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证监局关于对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文号:〔2026〕93号
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对你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你行基金销售业务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员管理方面。你行对于基金销售人员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中,未能将基金销售保有规模等体现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和长期投资理念的指标纳入其中。
二、内控合规管理方面。一是你行未能根据代销基金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产品开展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二是合规风控人员未对新销售基金产品出具合规审查意见。三是你行APP展示的基金定投模拟历史业绩,未能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等信息。四是公司2024年度基金销售监察稽核报告未能在该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三、适当性管理方面。一是你行在为部分投资者购买基金提供服务时未按要求了解投资者收入来源、资产、债务等信息。二是对部分投资者单日内多次测评、风险等级异常变动的情形未予以充分关注。
上述行为违反《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2号〕,以下简称《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6年8月19日
本公众号注: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合规风控人员对基金销售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保障合规风控人员履职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基金销售业务内部制度、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和新销售产品、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并存档备查。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年度监察稽核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并设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对销售产品准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的标准和程序,审慎选择基金销售机构,并定期开展再评估。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业务内部考核机制,坚持以投资人利益为核心和长期投资的理念,将基金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分支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加大对存量基金产品持续销售、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的激励安排,不得将基金销售收入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不得实施短期激励,不得针对认购期基金实施特别的考核激励。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持续培训机制,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基金销售人员不得从事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2号〕)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9号)
第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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