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宣传“扩大内需”app的视频,为他人引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京02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孟某某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京0106刑初90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田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审阅田某的辩护人所提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2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田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多人拍摄宣传“扩大内需”app的视频,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引流帮助。其中,被告人田某接受上游人员指令,负责视频拍摄工作,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招募群演、参与视频拍摄工作,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现查明,电信诈骗被害人伍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转账)经上述引流视频下载“扩大内需”app后,被他人骗取人民币共计9000余元。被告人田某于2024年12月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4年12月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人民币65436元。在一审审理阶段,被告人田某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078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某某、王某、吴某某、吴某、陈某某、刘某、颜某、肖某某、韩某某、刘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证人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内容剧本、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处理。四、被告人田某退缴的钱款及随案移送财物,依法处理。
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为,伍某某所提部分视频并非其拍摄,原判量刑过重;另提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未扣减其拍摄视频所支出的成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田某主观恶意不深,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已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伍某某陈述中部分引流视频并非田某拍摄,建议二审法院对田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鉴于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伍某某证言涉及的部分视频并非田某拍摄,田某主观恶意不深,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已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拍摄多部短视频的方式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高额利益的事实;田某对自身行为亦供述稳定并表示认罪认罚;原判并未认定伍某某证言涉及的三段视频均系田某拍摄;在案证据证明,伍某某确因轻信田某等人拍摄的多段视频陷入错误认识并遭受了经济损失,故田某应对伍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田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退缴违法所得等全案情节对田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某所提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未扣减其拍摄视频所支出的成本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拍摄虚假宣传的视频所支出的费用,属于犯罪成本,在认定其违法所得时不应扣减,原审法院系基于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违法所得金额,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违法所得及随案移送财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绍鹏
审 判 员 王洪波
审 判 员 刘克河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榕
书记员 王秀更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