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系统分析了“AI换脸”引发的肖像权法律问题。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可识别性"作为一项核心裁判标准,并通过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明确未经许可将他人肖像用于换脸模板构成人格权侵权。同时,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涉及内容制作者、技术提供者及网络平台等多方责任。以及探讨了肖像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复合侵权趋势。
01
研究背景与法律框架
1.1 AI换脸技术的法律风险特征
AI换脸技术作为深度合成技术的典型应用,能够高度逼真地将视频或图像中的人物面部替换为另一人面部。该技术从最初的娱乐应用迅速扩展至影视制作、广告营销、社交互动等多个领域,但其滥用风险也日益凸显:
人格权侵害风险包括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多重侵害。未经授权的换脸行为可能被用于制作虚假新闻、恶意诽谤、色情制品,甚至演变为精准诈骗、侵犯个人信息等严重犯罪行为。
1.2 中国肖像权法律保护框架的核心要义
《民法典》第1019条为肖像权保护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武器,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共同构成了AI换脸技术的综合治理体系。
02
司法实践中的核心裁判原则:可识别性
2.1"可识别性"原则的定义与内涵
可识别性指的是,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让处于相关环境下的普通社会公众,通过与特定自然人的外貌特征、神态、身体姿态等进行联系和判断,能够稳定地识别出该内容指向的是该特定自然人。这一原则不要求生成内容与真人百分之百一致,只要达到足以引发公众产生身份混淆的程度即可。
2.2 可识别性原则的扩张解释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知名博主汉服装扮视频被制成付费‘AI换脸’模板”。法官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规定,除了面部形象,任何可以被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都可以纳入肖像的范畴,包括个人呈现于外部的身体部位、动作形态等及其组合。对于身体形象而言,其所对应的面部形象虽然发生改变,但若从未被修改的原视频的场景细节、装饰装束及肢体动作等仍能识别出身体形象的主体,则该身体形象属于可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肖像,应被纳入肖像权保护的范畴。在“AI换脸”生成视频等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应用场景下,原视频中的服饰装束、道具等可成为肖像的辅助认定要素之一。本案中,鉴于张某的粉丝数量较多,作品亦获得大量点赞,且其本身即是以汉服装扮为主要特色的视频博主,故其除面部以外的肖像较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可识别性,法院对相关外部形象足以被认定为张某的肖像予以认定。
2025年6月,最高法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中,案例三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视频,侵害了彭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3 可识别性的司法认定标准
综合多个典型案例,法院在认定可识别性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03
侵权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与责任划分
3.1 侵权责任主体的多元化构成
AI换脸侵权行为通常涉及一个复杂的链条,包括技术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内容制作者和网络平台。根据相关案例,各主体的责任认定大致如下:
内容制作者与使用者是最直接的侵权方。无论是出于恶搞、营利还是其他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制作、使用他人肖像进行换脸并予以公开传播的个人或组织,应承担直接和首要的侵权责任。
技术服务提供商开发并运营AI换脸应用程序(APP)或提供在线换脸工具的科技公司,是侵权行为的技术赋能者。如果这类服务商在其APP中内置大量未授权的肖像作为换脸模板,或者明知、应知其技术被大量用于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平台作为承载和传播换脸内容的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等,是侵权行为的放大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平台在特定情况下需承担连带责任。
3.2 技术提供者与使用者的责任划分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在划分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责任时,已形成较为清晰的标准:
使用者承担首要责任。使用者是启动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其主观意图和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因此毫无疑问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技术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方面,法院通常会审查技术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例如,在"楼某某诉A公司肖像权侵权案"中,A公司运营的APP提供了换脸技术和视频模板,尽管具体换脸操作由用户完成,但法院认为A公司通过提供核心技术服务参与了侵权视频的制作过程,且通过会员收费等方式获利,因此不能免责。
"技术中立"抗辩原则的适用限制。在AI换脸侵权案件中,技术提供方常常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其仅提供工具,不对用户行为负责。然而,法院对此持审慎态度。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技术中立"不能成为免责的"挡箭牌"。如果技术本身的设计目的就具有较高的侵权风险,或者技术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诱导的态度,则不能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2025年4月,最高法发布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四“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本案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场景下的典型纠纷,涉及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局部合成行为的性质认定。法院一审裁判认为,陈某拍摄的原始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某颜”小程序展示的涉案视频,系通过AI算法将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换脸”方式使用原始视频,谋取商业利益,侵害了陈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行为既非独创性改编,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
3.3 网络平台的"避风港"与"红旗"原则
网络平台作为传播渠道,其责任认定主要适用《民法典》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即"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通知-删除"规则。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有侵权内容时,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平台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的,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若未及时采取措施,则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红旗"原则。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如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已经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平台明知或应知其用户正在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却未主动采取措施,则即使没有收到权利人通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如果一个话题或活动在平台上“病毒式”传播,内容明显涉及对特定公众人物的规模化换脸侵权,平台就不能再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推卸责任。
3.4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复合侵权趋势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年审理的两起"AI换脸"软件侵权案件呈现出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势: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使用他人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提供换脸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但不侵犯肖像权。核心区别在于:被告虽使用了用户出镜视频,但通过深度合成技术替换了能够识别本人身份的面部,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转而利用视频中的非人格要素(如妆容、服饰、发型、光线、镜头切换等)进行商业化利用,因此不构成肖像权侵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涉案出镜视频虽然属于已经公开的视频,但涉案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此外,被告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利用深度合成这一新兴技术分析、修改后,进行商业化利用,可能对原告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法官建议,相关应用平台应更好地健全内容采购机制、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确保所使用的内容获取了合法授权,营造良好的行业生态。
同时,这一裁判思路反映出司法界对AI技术背后数据处理合规性的高度关注,侵权行为的定性正从单一的人格权侵犯向"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的复合侵权演变。
04
结论
AI换脸技术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典型应用,在带来技术创新和便利的同时,也对公民肖像权等人格权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
第一,可识别性是认定AI换脸侵权的核心裁判原则。只要公众能够通过未被修改的场景细节、装饰装束、肢体动作等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构成肖像权侵权。
第二,侵权责任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技术提供者、内容制作者、网络平台等均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技术中立"抗辩原则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
第三,"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的复合侵权趋势明显。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裁判思路表明,在肖像可识别性被去除的情况下,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仍能提供救济路径。
AI换脸技术的规范发展需要在保护人格权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司法裁判划定技术"红线",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推动行业自律与公众教育,才能守护好数字时代的"脸面安全",实现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有序发展。

撰稿 | 何梦宁 编辑 | 党云 审核 | 谢凯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