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AI制品邻接权保护模式的法理基础及规范构建
张玲,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在证否AIGC作品说的基础上,需要探讨AIGC保护模式问题。竞争法保护说采用假设逆向分析法,主张基于对个案中被告行为正当性的考量,间接保护AI制品。竞争法的行为保护模式不符合AI制品的本质属性。AI制品承载的是财产利益,而非竞争利益。AI制品是GAI模型用户投入非创作性智力劳动、由AI算法生成的表达性成果。鉴于AI制品在符号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上与人类作品的相似性,建议参照作品的权利保护模式,在邻接权框架下创设AI制品制作者权。以AI制品为权利客体,赋予制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并设置较短的法定保护期限。
关 键 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AI制品 竞争法保护模式 邻接权保护模式
引 言
近年来,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以下简称AI)产业的发展,受到我国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支持。中央和地方政府积极引导、陆续出台相关政策,鼓励行业发展与创新,吸引更多的创新主体加入该赛道,互联网巨头、AI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都在积极参与大模型研发。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 以下简称GAI)的产业规模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25年8月底,我国累计有538款GAI服务完成备案,263款GAI应用或功能完成登记;截至2025年6月,我国GAI用户规模达5.15亿人,GAI普及率达36.5%。调查显示,36%的用户会将GAI产品用于生成或处理文本;33%的用户会将GAI产品用于生成图片、视频。研究显示,2030年中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以下简称AIGC)市场规模有望突破万亿元。目前,GAI已经广泛应用于文学、视觉艺术、电影、服装等产业,在显著提升内容生产效率的同时,也极大地改变着传统内容生产模式。在此背景下,法律如何对AIGC进行定性并予以保护,从而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现实需求,成为当前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检视现有学术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AIGC保护模式的代表性观点有:作品保护说、邻接权保护说、竞争法保护说等。关于作品保护说,笔者已撰文阐明观点:AIGC因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不应被纳入作品范畴进行保护。然而,证否作品保护路径,并不意味着要否定保护AIGC,更不意味着将AIGC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AIGC与人类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生成机理不同,两者应采取差别保护模式,而邻接权制度恰好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为AIGC提供了与人类作品差别保护的制度空间。为此,本文从证否竞争法保护说入手,证立邻接权保护说。在评述邻接权保护说不同立法方案的基础上,深挖AIGC邻接权保护模式的法理基础,进而推进具体规范的构建。
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AIGC进入法律保护领域,首先要解决称谓问题。AIGC属于客观第一性的术语,应对其在法律第二性上进行命名。在现有邻接权保护方案中,学者设计了多种称谓,如AI创作投资者权、AI创作物制作者权、AIGC制作者权、数据处理者权、生成式信息使用者权、GAI指令输入者权等。本文认为,数据处理、指令输入等均是AIGC产生过程的中间环节,不能涵盖AIGC本身;在邻接权制度框架下,既然已经明确AIGC不应被评价为作品,就应当与作为人类创作成果的作品相区别,不能称之为AI创作物;“内容”一词作为客观第一性的概念,不宜作为法律术语使用。因此,本文主张,AIGC的法律命名首先应强调其非人类作品的属性;其次,应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制作技术名称来命名邻接权客体的惯例,如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依此逻辑,建议AIGC的法律术语采用“AI制品”表述,相应地,其邻接权主体为“AI制品制作者”,邻接权名称为“AI制品制作者权”。
一、AI制品非作品保护模式之检视
在AI制品的非作品保护模式中,邻接权保护模式与竞争法保护模式存在本质分歧:邻接权保护模式是在著作权法框架下,探寻AI制品的赋权式保护;竞争法保护模式则在否定作品保护模式的同时,全面拒绝采取赋权模式,转而寻求行为法保护。模式选择方面的分歧,触及AI制品法律保护的基础性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竞争法保护模式的缺陷
1. 假设逆向分析法无法为模式选择提供充分理由
