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崔某,男,52岁,系某市城乡规划局局长。
一、收受盛某财物的事实
2020年6月至2023年12月,盛某经营的某置业公司在崔某所在城市规划局辖区内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为在项目规划审批中获得关照,盛某通过以下方式向崔某输送利益:
2021年3月,盛某在崔某办公室送给崔某现金30万元,请其在某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核发中加快进度。崔某答应并很快签批。
2022年8月,崔某之子出国留学,盛某以“资助学费”为名送给崔某现金10万元。崔某推辞后收下。当时盛某公司并无项目在审批中,但此前盛某公司项目均经崔某之手审批,二人平日往来密切。
2023年12月,崔某主动打电话给盛某,称看中一套红木家具,价格45万元,让盛某“看着办”。盛某遂将45万元汇入崔某指定的家具商账户。崔某事后未提归还。
【试题】
崔某打电话让盛某“看着办”并收受45万元购买红木家具的事实,控辩双方在是否构成索贿上存在根本分歧。如何构建证明该起事实构成索贿的证据体系?请说明关键证据类型及证明方向。
【分析】
1. 崔某与盛某的通讯、聊天记录。证明:由谁先发起联系、主导整件事情发展,印证索贿的主动性。
2. 盛某证言。证明:崔某主动提出购买家具的需求,特别是说话的语气、施加压力,印证索贿的强制性。
3. 家具商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45万元由盛某直接汇至崔某指定账户,印证贿赂行为确实发生。
4. 崔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是否承认打电话主动提及购买家具;其辩解“借”还是“要”还是“暗示”,与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5. 崔某的职权证据。证明方向:崔某对盛某公司项目具有审批权,索要财物系权钱交易,具有强制性。
【提示:围绕索贿的构成要件构建证据体系即可,可参考:【受贿罪】最高检教材:索贿不能等于索要】
【试题】
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角度,论述索贿的认定标准,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
【分析】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索贿是受贿罪从重处罚情节,其危害性大于一般受贿。索贿侵犯双重法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相对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具有敲诈性质,但不要求达到勒索程度。
2.索贿的认定标准
(1)主动性。财物收受的发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崔某主动打电话给盛某,是索贿发起行为。
(2)表达方式可明示可暗示。崔某虽然说“看着办”,但结合其局长身份,盛某公司有项目依赖于崔某审批,具有强烈的心理强制力。
(3)相对人被动性。盛某本无赠送计划或意图,因崔某开口才不得不给。需调取盛某证言与此印证。
(4)对价关系。索要财物与职权具有关联性,崔某要求盛某付家具款,虽未明确说不付钱就不办事,但双方对权钱交易心知肚明。
【提示:实践中司法机关轻易不会认定索贿情节,本题的答案与入库案例、司法实践都有一定差异,了解即可】
【提示:本题考察的实际上是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5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二、收受安某财物及“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
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某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安某,为感谢崔某在多个项目规划设计审批中的关照,以及维系良好关系以便今后继续获得关照,分十一次以“过节看望”、“乔迁贺礼”等名义,每次送给崔某现金3万元至8万元不等,合计61万元。崔某均予以收受。
2023年8月,崔某所在规划局组织人员赴外地考察学习,因经费紧张,崔某从上述收受的61万元中拿出10万元,用于支付考察期间的住宿、餐饮等费用,并要求下属开具发票入账。其余51万元被崔某用于个人购房。
案发后,崔某辩称用于公务支出的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辩护人亦提出,崔某公务支出在前、案发在后,显然无非法占有目的。
【试题】
崔某用收受的61万元中10万元支付单位考察费用,辩称该10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在审查该辩解时,应重点查证哪些事实?请说明查证要点及不同查证结果对定性的影响。
【分析】
1. 考察是否真实发生。查证考察的审批文件、人员名单、行程安排,核实考察是否确为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
2. 经费是否真实紧张。查证同期单位财务账册,核实单位账户余额;向单位财务人员取证,确认当时是否确无经费可用,若单位有充足经费,只是崔某不愿走正常报销程序,则“公务支出”辩解被削弱。
3. 用于公务的数额与实际支出是否相符。查证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确认10万元是否真实用于考察,是否存在多报、虚报、混入个人消费的情况。
4. 报销凭证的入账情况。崔某要求下属开具发票入账——这存在重复获取利益的可能。若10万元公务支出已通过发票报销,则崔某可能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更应计入受贿总额。
5.不同查证结果对定性的影响:
(1)若查证属实: 崔某确实将部分受贿款用于真实公务支出,没有重复报销,该数额一般仍计入受贿总额,但可作为酌情从宽情节。
(2)若查证不实: 10万元计入总额,且虚假辩解可能影响认罪态度评价。
【提示: 赃款去向不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但实践中追赃挽损对量刑有影响】
【提示:本题实际上是考察职务犯罪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的工作要点,要立足于监察机关调查审查的立场来回答】
【试题】
崔某收受安某61万元中用于公务支出的10万元是否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 受贿罪以“收受”为既遂,赃款去向不影响数额认定,10万元不应扣除。
观点二: 崔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证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10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观点三: 应区分“为公而收”与“先私后公”。本案崔某收受时系个人收受,事后用于公务属对赃款的处置,一般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但可作为酌情从宽量刑情节。
请评析上述观点,并阐明你的倾向性意见及法律依据。
【分析】
1. 观点一结论正确,但说理不全面。未区分收受时有无受贿故意,也未回应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
2.观点二错误。该观点将赃款去向混淆为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事后如何处置赃款不影响犯罪成立。
3.观点三正确。
【提示:本题实际上考的是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6条,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收受向某财物的事实
2020年8月,某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为承建市内跨江大桥的市政项目,找到崔某。崔某表示:“这个项目不归我直接管,但我可以帮你去跟具体负责的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董某打招呼。”向某遂送给崔某现金20万元。崔某随后给董某打电话,要求其在招投标中“关照”向某公司。董某系崔某任规划局局长期间提拔的下属(规划局与市政工程管理处无隶属关系,但崔某曾任市住建局副局长,董某当时为其下属,现二人仍有密切交往)。后向某公司顺利中标。
【试题】
(1)利用隶属关系受贿,需证明二人存在隶属制约关系,比如,行政上的上下级、考核、任免等。
(2)斡旋受贿,证明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要求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