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订变化
随着202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简称“新解释”)的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17〕12号,以下简称“旧解释”)同步废止。新解释全面衔接202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202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和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等合同的效力、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认定以及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问题等进行了规定,为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提供司法实践裁判尺度,更好的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矿产资源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本篇文章旨在对新旧解释的修订变化进行对比,更加明晰裁判规则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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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主要修订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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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採矿权、采矿权符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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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调整矿业权出让主体为“矿业权出让部门”。增加“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尊重意思自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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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增加“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办理”“因出让人原因导致受让人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受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情形。限定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需达到“经催告、合理期限”等条件。 2. 将出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中“矿业权出让价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时限制出让人解除合同需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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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
1.法律依据明确,明确援引“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2.增加“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的有效性规定,肯定预期矿业权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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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
援引《国家公园法》的规定,将保护区域明确为“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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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适配《矿产资源法》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删除矿业权转让需经审批的限制。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合同生效≠矿业权转移,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合同生效情形。 2.将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统一纳入本条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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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其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1.整合简化旧的矿业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删除“报批手续、报批义务”相关内容。加入出资合同的履行。 2.增加合同相对人要求与矿业权人解除合同需“经催告、合理期限”的前置条件。 3.增加矿业权转让、解除、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 4.对于矿业权的“一物二卖”,原转让合同受让人要求请求解除合同的,可要求转让人返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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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受让人请求确认自矿业权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取得矿业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依法抵押后,因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被收回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消灭,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
1.新增第八条。删除“视为登记”的条款、删除矿业权抵债对受让人资质要求的条款。 2.删除抵押人被兼并重组导致矿业权灭失的情形,但增加了矿业权被收回的情形。 3对于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处理程序更优化,应由相关机关处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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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 (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 (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条 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
1.将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矿业权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调整为“民事责任”,将探矿权人请求返还矿产品及其收益的内容删除。 2.将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细化列举,明确了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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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压覆矿产资源”: (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得建设项目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时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 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基于矿产资源被压覆请求建设单位赔偿或者补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 |
新增条款。适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系统规定了压覆矿产资源的认定、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矿业权期限届满后压覆纠纷的处理等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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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新增因矿业权因公共利益被收回或在期限届满前不符合管控要求退出时,矿业权人有权向行政机关请求补偿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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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者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已验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实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
新增“按照规定完成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按照批准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并验收合格的”,可阻却公益诉讼。对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的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类型暂未作出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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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无证勘查、开采,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
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处理,直接明确“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同时删除“勘查资质造假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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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202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同时废止。 |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
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实施前后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
综上,新解释的实施,是矿产资源司法裁判规则的系统性重构,将使得矿业权人的救济路径更加明确,通过探矿权可期待利益、压覆补偿、退出补偿等规则增强投资信心。将进一步增强交易方的交易信任,交易成本降低,市场化流转更加顺畅。将对建设单位的压覆规则更加明确,对建设单位的前期合规工作提出更多要求。新解释将进一步推动矿业市场法治化、市场化、绿色化发展,为矿产资源安全与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对于矿业市场主体而言,需准确把握法规变化,规范经营行为,强化法律风险防控意识。


本文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做出法律比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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