竞争法保护说主张,假如由著作权法保护AI制品,不仅会放大著作权制度的内在局限,导致权利滥用、“版权丛林”,加剧“版权蟑螂”现象,引发权利寻租风险和知识利用困境,而且会因著作权的强保护模式引发分配不公问题;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可能存在界权和行权成本高昂的问题,赋权后可能存在容易忽视公共性使用的情形,不利于社会整体福利提升;甚至认为,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会阻碍AI产业的高速发展。由此可见,竞争法保护说分析问题的路径是,首先设定假设前提(AI制品“若由”著作权法保护),继而从反面推导出著作权法保护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最终得出不能采取著作权法保护AI制品的结论。本文称之为“假设逆向分析法”。该假设逆向分析法本身存在固有缺陷。其仅从假设效果出发进行反推,并未进入本体范畴进行讨论,显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AI制品法律保护模式选择的问题。本文主张,对AI制品保护模式选择问题的讨论,应当从客体属性出发,采用正向分析法,以对AI制品本质的分析为基础进行论证。这是证立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前置条件,容后文详述。
假设逆向分析法除论证思路的固有缺陷外,其所列举的具体理由亦难以成立。
(1)权利滥用现象在将AI制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之前就已经存在
竞争法保护说认为,若以著作权法保护AI制品,极易诱发权利滥用风险,但同时承认,权利滥用是著作权制度的结构性困境。禁止权利滥用是民事权利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权利均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显然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民事权利存在的理由。著作权保护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主要目标,需要在创作者、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正因如此,《“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明确提出“研究防止版权滥用相关制度”的任务,该任务被安排在“加强版权保护和开发利用”一节之中。如果承认权利滥用是著作权法面临的固有难题,而非因将AI制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产生的新问题,那么显然不能以此为由来直接否定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可行性。相反,这仅能说明在将AI制品纳入著作权法框架之后,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有针对性地防范上述问题。
(2)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并非“一刀切”
竞争法保护说反对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之一是,如果采用“一刀切”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会因著作权的强保护模式与用户指令行为所体现的创造性贡献不符,引发分配不公问题。本文认为,该理由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不能成立。《著作权法》采用作者权体系的立法体例,分设著作权与邻接权,根据客体不同,采用梯度保护。著作权的保护强度高于邻接权,邻接权人享有的权利明显少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并且,在著作权与邻接权各自框架之内,法律亦针对客体特点设置了不同的保护强度。例如,《著作权法》特别为视听作品和软件赋予的出租权、为版式设计权设置较短的保护期限等。由此可见,即便将AI制品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不意味着采取“一刀切”的保护模式,仍然可以在权利内容、保护期限和法律救济等方面为AI制品设置相应的特殊规则。因此,竞争法保护说关于著作权是“一刀切”的保护模式的主张,不符合《著作权法》根据客体不同采取梯度保护的立法例,不能作为否定将AI制品纳入《著作权法》调整、受邻接权保护的理由。
2. 个案式判断无法满足AI制品保护的现实需求
竞争法保护说主张,AI制品适用竞争法保护应当首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其次考察涉案AI制品是否具有竞争属性,优先考虑市场中的自由竞争机制,只对在特定个案中产生替代效应、破坏竞争秩序的盗用行为加以禁止。本文主张,竞争法保护模式从具体行为入手进行个案判断,无法满足AI制品保护的现实需求,只能是在现行立法未对AI制品设置特别保护规则前提下的权宜之计。
(1)对竞争利益的迂回考量徒增案件处理难度
