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参考案例:涉网络游戏APP行政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及行政主管部门之确定——施某炮诉上海自贸区市监局等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3-12-3-016-007
施某炮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涉网络游戏APP行政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及行政主管部门之确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复议 不予立案 不履行法定职责 网络游戏APP 文化产品 特殊电子商务 法律适用规则 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炮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在手机的应用商店里购买下载了一款“皇家牛牛金花”的游戏,后发现这款游戏涉嫌欺骗,实质上是一款赌博违法游戏。原告认为某某公司销售的手机自带应用商店里上架违法违规的游戏软件,使原告下载后深受其害,被骗120多万元,故于2021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该公司严厉处罚。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月25日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App应用商品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某某公司,因该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故由被告负责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经查,涉案游戏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并非一般商品和服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根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应当遵守该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被告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同意被告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的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炮在App应用商店里下载了一款名为“皇家牛牛金花”的游戏(以下简称涉案APP)。施某炮认为这款游戏涉嫌欺骗,某某公司销售的手机自带的App应用商店里违规上架游戏软件,造成其严重损失。施某炮于2021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该公司严厉处罚。因被投诉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故由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处理。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经查,因App应用商店为互联网应用商店,涉案APP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并非一般商品和服务。根据《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由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网信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移送区委网信办,后于同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施某炮不立案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施某炮不服,以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后于同年2月2日通知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同年2月18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同年3月29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对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因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系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将被申请人变更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浦东新区政府认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对施某炮所作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21年4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浦府复决字(2021)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被诉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根据沪编〔2015〕503号《关于调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驻区机构管理体制和机构编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统一负责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和监管执法事务。
另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为“其在手机里自带的App应用商店下载购买了一款皇家牛牛金花游戏,因某某公司手机自带的App应用商店违规上架游戏软件,使其下载后被骗120多万元,造成严重损失,特向监管部门举报要求给予严重处罚”。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上诉人不立案并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因App应用商店为互联网应用商店,依据《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我局将案件移送网信办,我局不予立案。投诉部分经调解,某某公司反馈无法满足消费者的赔偿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
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告知上诉人:区委网信办经询市委网信办后获知,如其诉求是要求处罚App应用商店,因App应用商店的运营主体是某某(北京)公司,不在上海管辖范围内,建议其向北京市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在下载涉案APP时支付的对价为0元,其被骗钱款系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支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0106行初396号行政判决,驳回施某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施某炮负担。施某炮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沪03行终5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施某炮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和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App应用商店中下载涉案APP,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施某炮投诉举报的涉案APP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责范围,即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三条进而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互联网应用商店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开发工具和产品发布服务的平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理解适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诉举报内容涉及《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交易行为,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则认为,App应用商店向用户提供APP的下载服务,符合《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对互联网应用商店的定义,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不适用该法的文化产品方面的服务,故本案不属于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责范围。对此,评判如下:《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一般的电子商务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但该法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该法,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别规定的电子商务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规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是互联网应用商店提供用户浏览、下载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的应用软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此具有监督管理执法的职责。原文化部在解读涉网络游戏相关规定时提出,随着中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游戏已成为新的网络文化业态,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互联网上消费娱乐的重要文化产品。
本案中,涉案APP作为App应用商店向用户提供免费下载的应用软件,从形式上属于《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规定的APP,从内容上看为一款名为“皇家牛牛金花”的网络游戏。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为涉案APP作为文化产品,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范围,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将其在App应用商店下载涉案APP的行为理解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般电子商务活动,并以此为由提出其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权范围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其下载涉案APP的行为性质为网络交易,亦属于市场监管局职权范围。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下载涉案APP以及投诉举报时间均早于2021年5月1日,因此本案不适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需要指出,其他机关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觅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驳回施某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炮负担。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该法。在手机互联网应用商店下载的游戏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属于文化产品范畴,作为特殊电子商务,根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一般电子商务的监管部门对此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2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3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396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行终517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3日)
(行政庭)

