
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故意提供刷量工具)、持续时间(约6个月)、获利(充值总额49万余元)及平台维权成本,酌定100万元赔偿,体现了对流量造假行为的惩戒。
七、律师建议

1、平台层面
建立"技术+制度"双重防控体系:通过AI算法识别异常互动模式(如短时间内批量点赞、重复评论),对违规账号采取阶梯式处罚(警告、限流、封号);
定期公示违规案例,强化对主播和用户的警示,维护平台生态公平。
2、企业与个人层面
软件开发需严守法律边界,避免设计以"刷量""控评"为核心功能的工具,可通过合规的数据分析、运营咨询服务获取收益;
主播应通过优质内容提升真实热度,切勿轻信"刷量捷径",留存自身流量数据的真实性证据,防范被告或牵连。
3、维权路径
平台发现刷量行为,可收集软件功能说明、充值记录、账号操作日志等证据,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工具提供者;
遭遇流量造假侵害的市场主体,可主张侵权方赔偿因竞争优势受损导致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

古东玲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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