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分析定性
案例:
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软件的技术开发者和实际运营者,其开发运营软件接入境外大语言模型,具备人机对话功能,且已配置基础安全过滤机制。席某为获取用户并牟利,故意修改该软件的系统提示词、调整软件模型参数,取消或显著弱化安全过滤机制,使软件运行环境成为可稳定输出违法信息的高风险系统。用户仅需输入特定提示词,即可通过该应用软件由境外大语言模型生成违法内容,并反馈给用户。席某再用付费会员或按次收费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并获利。后台数据显示,系统设置调整前后,违法内容的产出概率和数量发生了显著变化,且数据显示席某曾对违法信息生成效果进行了针对性优化。
1、主从犯区分:软件服务提供者与违法内容之间的关系?
软件服务提供者:
主动改造技术体系、创设违法场景、依托违法模式牟利,主动追求违法结果发生,用户行为仅起到辅助触发作用,不能切断服务提供者对整体犯罪流程的客观支配。本案的归责核心在于谁实质控制、设计并推动了违法内容的持续生成机制。
开发者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制作违法内容,但主动构建、运营、放任违法内容稳定生成的技术系统,并以此获取利益或扩大传播,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传统的共同犯罪领域,提供工具的一方通常只是帮助犯。但在网络犯罪时代,该软件提供方造成大规模用户生成非法内容,技术能量加持下,让传统帮助犯跃升至主导地位,产生主犯作用和危害。此时的提示词不再是技术中立行为,而是犯罪手段,软件开发者和管理者也不再是工具提供者,而是对内容生产机制的实质性改造与功能设计,属于刑法作为意义上的制作行为的前置化、自动化生成,席某对生成结果具有支配性。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直接正犯。服务提供者构成363条【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席某不具备“技术中立”或“用户触发”为免责事由。
2、算法黑箱的主观明知认定
办案实践中,犯罪行为人通常会以“不清楚会生成违法内容”为由辩解,所以主观明知认定要从操作日志调取后台记录,看行为人修改提示词、调整过滤参数的时间节点,与违法内容释放及产出量能否吻合。若修改后内容明显增长,即可作为退订明知的重要依据。其次看产品定位,查阅产品介绍、推广文案、内部群聊记录等佐证,判断违法产出功能是否被作为宣传点,也可以间接证明对违法效果的追求。三是看核查合规投入,如果犯罪行为人辩解称: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完成审查机制、无法及时处理用户投诉、采取可期待的改进措施等,但却从未落实且持续此非法情形获利的情况下,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审查重点不在于行为人是否直接制作违法内容,而在于其是否明知系统持续性产出违法内容,仍继续提供该生成服务并从中获利,从而通过客观证据固定,认定其主观明知。
所以本案中,席某行为不仅是明知,而且是通过技术手段积极追求犯罪结果,主观故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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