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发使用插件规避竞争对手软件系统验证、诱导分流用户的,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年度知产报告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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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时,增加了网络不正当竞争专条,明确禁止并处罚经营者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即: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025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有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一是增加规定明确平台经营者承担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维护责任,二是增加规定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域外管辖制度,三是增加列举有一定影响而可能被仿冒混淆的网络标识类型,四是增加规定明确擅自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作搜索关键词构成混淆类不正当竞争,五是增加规定“数据权益保护专款”,六是增加规定“禁止恶意交易专款”,七是增加规定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进行“内卷式”竞争,八是增加规定禁止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九是完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提高法定罚款幅度(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利用技术手段”,扩展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前,法院适用一般条款处理了一些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之后,则直接适用了网络不正当竞争专条处理了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也梳理了一些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对他人搜索结果实施干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再审申请人奇虎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及一审被告奇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8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安全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其应当审慎运用这种“特权”,对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在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对他人搜索结果实施的干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
(二)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应以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为要件
在上诉人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
(三)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
在前述“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
(四)技术中立抗辩,以技术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及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要件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梳理(2024)渝0192民初2546号案件裁判要旨指出: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经营者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的,应当以技术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判断标准。中立性技术的使用突破网络平台用户意愿及绕过网络平台技术设置,具有不正当性;经营者应证明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否则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五) 抢票软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梳理(2024)京0101民初4607号案件裁判要旨指出:抢票软件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破坏了平台的购票规则,损害了平台的竞争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用户触发跳转型流量劫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梳理(2024)沪0107民初4362号案件裁判要旨指出:1.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不具有合理理由,影响用户选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2.设链行为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赋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已对设链主体资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在接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七)擅自获取未公开数据在自营网站展示并开展有偿交易服务的,具有不正当性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梳理(2023)沪0114民初13000号案件裁判要旨指出:权利人取得用户的同意收集、使用、整理和存储相关信息,并聚集形成了以平台用户信息、作品内容信息为基础的数据集合,其就相关数据享有包括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被诉侵权人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非公开数据并在自行运营的网站展示,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此类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备不正当性。
(八)非法获取利用平台经营者加工处理的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梳理(2024)京73民终1424号案件(一审:(2020)京0108民初14281号)裁判要旨指出:如果平台经营者对用户形成的海量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和投入后形成适于商业利用的数据集合,该平台经营者对数据集合享有的竞争性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他经营者非法获取、利用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九)聚合支付平台经营者对其持有的支付数据并非当然获得竞争性权益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梳理(2024)沪民终628号案件裁判要旨指出:对涉及多主体的互联网数据权益进行分配时,应基于鼓励数据流通、促进行业发展和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目的,遵循贡献比例原则,结合数据类型、应用场景、生成过程、贡献程度、双方约定、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认定。基于公平原则,如果无证据证明聚合支付平台经营者对数据的优化或增值作出贡献的,其不能因单纯的数据获取、持有或流通行为而获得竞争性权益。
(十)开发使用插件规避竞争对手软件系统验证、诱导分流用户的,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梳理(2024)沪民终628号案件裁判要旨指出:针对竞争对手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插件,通过假冒第三方软件包名等方式规避系统白名单验证、诱导分流用户的,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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