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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AI透明度义务指南草案》:框架、要点与合规路径

欧盟《AI透明度义务指南草案》:框架、要点与合规路径
目录:
一、出台背景
二、主要内容
三、要点解析
四、合规建议
5月8日,欧盟委员会人工智能办公室正式发布《关于落实〈人工智能法〉第50条规定的某些人工智能系统透明度义务的指导原则草案》(Draft Guidelin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nsparency obligations for certain AI systems under Article 50 of Regulation (EU) 2024/1689 (the ‘AI Act’),以下简称《指南草案》或草案),并就此启动公众咨询,征询期截至2026年6月3日。草案面向主管当局及相关运营主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欧盟委员会第一份对《人工智能法》第50条全部条款内容的解释性指导文件。另有相关文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行为准则》(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行为准则》或准则),与该草案同时制定。不过《行为准则》的适用范围较窄,仅涉及第50条的两款义务规定,其第二稿已于2026年3月5日发布。

一、出台背景

2024年8月1日,欧盟《人工智能法》正式生效,确立了以风险分级为核心的人工智能监管框架,并对不同风险等级的AI系统施加了不同程度的义务。其中,第50条专门规定了透明度义务,要求特定类型的AI系统向用户履行信息告知义务,以防范冒充欺骗、信息操控及虚假内容传播等风险。
根据AI法案第113条的安排,第50条透明度义务将于2026年8月2日正式适用。为协助市场主体提前做好合规准备,欧盟委员会人工智能办公室援引法案第96条第(1)款第(d)项的授权,发布《指南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其最终版本须待公众咨询结束后由委员会正式采纳。
从出台背景看,这份草案有三重意义:其一,填补了法律条文与实践操作之间的解释空白,为监管执法提供统一尺度;其二,标志着AI法案进入具体落地阶段,相关行业合规窗口期已然开启;其三,对于在欧盟市场提供AI产品与服务的中国企业而言,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主要内容

(一)透明度义务的四项核心条款

草案围绕第50条的四款规定展开解读,各款分别对应不同类型的AI系统或其输出内容,合规义务主体及例外情形亦有所差异。
第50条第(1)款交互式AI系统的告知义务。该款适用于面向自然人直接交互的AI系统提供者。提供者须在系统设计与开发层面内嵌告知机制,确保用户在首次交互时即被明确告知其正在与AI系统进行交互。例外情形有二:一是交互的人工属性对合理谨慎的普通用户而言显而易见;二是系统依法被授权用于刑事犯罪的侦查、预防或追诉,但向公众开放举报功能的系统不适用此例外。
第50条第(2)款AI生成或操纵内容的标注与检测义务。该款适用于能够生成或操纵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的AI系统提供者。提供者须采用技术手段对输出内容进行机器可读标注,并提供相应的检测能力,技术方案须满足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和可靠性四项要求。例外情形包括:系统仅执行标准编辑辅助功能、未对输入数据或语义进行实质性改动,以及依法授权用于刑事犯罪侦查的情形。
第50条第(3)款情感识别系统与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告知义务。该款要求部署者(Deployer)告知暴露于情感识别或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自然人,其正在被该系统处理。告知须在首次暴露时完成,依法授权用于刑事犯罪侦查的系统可豁免。
第50条第(4)款深度伪造内容及公共利益文本的标注义务。该款针对部署者,分两项规定:一是要求对AI生成或操纵的深度伪造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进行清晰可辨的公开披露;二是要求对以告知公众为目的、就公共利益事项发布的AI生成或操纵文本进行同等披露。对于明显属于艺术、创意、讽刺或虚构性质的作品,可适用宽松披露制度,但不得完全免除义务。若相关文本经过人工审核或编辑控制,且存在承担编辑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则可豁免该项文本标注义务。

(二)责任主体的划分

草案明确区分了“提供者”(Provider)与“部署者”(Deployer)两类主体。提供者是开发AI系统并以自身名义或商标将其投入市场的实体,须确保第(1)、(2)款的系统级合规。部署者是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AI系统的实体,须承担第(3)、(4)款规定的告知与标注义务。值得关注的是,无论主体注册地在何处,只要其AI系统的输出在欧盟境内被使用,均须遵守AI法案的相关规定,域外适用效力不容忽视。

(三)适用范围的排除

草案明确了三类排除情形:一是自然人用于纯粹个人非职业活动的使用行为;二是专门用于科学研究目的的AI系统及其输出;三是以自由开源许可证发布的AI系统,但该情形并不豁免第50条下的透明度义务,开源系统同样须遵守。

(四)执法与罚则

违反第50条透明度义务的主体,将面临最高1500万欧元或上一财年全球年营业额3%(取较高者)的行政罚款。欧盟鼓励企业签署和遵守已获人工智能办公室评估认可的《行为准则》,其可作为证明合规的便捷路径,免除一些繁琐的信息论证和审计负担,亦可在罚款金额认定时作为从轻考量因素。

三、要点解析

(一)“交互直接性”的判断标准

第(1)款的适用前提是AI系统“直接”与自然人交互,草案对此作出明确界定。所谓直接交互,通常指实时或近实时的双向信息交换,区别于由人类中介传递AI输出的间接模式。以此为标准,聊天机器人、语音助手、AI陪伴应用、具身机器人等系统均属于直接交互;而客服人员借助AI辅助工具与用户沟通、算法推荐系统等,则被认为属于间接交互,不在该款适用范围之内。AI代理(AI agents)若被设计为直接与人交互,亦应纳入该款规制,且在无法可靠判断是否与自然人交互的情况下,应默认进行披露。

