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就是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强制搭售——例如,医美消费借款强制搭售具体某一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权利,但同时也排除、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其他增信方式、增信机构的权利;限制在纠纷解决路径为提请仲裁,也就是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李大贺律师认为这些都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在实质情景相同的情况下——例如,同样存在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未实质阅读的情况,对其效力的评价应一视同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夹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杨某甲、某公司、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案涉车辆所涉保险系以电子方式投保,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等处虽有投保人何某的电子签名,但该声明及其所载内容等本身亦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上诉人未提供还原投保过程的可回溯数据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投保人何某已实质阅读免责条款以及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内容而拒接赔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案涉车辆所涉保险系以电子方式投保,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等处虽有投保人的电子签名,但该声明及其所载内容等本身亦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上诉人未提供还原投保过程的可回溯数据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已实质阅读免责条款以及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内容而拒绝赔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请注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李大贺律师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就就相当于说“视为自始没有该条款”,自始不生效力,亦即自始对相对方(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涉医美消费借款合同案件中,指医美消费者)没有拘束力。
再请注意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关键词:提示,说明,可回溯,实质阅读。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还原投保过程的可回溯数据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已实质阅读免责条款以及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裁判者一致认定该等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理,对于涉医美消费借款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在保险公司通过强制搭售收取保险费、限制救济途径提请仲裁、未提供还原投保过程的可回溯数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消费者已实质阅读上述条款以及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李大贺律师认为该等条款亦应被认定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无权向消费者索取保费(已收取的,应退还),并无权限制消费者选择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的权利。
以上逻辑,可以扩大至整个消费领域,对于正确处理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统一裁判标准(含同案同判),具有指导价值。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