根据竞争法保护说,AI制品的保护以存在竞争利益为前提,需要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竞争关系、AI制品是否具有竞争属性、盗用行为是否有损竞争秩序等进行个案判断。依此逻辑,法院需要明确界定当事人所属的相关市场,区分主营市场与附属市场,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竞争利益,考察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消费者福利的影响。这种综合考量,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诸多问题和难点,增加了AI制品保护的难度。
(2)使AI制品保护陷入不确定状态
竞争法保护说对竞争关系的强调,意味着法院要根据被告的身份来反推能否保护原告的AI制品。被告身份不同,则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结论不同,只有具备“竞争利益的商业成果”才能得到保护。然而,对于不同对象而言,竞争利益的内涵并不相同,需要结合该对象所处市场的特点具体分析。由此将导致原告的同一个AI制品在不同案件中受到不同对待,原告付出智力、财力获得的AI制品不能得到公平保护。此外,该模式对竞争秩序的考量同样存在问题。未经许可使用他人AI制品,损害了特定权利主体利益,但并非当然会引发市场逆向淘汰,导致供给不足,造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如果竞争法仅制止达到“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程度的盗用行为,那么将会有相当比例的AI制品得不到保护。
(3)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
竞争法保护说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规定,为AI制品提供有限保护。该学说强调,相较于赋权逻辑,通过行为法对AI制品进行保护更具灵活性,更能够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合理激励、兼顾创新效率与分配公平。但是,适用一般规定,意味着向一般条款逃逸。向一般条款逃逸获得的所谓灵活性,实则是意图摆脱规则约束的表现。一般条款的宽泛内容往往无法为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亦无法对法律适用逻辑形成有效的限制,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因时因地而异,存在破坏法的安定性甚至导致法律空洞化的危险。当下,AI技术高速发展,AI制品的数量日益增长,在文案、音乐、影视等领域得到普遍应用,已经形成产业。在此背景下,AI制品保护亦不再是个别需求,因AI制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亟待法律予以调整。因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法律应当将AI制品作为一类独立的规范对象,制定规则,明确规定AI制品法律关系三要素。法律一般条款的作用在于应对偶发事件,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补充适用。当AI制品已成为具有典型性的普遍社会现象时,就不应再将其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之下。
(4)不利于AI制品交易的实现
对AI制品的法律保护,不能仅仅考虑侵权救济问题,更需要考虑交易便利问题。AI制品交易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需要清晰的产权界定。著作权交易市场的形成,正是以著作权法为前提和保障。但是,竞争法保护模式的重点是通过事后救济,保护AI制品的“相关权益”“竞争利益”。这些术语含义模糊,无法勾勒出权利内容,缺乏相对确定的权利边界,亦无保护期限。其不能为AI制品制作者行使权利提供明确的指引,更无法保证AI制品制作者获取收益的预期。因此,竞争法保护模式不利于促进AI制品的开发和利用。
(二)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合理性
AI制品邻接权保护模式的核心在于制作者投入智力、财力获得的表达性成果所带来的传播利益,而不是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只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符合保护要件的AI制品,就构成侵权。AI制品邻接权保护与作品保护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
1. 从客体属性分析入手认可AI制品的财产属性
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必备要素。而客体作为受保护利益的具体化,是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石。AI制品保护模式的选择,不能从假定效果出发作逆向分析,而应从客体属性入手作正向分析。从第一性视角进行观察不难发现,AI制品完全具备财产的基本特性,即价值性、稀缺性和可交易性。与竞争法侧重行为保护相比,邻接权保护模式的重心在于直接认可客体之上的财产利益。因此,AI制品承载的财产利益完全契合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客体属性。
(1)AI制品具有价值性
