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能视为其对代签投保单行为的追认,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能据此推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仍应就提示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曾某诉某财险宜宾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上诉人):某财险宜宾支公司
曾某向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曾某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内,曾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曾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轻便摩托车),而实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需“E”照方可驾驶,二者不符。
曾某向某财险宜宾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赔付责任”为由,拒绝赔付。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3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投保人声明》《保险单》等文件中的投保人签字并非曾某本人所签字,曾某亦不认可上述文件签字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向曾某赔付保险金35000元。某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财险宜宾支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具体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投保人已缴纳保费的行为能否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以及是否等同于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
(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性质及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
生效判决认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但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是: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例如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粗、颜色标识等方式。若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提示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
生效判决指出,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等证据,意图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然而,经审查,上述文件中的投保人签字并非曾某本人所签,曾某对签字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投保过程录像、电话回访录音等)证明其已向曾某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投保人缴纳保费行为的法律后果
生效判决进一步明确,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仅能视为其对代签投保单行为的追认,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但是,缴纳保费的行为不能反推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是一个独立的事实行为,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提示和说明。以投保人缴费为由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实质上是将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义务履行的证明混为一谈,逻辑上不能成立。因此,曾某虽已缴纳保费,但保险公司仍须就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生效判决认为,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曾某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1.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为: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2.投保人在投保单等文件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保险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3.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能视为其对代签投保单行为的追认,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能据此推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仍应就提示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核心争点在于保险公司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为由拒赔时,在保单和投保声明中签字为他人代签字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层次分明,对于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拟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评析:
一、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的义务性质与标准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需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对于将禁止性规定(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列为免责事由的条款,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而无需承担更为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仅需提示即可。
但“提示”义务并非形同虚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提示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在保险凭证上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颜色等明显标志”。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保险单中以“加黑加粗”方式标注了免责条款,但因无法证明该保险单已实际交付给投保人,且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导致其无法完成提示义务的举证。这揭示了“提示”义务的核心在于“使投保人客观上知晓”,而非保险人单方完成文件制作。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应当通过投保单附页、特别提示书、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其已交付条款并作出提示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代签字的效力边界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另一典型性在于厘清了“代签字”与“提示义务履行”之间的关系。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单、代投保人签字的情形屡见不鲜。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避免保险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和业务优势地位,擅自替投保人作出投保意思。
然而,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订立合同”这一缔约行为,即投保人是否愿意投保、是否同意合同成立。当投保人缴纳保费后,法律拟制其追认了代签行为,合同因此有效成立。但该条文并不能扩张解释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是保险法为平衡缔约双方信息差距而特别设置的法定义务,其履行与否是一个独立的事实问题,与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是否愿意承保不具有必然联系。正如本案生效判决所指出:“保险人是否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投保人缴纳保费,仅能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费支付义务,而不能反证保险人已经向其展示并解释了免责条款。
从举证责任角度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于禁止性规定条款,虽然说明义务降格为提示义务,但举证责任主体并未改变,仍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有签字的投保单,但经审查签字不真实,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电话回访录音、现场录像等)补强,故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该裁判思路值得肯定,它防止了保险公司以“代签字+缴费追认”的模式架空提示义务的法定要求,切实保护了投保人的知情权。
三、本案典型价值与裁判指引分析
本案通过三层次递进式裁判逻辑,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第一,明确禁止性规定类免责条款,保险人仅负提示义务,但提示须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标准;第二,严格区分“合同成立生效”与“提示义务履行”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投保人缴纳保费仅能追认代签行为使合同成立,不能推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第三,坚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险人主张已履行提示义务的,必须提供客观证据,代签字且无法补强证明的,承担败诉后果。
该裁判规则对于遏制保险销售环节中“代签字”乱象、促进保险行业规范经营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提示广大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应当亲自阅读并签署相关文件,对于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代为签字的,应当及时索要合同条款并仔细阅读免责内容,以免理赔时发生争议。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完善投保流程,通过电子投保系统、录音录像、独立提示函等方式固化提示义务的履行证据,仅凭一份可能存在代签的投保单,已无法满足司法审查的要求。
综上,本案裁判说理透彻,举证责任分配清晰,在保护投保人合理期待与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之间取得了良好平衡,具有典型示范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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