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使用用人单位的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在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确因档案管理、劳动争议、社保核查等事由需要,可否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存储或者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该个人信息?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该案例入选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案 情
(2025)沪02民终2087号
审判长 唐墨华
(承办法官)
审判员 李伊红
审判员 赵 俊
法官助理 叶 戈 王 蓉
某科技公司是某移动办公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刘某与某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进行日常工作交流。
在职期间,刘某以电子方式签署同意遵守《某移动办公软件办公安全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某移动办公软件是公司用以智能移动办公、沟通和协同的工作平台……为落实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需要将员工使用个人手机号码注册的用于工作的某移动办公软件账号绑定工作身份和集团组织,一旦绑定后该账号将被认定为公司工作账号,统一进行数据安全管理。员工离职后,就在职期间某移动办公软件公司域账号产生的所有数据,员工无法查看、保有、使用、传输。特别提示,在执行上述数据安全管控措施中,公司会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数据。在离职或离岗前,请提前就在职期间使用公司工作账号产生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数据资料(如个人照片、文档、音视频资料)进行迁移备份。”
此后,刘某与某网络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某网络公司在劳动争议中向仲裁委员会、法院提供某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有刘某在职期间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账号的部分网络操作日志。就该公证书,刘某提起本案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主张某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处理了该公证书中网络操作日志所涉的刘某的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等个人信息,要求其停止处理刘某的个人信息。
裁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刘某签订《某移动办公软件办公安全管理协议》,同意将以其个人手机号码注册的某移动办公软件账号绑定工作身份和集团组织,升级为公司工作账号,刘某在某网络公司工作期间该账号处于公司企业架构及群组下。该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账号转换为公司工作账号后,将统一进行数据安全管理,个人在离职前需就在职期间使用工作账号产生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数据资料进行迁移备份。该协议签订后,刘某亦继续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进行日常工作交流。
其次,案涉公证书涉及的相关数据均系刘某于工作期间在工作环境中产生,某网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基于离职审计等特定用工管理用途查看上述数据,并以公证书的形式在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证据向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提供,上述行为未超出工作中形成数据的合理使用范围。并且,案涉公证书仅显示了网络操作日志及相关文件名称,尚无证据证明该网络操作日志中含有相关文件的内容,故刘某要求删除案涉公证书中网络操作日志涉及的其个人信息,该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最后,某科技公司作为某移动办公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合理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留存刘某在职期间在工作环境中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网络操作日志,并无不当。现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将上述网络操作日志所涉文件对应的具体内容存储至今,故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未侵害刘某的个人信息权益。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系劳动者在离职后要求删除其在职期间使用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所产生数据的个人信息保护典型纠纷。本案准确平衡了用人单位的企业数据管理权利与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明确了移动办公场景下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与行为边界,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有利于规范企业数字化用工管理行为,助力移动办公模式健康发展。
一、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性质界定与管理权限
移动办公是数字经济中的常见的办公方式,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既有工作数据的成分,也可能含有个人信息,案件审理应兼顾保障企业数据管理权利和保护劳动者个人信息。
从数据的性质看,用人单位的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直接形成于劳动者实施的数据和信息的输入、存储、传输行为,劳动者是直接生成数据的主体,但相关的数据生成行为又系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之所需,在概括性意义上具有职务行为的属性。然而,移动办公软件的使用场景与产生数据的多样化也使得工作数据与个人信息具有彼此交织的可能性。例如,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既可能有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产生的工作文件、业务交流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数据,也可能有因非工作原因的个人交流或信息传输等产生与工作联系不紧密的数据。因此,判断该类数据的性质首先应从生成数据的期间和场景加以界定,再从数据的内容加以识别。
从数据的管理权限看,用人单位基于企业数据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具有对劳动者在职期间使用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依法进行管理的权利。但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依法享有个人信息权益,用人单位存储和管理此类个人信息也应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二、用人单位存储和管理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合法性基础
对于该类数据,用人单位进行数据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处理或用人单位负担的法定义务所作的规定;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劳动者公开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对管理、处理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约定、规定;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移动办公软件运营单位签订的移动办公数据安全管理协议、移动办公软件隐私协议中关于用人单位对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具有统一存储和管理权利的特别约定。上述合法性权利基础分别在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履行劳动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以及基于双方合意形成的告知同意。其中,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移动办公数据管理协议是较为典型的数据管理约定,该协议通常以在线方式订立,属于电子合同,相关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数据处理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和效力认定应参考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则,由用人单位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宜兼顾企业数据安全和劳动管理需要与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
三、用人单位存储和管理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权利限制
劳动者离职后,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已不具备,用人单位继续存储和管理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便应受到进一步限制。
一是受在职期间和工作场景的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使用其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管理系出于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从属性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双方约定,对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有权存储和管理,但若劳动者离职,双方之间的从属性关系消灭,劳动者以个人手机号码注册的移动办公软件账号恢复非工作账号性质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后该账号产生的数据便不再具有存储和管理的权利。
二是受法定期限和合理目的的限制。虽然劳动者离职后有权主张删除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但用人单位确因档案管理、离职审计、劳动争议、社保核查等合理事由需要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存储或者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劳动者在职期间使用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所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的,宜例外地予以准许。若其中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用人单位仍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办理。
综上,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的,双方宜做好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交接,对于其中的个人信息,用人单位在进行必要的数据安全审计等流程之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规定采取删除等处理方式,如确有合理事由需要继续存储和处理,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职期间使用用人单位的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权进行统一存储和管理。劳动者离职后要求用人单位删除上述数据中的个人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因档案管理、劳动争议、社保核查等合理事由需要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存储或者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该个人信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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