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年【】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五项信息:
一、《关于【】公司办理纳税相关事宜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前置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启动该调查的《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或类似批准文书;
二、《调查报告》形成过程中的调查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人员的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取证记录、内部讨论记录等;
三、《调查报告》的送达回证或告知记录;
四、20【】年至20【】年期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就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欠缴税款事宜所作出的对外执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五、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启动查处程序的任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专用)》等。
被申请人于20【】年【】月【】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以申请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并称应当向你单位送达的文书已向你单位送达,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内容进行区分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的五项信息分属不同性质,被申请人未作区分处理。送达回证是证明行政行为是否依法送达的程序性证据,对外执法文书是已对外生效的行政行为载体,《税务检查通知书》如已对外发出即具有外部效力。上述信息的性质与前置审批文件、内部讨论记录等过程性信息完全不同。被申请人将上述不同性质的信息一概以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违反了法定区分处理义务。
三、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举证义务
根据20【】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
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仅笼统地以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既未说明各项申请信息具体属于何种类型,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信息的性质,属于举证不足。
四、本案申请的信息依法应当公开
(一)部分申请信息本身不属于过程性信息或内部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保护的过程性信息,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尚处于审议、讨论阶段的文件。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第三项(送达回证)、第四项(对外执法文书)及第五项中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专用)》,依法不属于该条文所规定的过程性信息或内部信息。
送达回证是证明行政行为是否依法送达的程序性证据,一经形成即成为固定的程序事实记录,并非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过程中的信息。
对外执法文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一经对外送达,即成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载体,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过程性信息。
《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专用)》如已对外发出,即具有外部效力,不属于内部信息;如从未发出,被申请人应告知该信息不存在。
被申请人将上述信息一概认定为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不予公开,是对第十六条的扩大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前置审批文件和过程记录虽可能属于过程性信息,但存在应当公开的特殊情形
对于第一项(前置审批文件)和第二项(过程记录),即使认为其可能属于过程性信息,本案中亦存在应当公开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程性信息的保护前提是行政行为尚未完成。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一旦决策、决定完成,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本案中,税务机关关于涉案土地涉税事项的行政决策已于20【】年完成。《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已正式作出并送达。《调查报告》形成于20【】年,距今已逾十年,早已不是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信息。
第二,过程性信息外化后应当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当予以公开。《调查报告》已被【】号二审判决作为认定20【】年发现的关键依据,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已脱离单纯的内部讨论范畴。其前置审批文件和过程记录作为验证该报告程序合法性的关键材料,同样已与《调查报告》一同外化,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被申请人负有裁量义务且未依法履行。可以不予公开不等于应当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应当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作出裁量决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仅笼统地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既未说明具体属于何种类型,也未说明为何不行使裁量权予以公开,属于裁量权行使不当。
第四,本案公开的需要明显大于不公开的需要。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目的是验证《调查报告》的程序合法性和证据链完整性。该报告是否基于合法的稽查程序产生、调查过程是否规范、是否依法送达。上述信息直接关系到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在滞纳金案件中能否有效行使程序性抗辩权利。而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所欲保护的行政决策独立作出之利益,在行政决策早已完成、报告已被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已无保护之必要。
第五,即便退一万步讲,假设申请的部分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公开时,应当进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直接关系到巨额税款的追征是否合法、是否超过追征期等重大财产权益。而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利益衡量,也未说明为何不公开的利益大于公开的利益,直接一刀切拒绝,属于滥用行政裁量权,不符合服务型政府的要求
五、被申请人的答复理由存在内在矛盾
被申请人称应当送达的文书已送达,这只是一个单方陈述。在行政法上,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行政机关认为已送达,而取决于是否有合法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送达回证,正是为了核实被申请人所述已送达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以不予重复处理为由拒绝提供送达回证,实质上是拒绝证明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如果连送达回证都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那么被申请人所谓的已送达将永远无法被证实,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申请人申请的是20【】年至20【】年期间的对外执法文书,如果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从未作出过任何对外执法文书(20【】年的两份通知书除外),应明确告知不存在相关信息,而非以不予重复处理为由拒绝公开。
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此致
【】市税务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年【】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五项信息。
一、《关于【】公司办理纳税相关事宜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前置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启动该调查的《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或类似批准文书;
二、《调查报告》形成过程中的调查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人员的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取证记录、内部讨论记录等;
三、《调查报告》的送达回证或告知记录;
四、20【】年至20【】年期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就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欠缴税款事宜所作出的对外执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五、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启动查处程序的任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专用)》等。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申请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和内部信息为由,对申请人申请的五项信息一刀切式地全部拒绝公开。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一刀切的答复方式,直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区分处理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申请的五项信息性质截然不同,既有内部审批文件,也有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区分,笼统拒绝,是典型的懒政怠政。
送达回证(第3项)与对外执法文书(第4项)一旦对外作出或形成,即成为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最终证据,其性质是结果性和外部性的,绝非过程性或内部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对于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区分处理,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被申请人放弃法定职责,将所有信息混为一谈,其答复在程序上已构成根本性违法。
三、被申请人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送达回证及对外执法文书,属于对法律的恶意曲解,逻辑上无法自洽
被申请人的核心抗辩理由是过程性信息。然而,这一理由在以下两项信息面前完全站不住脚:
关于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完成、何时生效的唯一法定凭证。被申请人声称应当送达的文书已送达,却拒绝提供送达回证以证明其言。这无异于只陈述结论,却拒绝出示证据。如果连证明程序合法的送达回证都属于过程性信息,那么行政机关的任何程序都将无法被监督,这严重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
关于对外执法文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文书,一经送达即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行政行为的最终载体。将一个已经生效并对外的法律文件称为过程性信息,是对法律概念的公然扭曲。
四、即便对于内部审批文件,因核心证据《调查报告》已外化,其程序合法性依据也必须公开
对于第1、2项申请,即使其具有内部性,在本案特定情形下也必须公开。
1.过程已结束,决策已完成。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前提是行政决策尚未完成。本案中,涉案的税务处理早已于20【】年完成,所谓的过程早已终结。
2.核心证据已外化。最关键的一点是,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调查报告》,已在【】号行政诉讼中被其作为核心证据提交给法庭,并被法院采信。判决书明确记载,“……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调查报告,被上诉人已经发现上诉人存在欠缴税款情形……”。
一旦内部文件被行政机关主动外化,作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那么支撑该文件合法性的前置程序文件(如审批表、调查记录)就不再是单纯的内部事务。申请人有权审查其调查程序是否合法、证据链是否完整。被申请人不能一方面用《调查报告》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用内部信息为盾牌,拒绝公开验证该报告合法性的基础材料。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五、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举证责任和利益衡量义务,滥用行政裁量权
1.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申请人主张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应就该信息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笼统定性,未提供任何证据,属于举证不能。
2.滥用裁量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可以不予公开,而非应当不予公开。可以与应当的区别在于前者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要求其在具体个案中作出判断;后者则是法定的排除义务,行政机关无需裁量即可直接拒绝。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进行利益衡量。本案涉及巨额税款追征的合法性,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益重大,而保护行政决策独立性的利益,在决策早已完成、核心报告已经外化的情况下已微乎其微。被申请人对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不仅未进行利益衡量,甚至未意识到自己负有裁量义务,直接一刀切拒绝,其答复本质上是对裁量权的怠于行使乃至放弃行使,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此致
【】市税务局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