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起始段——写明涉案专利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于年月日对专利权人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专利号: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做出的答复,该专利的申请号为、申请日为、优先权日为、授权公告号为、授权公告日为。现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辩,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二)分析无效理由和证据提交时间
1.理由——确定无效理由是否为R65.2规定的无效理由,如不是,采用如下语段: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本专利提出了个无效宣告理由,其中理由理由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证据提交时间——确定证据提出时间是否符合规定,不符合,采用如下语段:
请求人于年月日提出了对本实用新型/发明的无效请求,于年月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已经超出了其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1个月的举证期限,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都不予考虑。
(三)无效宣告理由的评述——若无效宣告理由评述存在缺陷,采用如下语段1.新颖性
(1)Case1:证据的公开时间有问题,不构成现有技术/抵触申请证据的公开日为,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不能构成专利的现有技术,该证据也不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所以不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Case2:证据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具备新颖性的论述+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公开了一种主题名称,证据具体公开了,但是证据没有具体公开,因此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Case3:证据或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公开了一种主题名称,证据具体公开了,证据中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不相同,其二者的关系是,因此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Case4:新颖性评述没有采用单独对比原则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采用了证据与公知常识/证据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符合新颖性评述的单独对比原则,因此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创造性
(1)Case1:证据的公开时间有问题,不构成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为,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不构成专利的现有技术,所以不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Case2:相对于证据具备创造性(具备创造性的论述+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四)修改说明
专利权人仔细研究了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和相关证据后,决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阐述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修改方案的阐述举例:删除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
(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论述
(与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
(六)结尾段
(1)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条第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依法维持本专利有效。
(2)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至符合《专利法》第条第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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