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0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迪,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洋,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3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24年5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962.0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属认定错误。我公司已充分履行签订义务,未签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恶意拒签。李某入职后一个月内,我公司多次线下要求其签署劳动合同,李某以各种理由拖延;2024年9月11日,我公司又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填写完整的劳动合同文本。我公司已通过电子送达和当面催告等方式积极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忽略该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李某主观恶意明显,属“劳动碰瓷”,其主张不应支持。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其一,其于劳动关系满一年当日(2025年5月27日)以个人职业规划为由辞职,次日即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并微信表示“要让公司大出血”,主观上具有谋利故意;其二,其认可已查看我公司微信发送的完整劳动合同,却既不签署也不提出异议;其三,其用工满一年当日主动离职并立即启动仲裁,属利用法律漏洞的“劳动碰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案例明确,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主张二倍工资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与该案例核心事实高度一致,原审法院未参照该裁判规则,判决有失公允。三、我公司已全面保障李某劳动权益,与立法追责情形有本质区别。我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李某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充分保障其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障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损害其合法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恶意不签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追责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审法院未审查我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损害”行为,仅以形式要件判令支付二倍工资,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裁判规则错误,判决有失公正。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用人单位及时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我公司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豁免情形,原审法院未结合最新司法导向及我公司已尽义务的事实,径行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既未实现实质公平,也不利于引导劳动者诚信履约,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要求相悖。
李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24年5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962.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22日李某入职某商贸公司处,从事送货司机工作,某商贸公司缴纳李某2024年7月至202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某商贸公司员工张某乙给李某安排工作,某商贸公司出纳张燕给李某发放工资情况具体如下:2024年6月11日发放5月工资3,000元,2024年7月10日发放6月工资3,000元,2024年9月5日发放7月、8月工资7100元,2024年10月30日发放9月工资4,000元,2024年12月19日发放10月工资4,000元,2024年12月20日发放11月工资4,000元,2025年1月24日发放12月工资4,000元,2025年3月28日发放1月工资4,000元,2025年4月30日发放2月工资5,000元,2025年5月23日发放3月、4月工资7,000元,2025年5月27日发放5月工资3,600元。仲裁审理中李某自述2025年1月至4月工资是4,000元/月,某商贸公司予以认可。某商贸公司提供的与李某的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9月11日向李某发送了电子版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5年5月27日,李某向某商贸公司递交离职报告,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因个人职业规划调整,我考虑再三很遗憾的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望公司批准。我计划的离职时间为2025年5月27日,请公司在我离职之日结清我的所有工资,对于我辞职给公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至此敬礼。工作交接事项:1.库房钥匙2把(负一、负二),办公室钥匙1把,由于我入职时无人给我交接库房库存明细数据,所以无法提供准确库存数据”。交接人张某乙,交接日期,2025年5月27日。加盖某商贸公司单位公章和李某签字。2025年5月28日,李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某与某商贸公司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商贸公司支付李某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5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月工资4000元×11个月=44,000元。2025年7月1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仲字〔2025〕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5月27日李某与某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商贸公司支付李某2024年5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962.06元。某商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与某商贸公司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最迟应于2024年5月22日起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商贸公司的出纳虽然向李某发送了劳动合同电子版,但是双方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沟通。某商贸公司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李某发送劳动合同电子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某商贸公司提交了公报案例,但是该案例中的案情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日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予以拒绝,应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李某并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中金额的认可,故某商贸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962.0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李某与某商贸公司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962.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商贸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提供方,负有主动推进劳动合同签订的责任。李某于2024年4月22日入职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最迟应于2024年5月22日起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商贸公司虽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了电子版劳动合同,但在李某未回复的情况下,其应当通过微信提醒、电话沟通等方式积极跟进,而某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进一步催告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意图促成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李某告知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商贸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某商贸公司主张李某存在“劳动碰瓷”行为,本院认为,李某在劳动关系满一年当日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且某商贸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某商贸公司主张李某存在“劳动碰瓷”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某商贸公司虽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但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本案中,某商贸公司虽提供了发送电子版劳动合同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催告义务,亦未能证明李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志诚
审 判 员 马永惠
审 判 员 胡龙涛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玉霖
书 记 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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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