否定AI制品具有价值性或认为其价值性存疑的观点,主要是将AI制品与人类作品进行比较,认为AI制品无法满足人类精神或情感交流的需要;由于不能在知识、思想、情感、美感方面带来增量,保护AI制品于促进文化发展无益。诚然,从本质来看,AI制品当然与人类作品不同,但是仅仅以此来否定AI制品具有价值性,未免将价值性概念理解得过于狭隘。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财富本身是与使用价值同一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财产的价值性,是指财产能够满足人类需求的特性。人类的需求是多元的,既可表现为文化需求,亦可表现为生产需求。姑且不论对AI制品缺乏艺术价值的判断是否失之偏颇,仅从提高内容生产效率、满足生产需要的角度来看,就不能否定AI制品的价值性。当下,AI制品从内容创作到商业变现迅速扩张,已被广泛应用于视觉艺术、电影、服装等产业中,具有广阔市场。以视频制作为例,AI视频生成模型颠覆了传统的视频制作流程。用户在视频模型软件中只需输入文字描述,即可自动生成逼真的场景、角色、音效甚至剧情动作,让视频内容的创作从耗时耗力的物理生产转变为高效的数字生成,极大降低了视频制作的资金成本和技术门槛。与人类作品相比,凭借AI技术赋能,AI制品的制作门槛、成本和周期大幅降低,内容产业生产效率极大提升,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这正是AI制品价值性的体现。
(2)AI制品具有稀缺性
否认AI制品具有稀缺性的学者在批评作品保护说时提出,AIGC可以快速批量产出,将AI制品与人类作品一视同仁,可能导致作品从稀缺走向过剩。本文认为,对于AI制品的稀缺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认识:一方面,数量多少与稀缺与否并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微观经济学理论认为,所谓稀缺性,即社会资源的有限性,而稀缺与否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虽然AI制品能够批量生成,但是真正契合消费者特定需求的内容始终是稀缺的。另一方面,客观上不具有稀缺性并不能作为否定提供财产保护的理由。为了鼓励创新、维持创新动力,对本不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赋予专有权,人为制造稀缺,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假定。在知识产权框架下,对象在客观事实第一性层面是否缺乏稀缺性,并非为AI制品提供法律保护的主要障碍。
(3)AI制品具有可交易性
随着GAI技术的快速迭代,AI制品的应用场景持续拓展。文本、音频、图像、视频等AI制品日益被人们认可,传媒、电商、影视、娱乐等领域的需求潜力显著增长。AI制品之上承载的巨大财产利益,促进了交易市场的迅速发展。2025年,佳士得举办的首场AI艺术专场拍卖会中,由两位艺术家利用AI生成的《嵌入研究1&2》以NFT藏品的方式拍出了9.45万美元的高价。在艺术品拍卖领域的成功,折射出AI制品交易市场的巨大潜力。据报道,2025年AI短剧市场规模突破百亿元,业界预测2026年AI短剧会形成千亿市场。市场的急速发展,足以证明AI制品具有可交易性,可以通过交易实现其经济价值。
2. 以财产利益为中心满足AI制品保护的现实需求
AI制品在事实层面具有财产属性,法律对此应当予以确认。相较于竞争法的事后救济,邻接权模式通过赋权方式直接对AI制品中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无疑更能满足AI制品市场运作的现实需求。
(1)为AI制品承载的财产利益提供直接保护
主张竞争法保护说的学者亦承认,AI制品生成过程需投入较高成本,法律应当保障这些投入得到回报。然而,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基本出发点是被告的行为,法院需要考量竞争关系、实际损害、竞争秩序等综合因素来判断被告行为的正当性。因此,竞争法保护是事后的、个别的,只能间接为AI制品中的财产利益提供有限保护。相比之下,邻接权保护模式的逻辑基点是AI制品,以利益归属为基本考量,法律规则的设计围绕AI制品展开,AI制品中的财产利益成为权利内容的设定依据。法律通过预先划定权利边界,直接调整AI制品相关主体在传播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方式。只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符合保护要件的AI制品,就构成侵权,而无须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涉案AIGC是否具有竞争属性、盗用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等因素。
(2)为AI制品提供统一保护标准
邻接权保护模式通过赋权方式保护AI制品,可从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方面逐个展开,全面构建法律规则,为AI制品提供统一的保护标准。与之相比,竞争法保护模式的特点在于个案认定,因而在处理不同案件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如前文所述,这种模式更适于处理偶发情形。目前,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和AI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AIGC的生成与使用已经日益普及,AI制品的保护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需求。采用邻接权保护路径,从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出发构建AI制品保护规则,有利于统一保护标准,有利于稳定AI制品交易与保护的法律关系。
(3)为AI制品的市场交易提供法律依据
