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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毛聪熙 彭华
在保险行业中,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法实现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当面进行提示和说明。同时,不同投保人之间的网络操作熟练度、文化程度、阅读理解能力、重点关注度不同,且不同保险人的网页设置、文字展示等内容设置也并不相同,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投保人是否完整阅读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含义,从而影响了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基于此,笔者试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探讨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以期为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免责条款范围的确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规定的前提是相关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基于该规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才为免责条款。但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对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将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赔付标准约定条款等均认定为免责条款。对此,笔者认为,认定免责条款应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分析,而不宜对其内涵和外延作任意解释,否则,将偏离《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本意,影响保险合同的稳定性。
此外,《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
说明义务分析
(一)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应将对应的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对前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进而约束保险合同双方。
(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制度内涵和价值
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它的核心是通过对缔约过程的过程控制,使消费者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作出自愿的选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包含两个部分:一般说明义务及提示和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普通的格式条款,它要求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进行解释说明。提示和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它要求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主动将该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两者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对于不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则没有此法律后果。
(三)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特征属性
《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具有以下三个属性:一是主动性。这意味着保险人必须在投保人没有提出疑问的情况下,主动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二是实质性。这意味着保险人在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应该以投保人实质上理解和获得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信息为标准。三是强制性。这意味着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无条件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不同观点
关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存在“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观点。“形式说”认为,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做到履行提示说明的外观。当发生保险纠纷时,保险人只要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过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可避免败诉的风险。“实质说”认为,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该以投保人实质上能够得到提示且明确理解相关条款为标准,以保护投保人实质上的意思自治。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分析
与线下保险销售相比,互联网保险销售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单方性。互联网保险销售没有面对面交流的双向交流手段,投保人只能单方被动接受保险人推介的文字和语音,无法进行主动的交流。保险人无法对投保人提出的疑问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于互联网保险销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审查不能仅遵从传统的标准和方式。
二是虚拟性。互联网保险的投保过程全部是在网络上进行,投保人通过网页、手机页面、视频或音频的方式获得信息,并点击链接获得保险合同,再通过电子签名进行签约并付款。虽然这种方式对于投保人来说非常便利,但这种便利性也会导致投保人忽视重要条款和重要信息。因此,此时应加重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是绝对性。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完全依赖于其在网页上展示的内容,一定程度上能直观审查其是否合格履行义务。因此,保险人在网页上展示的内容是绝对而直接的证据,不存在推定的空间。然而,针对不同的群体,保险人只能提供统一的介绍和说明,无法针对不同的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解释说明。这就提高了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难度。
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目前,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十分常见。在投保流程和方式上,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与传统柜面保险业务相比存在显著差异。
(一)保险人线下销售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方式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将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载明,使该条款明显区别于其他非免责条款。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打印或手写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确知悉等相关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名或盖章,以此证明自身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线下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功能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下易被弱化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相关标准应高于线下标准。如前文所述,互联网保险模式具有单方性、虚拟性和绝对性。因此,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如果仅在网页上简单列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内容,虽满足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要求,但可能会导致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减弱和实质性降低。主要理由是:其一,由于互联网保险销售互动性的降低,保险人一般以网页链接的形式提供保险文件和宣传文稿,这与传统模式下保险人主动提供保险资料不同,很难保证投保人获得保险人的主动提示。其二,传统的保险销售模式具有针对性,而互联网销售模式则针对所有的消费者提供统一的说明,但不能保证所有的消费者实质上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此外,仅靠网页展示或者视频点击型播放显然不能保证投保人在客观实质上接收到相关信息并理解保险人的解释说明。
(三)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对属于提示和说明义务范围的条款应设置强制阅读功能
在互联网环境下,必须加强保险销售的“强制性”的方式和范围,只有用较高的“强制性”才能保障保险人准确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具体来说,需要在销售页面增加强制阅读功能,即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和解释说明进行逐项展示,并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只有满足这一要求,保险人才尽到了互联网销售模式下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逐项展示,并以网页、音频或视频等形式予以明确说明。”同时,《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将第七、九、十、十一、十二条的内容设置单独页面展示,并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本通知要求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销售页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自主确认的,保险机构不得接收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收取保费。”由此可见,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标准更加严格。《通知》的规定也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的具体化,更具有操作性。此外,在网络投保模式下,保险人对设置的免责条款应以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投保人主动勾选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这一投保流程可基本确保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条款义务以及提示和说明义务均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实施。如果保险人未在投保过程中将保险条款作为强制阅读事项,而仅在合同缔约后,将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指定邮箱,此时,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便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保险人应该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单独页面进行逐项展示,设置由投保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并且将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进行明确解释。这样才能保证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才更有利于保险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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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2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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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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