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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日,笔者参与办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当事人在某次讯问笔录中向侦查人员揭露,其所属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存在收受某供应商5万元以上好处费的事实。基于这一证据,团队成员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对这一事实进行查证,以证明当事人具有立功表现,但承办检察官在沟通过程中口头表示,相关线索检方早已掌握,故不认定当事人存在自首情节。
上述案件仍处于办理当中,但引发了笔者的一个疑问,立功的根据为何?认定立功与否需要有哪些证据?《情况说明》等说明性材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单独作为立功认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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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本质——司法机关
事先已掌握的线索不能再成立立功

有学者表示,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会有所减小。二是从政策上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1]
但经笔者研究,行为人是否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对于立功的司法认定并不起绝对作用,理由在于:
第一,如笔者办理的案件,司法实践普遍以相关线索已事先被掌握而认定当事人不构成立功。如果立功的根据在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则不论线索是否事先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行为人只要主动揭露、检举的,都能够彰显其悔罪态度与配合司法的诚意;但现实是,一旦线索被认定为“事先已掌握”,无论检举内容是否真实、具体、可查证,立功即被径行排除——这恰恰印证了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本质:其价值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转变,而在于对侦查效率的实际增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实务工作人员也指出: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就是通过减轻犯罪人的刑罚处罚来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犯罪的线索,从而在减少司法成本的同时查处更多犯罪,消弭社会隐患,维护社会稳定。因而,立功制度的深层法哲学思想是功利主义。[2]
第三,《刑事审判参考》第57辑曾指出,对于提供的线索属实,但未能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可根据其悔罪态度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3]但无论如何,是否能够起到对侦查效率的实际增益,才是立功情节认定与否的核心因素。
故,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能够在客观上起到减少司法成本的作用,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立功的核心标准。就笔者办理的该起案件而言,承办检察官以犯罪线索已事先掌握为由认为当事人不成立立功的观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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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线索确已被司法机关事先掌握?

规范问题是其一,证明问题则是其二。司法机关应如何证实线索已被事先掌握?同样的问题还包括,司法机关称线索查证后并不属实,应提供哪些证据予以确证该查证结果?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7条中提到:“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上述意见仅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在用语上强调了“一般应”三个字,也即司法机关并不当然需要提供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在《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中,其仅强调案卷中须附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的证据,[4]但对于证明“不存在立功情节”的证据,似乎并不需要附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可见,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该规定明确要求须附有证明材料才能判断立功情节是否成立,但对于检举型立功,并不存在相关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该规定指出对于立功构成与否都需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颇为合理,但却限制在了职务犯罪的框架之内。
但是,经检索,实践中大量裁判文书显示,司法机关往往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即认定线索“事先已掌握”,进而否定立功情节。部分案例可见下表:

不置可否的是,上述《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在客观上大概率为真实,但这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秉持绝对公正态度的前提下。如果司法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徇私枉法的意图,其只需出具一份“线索已掌握”或“线索查否”的《情况说明》,即可径直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立功情节,这显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虽然,证实当事人是否构成立功的证据不同于认定其犯罪与否的证据,但立功系量刑的重要法定情节,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也应当建立在对立功证据审查的基础之上。[5]《自首、立功意见》第7条亦针对自首、立功证据材料指出,“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1项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3项进一步指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立功与否的事实自然属于量刑事实,故而同样须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此处关于立功情节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内涵可分为两部分:
1.若要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立功,需要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显然,仅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不可能满足这一证明标准。对此可结合非法证据排除的场合进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若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常常仅由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取证合法性,但这显然有自说自话之嫌,无法达成排除取证行为违法的可能。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已明确规定,说明性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6]立功证明材料同理,仅以一份《情况说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不能据此即认定行为人不具有立功情节。早年间亦有实务人员撰写文章指出:“要减少对“立功证明”材料的过度依赖, 注重收集认定立功的相关证据材料。”[7]
2.若要认定行为人构成立功,原则上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有一定依据即可。故,若在案仅有一份《情况说明》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只要在案不存在能够涤除《情况说明》真实性的证据,一般即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但是,实践中亦有司法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认为构成立功需要附带主要证据材料[8],需要视各地具体的司法情况处理。
就笔者参与办理的该起案件而言,若要否定当事人存在自首情节,至少需要检察官提供初次获取犯罪线索的证明材料,譬如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而不能仅仅是一份《情况说明》,更不能仅仅是检察官的口头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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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本文认为,在行为人已提供有价值的立功线索以后,若司法机关仅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意图证实行为人不成立立功情节的,不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另一方面,如果在案证据确实仅有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立功情节,则应首先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当然,在此种情况下也存在侦查人员捏造情况说明的情形,[9]若经查证确实不存在立功情节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量刑予以纠正。
窃以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形式上仅适用于职务犯罪,但其对于立功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具有共通性,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以上仅系笔者办案中产生的小思考,随性撰写小文一篇,必有缺漏和不足之处,欢迎各位同行批评指正!恰逢端午时节,祝各位读者端午节快乐!

参考文献及其他尾注: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6年第7版,第849页。
[2] 参见王晓东、段凰:《职务犯罪中认定立功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第81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57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20页。
[4] 参见《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26年更新版)》,载微信公众号“警训在线”,2026年5月20日。
[5] 参见王晓东、段凰:《职务犯罪中认定立功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第83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7] 参见李士德、张子勇:《立功认定之程序进路》,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29页。
[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立功:
(一)被告人提供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经常出没地点、逃匿隐藏地、作案后的通讯号码等侦查机关通常情况下无法掌握的线索,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通讯号码虽属同案犯作案前所使用,但该通讯号码不是为共同犯罪所准备、没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使用、且不为侦查机关所掌握,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
(三)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虽未能直接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根据该线索又查到其他线索从而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自动投案的。
[9] 相彦峰、艾明岩涉嫌徇私枉法案,参见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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