最高法判例:上级主管部门不宜代替其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王维军、宋继承诉江苏省国土厅、江苏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虽然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其一般不宜逾越职权界限,代替相应工作部门对该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直接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维军,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继承,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侃桢,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再审申请人王维军、宋继承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江苏省国土厅)、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宁环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维军、宋继承的诉讼请求。王维军、宋继承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行终3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维军、宋继承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维军、宋继承于2015年4月16日向江苏省国土厅邮寄一份《请求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申请函》,称其二人经营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孙沙村的“维军育苗场”所涉部分土地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非法占用,且至今未予以补偿,请求江苏省国土厅依法查处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公路的行为,并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江苏省国土厅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王维军、宋继承的申请函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赣榆区青口镇政府违法占地建公路等问题的通知》,与王维军、宋继承的申请函一并转交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国土局),要求该局派员调查,如属实应依法查处并将调查处理情况限期上报。2015年5月26日,连云港市国土局作出《违法线索登记表》,线索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王维军、宋继承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查处赣榆区政府违法占用农用地建公路的行为。2015年5月20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执法函[2015]57号通知将该事项转我局调查处理。”2015年6月1日,连云港市国土局向江苏省国土厅作出《关于苏国土执法函[2015]57号调查落实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2008年,因赣榆新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需要,老城区内的公园路(现名时代路)需东延与新城时代路相连,原赣榆县建设局受委托,对该段道路实施拓延工程。实施时占用赣榆区青口镇原孙沙村集体土地10.5亩(卫片执法检查被检测过),其中含信访人王维军的维军育苗场北侧部分被拆迁地块约7.8亩。”“该道路修建占用地块未报经省政府批转征收,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8年11月以赣国土资罚字[200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赣榆县建设局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道路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已落实到位,相关责任人已依纪予以责任追究到位。”王维军、宋继承认为江苏省国土厅未针对其申请函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江苏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江苏省国土厅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江苏省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补正通知,要求王维军、宋继承补正相关材料。江苏省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王维军、宋继承的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王维军、宋继承作出受理通知书,向江苏省国土厅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后以情况复杂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延期通知书。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政府组织召开了王维军、宋继承、江苏省国土厅、连云港市国土局以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会。江苏省政府经审理认为江苏省国土厅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49号),并于11月23日邮寄送达王维军、宋继承。王维军、宋继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江苏省国土厅限期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国土资罚字[2008]95号),对原赣榆县建设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青口镇孙沙村土地10400平方米建设公园路东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处罚内容为:“1、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罚款额为:贰万零捌佰元,即20800元。”一审庭审中,王维军、宋继承对江苏省政府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并称其育苗厂被占用的土地用以修建了公园路(现更名为时代路),该道路于2010年通车使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6月1日,连云港市国土局向江苏省国土厅作出《关于苏国土执法函[2015]57号调查落实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原县建设局受委托,……’”纠正为“……原县建设局受政府委托,……”,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7.1.2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本案中,江苏省国土厅收到王维军、宋继承提交的《请求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申请函》后,向土地所在地的连云港市国土局作出了调查处理通知,并要求该局对王维军、宋继承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报告江苏省国土厅。江苏省国土厅的上述行为系针对王维军、宋继承的查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连云港市国土局经调查,了解到王维军、宋继承反映的违法用地行为确实存在,但已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已落实到位。连云港国土局将上述情况向江苏省国土厅进行了报告,江苏省国土厅未将报告情况向王维军、宋继承进行书面告知,亦未责令其下属土地管理部门向王维军、宋继承进行告知,履行职责过程存有瑕疵,江苏省国土厅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违法用地行为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已认定违法用地行为人为原赣榆县建设局,并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且已经执行到位。王维军、宋继承仍提出对该违法用地进行调查处理,与上述规定不符。王维军、宋继承认为违法用地行为人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王维军、宋继承亦认可涉案违法用地系建设公园路(现时代路),与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违法行为一致。虽然江苏省国土厅作出的《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赣榆区青口镇政府违法占地建公路等问题的通知》将违法用地人认定为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但江苏省国土厅同时将王维军、宋继承的申请函一并转交给连云港市国土局,连云港市国土局的《违法线索登记表》及《关于苏国土执法函[2015]57号调查落实情况的报告》均表明该局系根据王维军、宋继承的查处申请函展开的调查、核实工作。故王维军、宋继承以此认为江苏省国土厅对其查处申请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江苏省政府收到王维军、宋继承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作出补正通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等程序后,查明江苏省国土厅已就王维军、宋继承的申请函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省政府的上述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江苏省国土厅针对王维军、宋继承查处申请函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江苏省政府驳回王维军、宋继承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维军、宋继承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江苏省国土厅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维军、宋继承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维军、宋继承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是“公园路东延路段”占用孙沙村集体土地104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该地块与再审申请人并无关系,故该处罚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系。而再审申请人要求江苏省国土厅查处的地块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的地块并非同一地块。故连云港市国土局向江苏省国土厅作出的调查报告中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查处的地块已被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的事实不符,一、二审的事实认定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王维军、宋继承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江苏省国土厅限期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7.1.2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本案中,江苏省国土厅虽系连云港市国土局、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不宜逾越职权界限,代替相应工作部门对该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直接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国土厅在收到王维军、宋继承的申请函后,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赣榆区青口镇政府违法占地建公路等问题的通知》,并将王维军、宋继承的申请函一起转交给连云港市国土局调查核实。连云港市国土局的《违法线索登记表》及《关于苏国土执法函[2015]57号调查落实情况的报告》表明该局系根据王维军、宋继承的查处申请函展开了调查、核实工作。王维军、宋继承认为江苏省国土厅对其查处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连云港市国土局向江苏省国土厅作出的《关于苏国土执法函[2015]57号调查落实情况的报告》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如王维军、宋继承认为存在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国土资罚字[2008]95号)之外的土地违法行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规定,直接向具有相应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履职申请。江苏省政府收到王维军、宋继承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法有据。一、二审判决驳回王维军、宋继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维军、宋继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维军、宋继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堃
书记员 王 婷
(放到你圈子里,朋友们会感激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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