(二)“显而易见”例外的适用门槛

草案将“显而易见”例外的判断主体界定为“合理知情、细心审慎的普通人”,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中“平均消费者”标准,但强调需结合具体语境动态评估。草案特别指出,若目标受众涵盖残障人士、老年人或未成年人,则“合理知情”的门槛应相应降低。此外,即便用户界面未刻意设计成拟人形态,若AI系统能够以高度自然的方式进行个性化互动,亦可能导致用户对交互对象产生误判,从而不满足“显而易见”的豁免条件。草案举例,专业开发者专用的代码辅助工具、医疗专业人员专用的诊断支持系统,以及电子游戏中的非玩家角色,具备适用该例外的空间;而内嵌于在线平台客服入口的AI聊天机器人,则一般不具备该例外的适用条件。

(三)技术标注方案的合规要求

第(2)款规定的“标注与检测”义务在技术层面具有相当复杂性。草案指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尚无单一技术手段能同时满足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和可靠性四项要求,因此实践中须采用组合技术方案。可行的技术手段包括数字水印、元数据标识、加密溯源方法、日志记录、内容指纹等,以及上述手段的组合。草案同时明确,标注义务可在价值链的不同层级实现:既可在AI系统层面完成,亦可依赖上游模型提供者或第三方提供的标注方案,但最终合规责任仍由提供者承担。对于纯工业或企业内部应用场景,草案设置了有限豁免,但条件严格:输出内容须严格属于技术性质,且仅限于特定的内部专业人员访问,不得对外流通。

(四)“深度伪造”的认定边界

草案对深度伪造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精细的拆解,核心标准有四:一是与现实存在的人、物、场所、实体或事件具有可察觉的高度相似性;二是被模拟对象须具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违背自然规律或生物学常识的虚构形象不构成深度伪造;三是内容须以图像、音频或视频形式呈现;四是可能使受众对内容的真实性或真相性产生错误判断,且该判断须考量受众构成的多样性,不得仅以“平均观众”为假设对象。
草案还明确,对于明显属于艺术、创意、讽刺、虚构或类似性质作品中的深度伪造内容,可适用“宽松披露”制度,即以不妨碍作品展示或欣赏的适当方式披露即可,而非完全豁免。不过需要强调的是,部署者并不能因为这一宽松制度,而免除知识产权法和数据保护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文本标注义务的例外适用

第(4)款第二项对AI生成文本的标注义务设有一项重要例外,即经过人工审核或编辑控制,并且存在承担编辑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时,方可豁免。草案对此条件给出了较严格的解释,人工审核必须涉及由具有“相关能力和专业判断”的人员对内容实质进行“审慎审查”。严格指出:仅作拼写或格式检查、仅存在形式性的编辑政策、无实质参与的走过场式草率的审批,均不构成“实质性的人工审核或编辑控制”。此外,承担编辑责任的主体须将其身份及联系信息在易于查找的位置向公众公开,以确保问责透明度。这一要求对新闻媒体、学术机构及政府机关均具有实际约束意义。

四、合规建议

法案条文生效期2026年8月2日即将到来,相关市场主体宜从以下几个维度尽早开展合规布局。
一是系统梳理,确定义务边界。企业应对其AI产品与服务进行全面清查,逐一判断是否属于第50条各款的适用范围,明确哪些系统须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哪些须嵌入技术标注机制,哪些须承担内容标注责任。对于同时面向欧盟用户的中国企业,尤须重视“系统输出在欧盟境内被使用”这一域外适用触发条件,避免因忽视地域适用范围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是技术先行,夯实标注能力。第(2)款技术标注义务的合规成本和技术难度较高,应作为合规优先级最高的事项之一提前布局。建议企业积极跟踪数字水印、内容溯源等领域的技术标准进展,参与或关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C2PA联盟等机构的相关工作,并结合自身产品特点选择可扩展的技术方案组合。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与上游模型提供者协商在模型层面嵌入标注能力,以降低自身合规实施成本。
三是制度配套,强化内部管控。交互式AI系统应将告知机制内嵌于产品设计流程,而非作为事后补丁加以处理。披露内容须满足清晰、可辨识、无歧义的要求,且须在首次交互时即行触达,而非置于服务条款深处或会话尾部。对于可能与未成年人或其他脆弱群体交互的系统,须额外考量无障碍要求及适龄性设计。
四是关注准则,借力合规路径。草案明确了《行为准则》在证明合规方面的正式地位。建议企业密切关注欧盟人工智能办公室认定“充分”的行业准则进展,适时评估参与并签署的可行性。加入经认可的准则,不仅可降低主管机构事后介入的监管风险,亦可在罚款认定时发挥实质性的从轻作用。
五是动态跟踪,及时调整策略。《指南草案》目前仍处于公众咨询阶段,最终版本可能在细节上有所调整。各主体宜持续跟踪草案修订情况、成员国市场监管机构的执法动态及欧盟法院的相关判决,及时更新合规策略,确保在义务生效时处于有备无患的状态。
草案原文: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library/draft-guidelines-implementation-transparency-obligations-certain-ai-systems-under-article-50-ai-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