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申请人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和“Alipay://”公示作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方便各类手机应用进行识别和跳转。URL Scheme是iOS手机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唤醒策略,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手机应用,以实现各手机应用间的顺利跳转。
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系“家政加”App的开发、运营主体。被申请人为增加用户访问量,在该款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 Scheme。由于没有正当理由,将“Alipay://”设置为“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使得正常消费后选择“支付宝”App进行付款操作的用户被引导跳转至“家政加”App。由于这一情况,申请人受到了来自合作企业的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
涉案行为发生时,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相关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其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其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若被申请人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的损害事实予以否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本案审理时的法律适用
本案为诉前行为保全审查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这一程序性规定为本案的诉前行为保全裁定提供了坚实的制定法依据。
实体法层面,本案审查时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对应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反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该条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框架: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以及其他妨碍、破坏行为。本案若按反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审查,被申请人通过设置相同URL Scheme干扰“支付宝”App正常跳转的行为,完全落入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制范围,审查逻辑一脉相承。
(二)诉前行为保全的四要素审查框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重点考量了四项因素。
第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根据当时反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被申请人设置了与申请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完全相同的“Alipay://”协议名称,劫持了本应跳转至“支付宝”App的流量,干扰了iOS手机系统内第三方手机App向“支付宝”App的正常跳转,妨碍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该行为缺乏正当性,且减损了申请人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和流量利益,故本案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已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院认定,因被申请人实施涉案行为,申请人的合作企业已发出警告称,若不能及时解决该问题将对“支付宝”App在支付渠道中作停用处理;网络用户亦在社交平台上就此问题质疑。涉案行为发生之时,正值各大电商平台“双十一”大促,属于“支付宝”App常年订单数量的峰值期,故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因“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进行干扰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相应放大。若不及时制止涉案行为,将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
法院认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而“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干扰,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亦导致相关用户无法使用“支付宝”App完成支付,降低了用户进行电商交易的便捷性,并对用户就支付渠道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
第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认定,对被申请人就涉案行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整体社会福祉。
(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要素的优先性
本案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在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中,上述四方面要素中尤以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为关键。手机App的开发者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通过设置与申请人手机App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妨碍申请人手机App的正常跳转,属于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应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这一认定确立了两项核心规则:
第一,行业惯例在判断网络竞争行为正当性时具有关键作用。当手机App开发者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时,被申请人违背该惯例、设置与他人相同的URL Scheme,其行为的正当性即丧失了行业惯例支持。
第二,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重心在于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非等待实体审理后的终局判断。由于行为保全的程序性和功能性定位,裁定的快速作出意味着对于事实的确凿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达到优势可能性即可,而非绝对可能性的程度。
(一)对互联网企业法务与合规管理人员的启示
1. 技术标识的规范化设置与证据固化
建议企业在产品设计与技术开发环节,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等应用唤醒策略标识,并辅以免责声明或同业协调证据,以契合行业惯例。本案中申请人“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和'Alipay://'公示作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这一“公示”动作成为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行为“缺乏正当性”的重要事实基础。
建议企业通过以下方式固化技术标识的在先性与行业惯例地位:
在技术文档、开发者协议、行业白皮书等载体中明确本应用的URL Scheme;
向合作伙伴、第三方开发者公示该URL Scheme,并保留公示证据;
建立URL Scheme使用情况的监测机制,及时发现相同或近似设置。
2. 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战略时机选择
本案申请时点为“双十一”大促前夕,法院认定“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因'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进行干扰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相应放大”,这一时点因素成为认定“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关键。
建议企业法务在发现同类干扰行为时,重点评估以下时机因素:
涉案行为是否处于业务高峰期或关键促销节点;
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合作方终止合作、用户大规模流失等不可逆损害;
能否在48小时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 合作方投诉与用户反馈的证据留存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合作企业已发出警告”及“网络用户在社交平台上质疑”的证据,这些证据成为法院认定“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重要支撑。
建议企业建立侵权监测与证据留存机制:
对合作方的投诉函、警告函进行归档,并评估其对合作关系的实际影响;
对用户在社交平台、应用商店的评价进行截图固化;
对流量异常、支付成功率下降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书面报告。
(二)对手机应用开发者的合规启示
1. URL Scheme等唤醒策略的避让义务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手机App的开发者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这意味着同行业或相关领域的应用开发者,对已在业内公示并被广泛使用的URL Scheme负有合理的避让义务。
建议开发者在设置URL Scheme时,主要考虑以下方式:
进行同行业、相关领域的URL Scheme检索,避免与已知的应用唤醒标识相同;
选择与自身品牌、名称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字符串作为URL Scheme;
若技术上需要进行应用间跳转,应通过官方开放的API、SDK或合作授权方式实现,而非通过复制他人URL Scheme的方式“搭便车”。
2. “正当理由”的举证与抗辩空间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正当性”。若开发者因技术失误等原因设置了与他人相同的URL Scheme,建议:
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停止使用,并主动变更URL Scheme;
保留技术失误的客观证据(如开发日志、内部沟通记录等);
举证证明涉案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未造成实质损害;
积极配合权利人及监管部门,主动减轻损害后果。
需注意的是,依据反法(2025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民事保全层面,主动停止使用亦是证明其“缺乏主观恶意”的重要情节。
(三)对知识产权律师的办案启示
1. 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材料组织
建议律师代理申请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时,重点组织以下四类证据材料,对应《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的四项审查要素:
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类:权利人或申请人的竞争性权益证明、被诉行为的事实证据(如公证购买、技术鉴定报告)、被诉行为与反法第十三条的对应关系论证;
难以弥补的损害类:合作方警告函、用户投诉证据、业务高峰期证明、流量及营收受损的专家意见;
利益平衡类: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正常运营的论证、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损害的量化分析;
社会公共利益类:采取保全措施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论证。
2. 48小时紧急审查程序的应对
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建议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主要考虑以下方式:
在申请前完成全部证据材料的系统化整理,确保法院可在48小时内完成审查;
同步准备担保材料,避免因担保问题导致裁定驳回;
预先论证被诉行为与技术标识行业惯例的冲突,强化“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要素。
3. 实体诉讼与行为保全的衔接
诉前行为保全仅为程序性救济措施,建议律师同步准备实体诉讼:
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实体诉讼中继续围绕反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互联网专条,论证被诉行为落入“其他妨碍、破坏行为”的规制范围;
若被申请人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巩固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基础。
本案的示范意义在于明确了诉前行为保全审查的四要素框架及其适用逻辑:在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中,需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当事人之间利益能否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损四方面要素,其中尤以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为关键。本案审查时适用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当时反法第十二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反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反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更为周延的规定,本案若按该条审理,被申请人通过设置相同URL Scheme干扰“支付宝”App正常跳转的行为,完全落入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制范围,审查逻辑与裁判要旨一脉相承。
对互联网企业法务而言,技术标识的规范化设置与证据固化、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战略时机选择、合作方投诉与用户反馈的证据留存,是三项核心合规要点;对手机应用开发者而言,URL Scheme等唤醒策略的避让义务、主动停止使用与减轻损害的抗辩准备,是两项核心合规要点;对知识产权律师而言,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四类证据材料组织、48小时紧急审查程序的应对、实体诉讼与行为保全的衔接,是三项核心办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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