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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争议

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争议

一、概念界定与制度功能

在评标环节,评标委员会针对投标文件中存在的疑义或瑕疵,有权依法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回应。具体而言:
澄清:指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模糊不清之处所作的消除歧义的陈述。
说明:指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混不明之处所作的解释。
补正:指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完善或明显错误之处所作的修正。
上述制度承载着三重功能:
保障评标质量——确保评标委员会准确理解投标文件真意,保证评审工作顺利进行;
规范合同缔结——确保中标后合同内容表述准确,避免因投标文件歧义引发合同条款争议;
防范履约风险——为合同顺利履行奠定基础,从源头减少履约阶段的纠纷隐患。

二、规范依据与程序要求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作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三、启动与实施的法定条件

评标委员会启动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程序,须严格遵循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序号

条件要求

具体内涵

1

主体特定性

仅评标委员会有权启动该程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行政监督部门均无权发起。

2

形式法定性

评标委员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投标人亦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口头陈述不具法律效力。

3

触发法定性

仅在投标文件出现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计算错误时方可启动。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4

内容边界性

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不得超出原投标文件的范围,亦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制度逻辑小结

综上所述,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制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评标委员会的法定义务与法定权力,其运行遵循“依法启动、书面往来、被动响应、实质不变”的基本原则。该制度既是对投标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也是对评标委员会评审权行使的程序性约束,旨在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五、案例

案例要点:投标文件封面误写为“招标文件”,属于明显文字错误,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澄清,不可直接认定投标无效。

(一)案情脉络

时间节点

事件

2015年10月28日

交易中心发布项目招标文件

2015年11月17日

评标结果公告,绿化公司因“文件格式不符”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人

2015年11月22日

绿化公司向交易中心提出质疑

2015年12月16日

绿化公司向区财政局投诉

2015年12月18日

交易中心答复:评委会已现场告知绿化公司封面错写事实

2016年1月25日

区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评委会程序违法,责令重新采购

—

中标供应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原决定

—

中标供应商提起行政诉讼

(二)各方主张

1.绿化公司(原投标人)
诉求:撤销无效认定,重新审查投标资料。
封面错写属“明显文字错误”,不影响标书实质内容;
评委会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澄清,违反法定程序;
直接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2.中标供应商(原告)
诉求:撤销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及区政府复议决定。
法律适用错误:本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
投诉超时效:绿化公司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自身责任:绿化公司本应审慎检查标书,错误责任自负;
澄清程序不适用初审:澄清规定针对实质性审查环节,不适用于初审环节;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用语为“可以”而非“应当”,评委会无义务澄清。
3.区财政局(被告)
答辩要点:
法律适用正确:项目采购对象为“服务”(森林碳汇抚育),非“建设工程”,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无效认定无依据:政府采购法规未将“文件格式不符”规定为无效投标的法定情形;
初审与澄清相互独立:“明显文字错误”应在澄清环节处理,不属于初审审查内容;
评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澄清是评委会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即构成违法。
4.区政府(被告)
答辩要点:
项目不涉及“建设工程”,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三)法院裁判

1.查明事实

绿化公司将投标文件封面“投标文件”写成了“招标文件”;
评标委员会现场口头告知了绿化公司,但未发出书面澄清通知;
评标结果为四比一认定投标无效;
中标供应商中标后已实际履行抚育工作,完成约2/3工程量。

2.裁判理由

封面错写不导致投标文件被误解为招标文件,属明显文字错误;
招标文件未规定评委会须以书面形式要求澄清;
绿化公司亦未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
财政局和区政府未查明合同履行情况即责令重新招标,“行政行为不当”。

3.判决结果

撤销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四)案例评析

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关于明显文字错误的认定:将封面上的“投标文件”写成“招标文件”这一明显文字错误的问题,认定为“本身就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如果该判决的理由能够成立,那么包括《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在内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关明显文字错误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关于投标截止后修改与澄清的混淆:将在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得对其投标文件做任何修改和补充,与对投标文件中明显文字错误作澄清相混淆。
关于通知形式的混淆:将评标委员会口头告知某绿化公司与书面通知相混淆,对评标委员会没有书面通知的问题未指出,却认为某绿化公司“要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不适当的。
关于中标无效与重新招标的认定:以中标供应商确有抚育林木的事实,认定财政部门与复议机关“确认中标无效,把已经完成招标项目2/3的工程推倒重来作出重新招标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当”,但没有查明合同是否签订,即使已经签订与实际履行,也有一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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