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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民法典施行前的打印、录像遗嘱可溯及审查,形式要件缺失则遗嘱无效
入库编号:2024-07-2-476-003
01
裁判要旨
对于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者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02
案件回顾
被继承人周某与前妻育有周某韬,与彭某再婚生育周某洁,周某与彭某离婚后周某洁随彭某生活,周某的父亲先于其去世,母亲为李某。周某于2019年4月29日离世,此前4月16日在母亲李某家中订立打印遗嘱,由外甥女许某录像见证,遗嘱写明案涉房屋由周某韬继承。周某韬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周某洁辩称遗嘱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李某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周某韬继承;周某洁上诉后,二审改判案涉房屋由周某韬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周某洁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03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录像遗嘱、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并未将录像遗嘱、打印遗嘱作为法定遗嘱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专门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赋予其效力,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到本案:
其一,关于案涉录像遗嘱的效力认定。因该遗嘱录制于2019年,当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且原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录像遗嘱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但是,本案录像遗嘱中仅录有周某本人,周某韬称周某立遗嘱时有两位见证人,而见证人没有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及肖像,也未说明年、月、日,故该遗嘱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
其二,关于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某所立打印遗嘱仅有周某本人签名,并无见证人签名、注明日期,不能认定系被继承人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亦应为无效遗嘱。
综上,案涉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均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周某洁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周某生前立有其他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周某韬、周某洁、李某均系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某自愿将自己占有份额赠与周某韬,故案涉房屋由周某韬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周某洁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