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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电脑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视为原始载体?

为什么电脑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视为原始载体?
一起追索经济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原告张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第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一家公司的人事主管徐某某和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张三在三家关联公司工作的连续性和用人单位的变更非张三本人意愿。
第一次开庭时作为原告的张三由于旧手机没带,不能提交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供法庭核实,被告方不认可存放在平板电脑里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实手机与平板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在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可以体现出原告张三的手机因为换过,以前的聊天记录都找不到了,本次开庭提交的聊天记录无论是截图也好还是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保证与其原始载体一致。
我作为原告张三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平板电脑是和手机是同时使用的,张三工作时既用手机,也用平板电脑,即使最终手机坏了或者丢失,在平板电脑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应视为原始载体,二者的内容是同步的。因为张三已经提交了电脑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原始载体,被告如果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了张三工作过的第一家公司和第二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张三在第三家公司工作半年后才被解除劳动合同。在法院已追加前两家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即张三工作过的第一家和第二家公司,马某某是第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是第一家公司的人事主管,且徐某某还通过微信向张三发送过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原告已经提交完整聊天记录的情况下,即使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在平板电脑里,此时举证责任也已转移到被告一方。印象中最高院有一例知识产权的案例,就专门讲到这个微信聊天记录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页数很多,张三与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236页,因此必须编页码了才不会乱。当时我编码还有一个想法,将总页码写在证据清单及庭审笔录中,对法官也是一种约束,如果不采信该证据,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表述时,也可以很好的说明问题,证实非张三本人意愿在三家公司连续工作。记得有位律师同行说过,如果不编码,扔在地上,让你分,你就会分不清。几百页的微信聊天记录,如果不编码,搞乱了,我也很难分清。
考虑到法院装订卷宗的便利性,我将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编好页码后,并没有订死,而是采用分组夹好,以便法院根据需要装订。庭审后,法官说,这么多微信聊天记录,很乱,我说有页码,一点也不乱,他再也无话可说。
金自林律师写于2026年7月16日
附:(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