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关联交易及相关概念辨析
(一)关联交易概念及内涵
“关联交易”,即关联方基于关联关系发生的交易。因此,“关联交易”也可以理解为“关联方交易”或“关联关系交易”。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规定“关联交易”的法律定义。为更好理解“关联交易”的概念,我们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36号会计准则》”)对“关联方交易”的定义。根据《36号会计准则》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该等会计准则关于“关联方交易”的定义,简洁扼要地点出了关联交易的本质,即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经济行为,无谓好坏,系资源、劳务或义务在关联方之间有偿或者无偿的转移,此点目前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普遍共识。
关联交易本质属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是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公司作为一个营利实体,其经营管理功能都需通过公司组织机构履行,由此产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治理主体。不论是采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采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高管都实际掌控着公司日常决策实务的话语权与公司资产的调配权力。当董事、高管将公司治理权力为己所用时,将产生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1]关联交易规制的底层逻辑源起于董监高与公司利益的紧张和冲突,确立于董监高信义义务的适用和扩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即为其法理基础。
目前,学界通说观点将关联交易分为直接自我交易(即狭义的自我交易)与间接自我交易(即广义的自我交易)。直接自我交易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间接自我交易是指除了直接自我交易之外的关联方与公司之间构成的关联交易。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认为关联交易实际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自我交易,只不过关联交易更多建立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基础上,系自我交易内涵范畴的扩大。[2]新《公司法》采纳了通说观点,通过关联交易规则独立成条、关联交易主体和范围的扩张,完成了关联交易理论向立法的转化。[3]此外,根据《36号会计准则》相关规定[4],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担保。(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六)租赁。(七)代理。(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许可协议。(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二)关联方的识别
根据《36号会计准则》关于“关联方交易”的定义,深刻把握关联交易的概念和内涵,需首先有效地识别关联方。“关联方”也称“关联人”,同“关联交易”一样,新旧公司法亦均未对其做出法律定义。同样地,《36号会计准则》从财务的视角并从关联方的构成出发,规定了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其中,“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5]不难看出,《36号会计准则》规定的构成关联方的要件需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为前提。
此外,《36号会计准则》还进一步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构成关联方以及不构成关联方的具体情形。具体而言,构成关联方的情形包括:(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6]不构成关联方的情形包括:(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四)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7]
(三)关联关系界定
关联关系与关联方共同构成关联交易的“一体两面”,即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属于关联方。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包括两种:(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2)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与此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8]的规定,“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又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关系:一是董监高的近亲属与公司形成的关系;二是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形成的关系;三是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形成的关系。
应当认为,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与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关联方的构成整体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系本质相同的同一问题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表达,可谓“路径相异,殊途同归”。首先,二者均以“控制”为基础,区别在于公司法规定的“控制”主要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控制”主要为控制和共同控制。其次,在针对其他关联关系的认定上,公司法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作为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表述,强调该关联关系的认定需以“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为要件;会计准则将其描述为具有“重大影响”的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上述规定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上证发〔2024〕5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深证上〔2024〕339号)和配套指引也分别从上市公司的角度对关联交易提出了特殊的监管规定[9],该等规定下的关联交易和关联方的认定规则和情形更加细化和复杂,鉴于本文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二、新关联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新《公司法》重申了关联交易规则的宗旨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新《公司法》再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关联交易做出了中性的价值评判,并重申了公司法并非一概禁止关联交易,仅禁止的是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的立法宗旨,即公司法构建关联交易规则的首要目的旨在规制和矫正关联方滥用关联关系或交易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如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的那样,关联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现象和中性经济行为,正当的关联交易不仅不会损害公司利益,还能够稳定交易关系、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和助益公司发展。相反,不当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二)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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