AI制品权利人自行或许可授权他人行使权利、转让权利获得相应利益是AI制品保护的意义所在。AI制品的惯常使用场景是文化市场,其在传播过程中被使用的方式与人类作品类似,具体行为的违法性不宜在纠纷发生后才通过竞争法事后确定。因此,对于AI制品来说,以排他性为标准化特征的财产权保护模式,有助于减少交易中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成本。排他权在财产权概念中具有逻辑上的优先地位,转让、许可等权利的行使均以排他权的存在为前提。与竞争法的事后救济不同,为AI制品创设邻接权保护规则,关注的是事前的确权。通过保障权利行使,AI制品的市场化运作成为可能。通过赋权,权利人能够明确知晓其享有的权利,进而依法积极行使权利,AI制品的使用人也可依法获得许可或转让,从而有利于促进AI制品的市场化运作。简单、明晰的产权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尤其是谈判成本。
二、AI制品符合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属性
邻接权保护模式从客体出发、直接确认AI制品中的财产利益,较竞争法模式更优。然而,该模式的证成,不能只停留在对其合理性进行说明的层面。在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客体处于基础地位,客体的特性不同,则权利主体不同、权利内容各异。因此,在立法论层面,应当以客体为思考问题的逻辑基点,依据客体的特性确定保护模式,在此基础上制定权利归属规则,确定权利内容。依此逻辑,AI制品是否符合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属性,就成为AI制品邻接权保护模式正当性问题的关键。
(一)邻接权保护客体的逻辑基点已突破作品传播范畴
传统上,邻接权被定义为作品传播者权。据此,有学者主张,邻接权的客体必须以作品传播为基础,邻接权存在的前提是必须有作品,如果将未使用他人作品制成的录像制品纳入邻接权保护,会背离邻接权概念,对邻接权的制度根基造成冲击。将上述认识运用到AI制品保护领域,有学者提出,如果确认AIGC不同于人类作品,与作品传播无关,那么采用邻接权保护模式将导致与邻接权制度价值的冲突。本文认为,现代邻接权制度的根基已经不再局限于作品传播,而是保护作品之外的具有信息传播功能的表达性成果。将AI制品纳入邻接权保护符合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客体属性。
历史上,邻接权制度的产生的确是作品传播技术推动的结果。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录音技术和无线广播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传播范围得到扩展,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文化传播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上述主体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与投资,其利益理应受到保护。在此背景下,1961年缔结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在作品保护框架之外,专门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问题进行了国际协调,奠定了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框架。
然而,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邻接权保护范围早已被突破,不再固守于作品传播领域,逐渐将不具备作品要件的其他对象也纳入其中。在国别法层面,德国将邻接权对象扩展至照片、遗著、科学版本、数据库等;意大利在传统邻接权对象外,还纳入了摄影作品、戏剧作品中的布景、书信、新闻报道等。在国际公约层面,《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将适用主体从作品表演者扩展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从而将某些非作品的表演者也涵盖其中。我国《著作权法》现有规范中亦存在不以作品传播为基础的邻接权种类。例如,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既可以是对他人作品之表演的录制品,亦可以是对自然界声音、景色、动物等其他声音及活动画面的录制品。因此,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中既有以作品为基础的录制品,也有不以作品为基础的录制品。
随着邻接权保护客体不断拓展,邻接权作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已经不能被解释为只与作品传播相关。邻接权制度的根基,亦不仅仅是保护作品传播者所付出的投资。邻接权对某些有价值但不具备独创性、无法被纳入狭义著作权范畴的非物质性劳动成果提供保护;邻接权的客体具有与作品相同的存在形态或者表现形式,均是以声音、动作、画面等外在符号形式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媒介。这才是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现代含义。因此,邻接权制度的本质,是基于客体存在形态方面的相似性,类比作品保护制度创设的专门保护规则。在《著作权法》中,邻接权所保护的,既可以是单纯的投资(如录像制品),亦可以是创作之外的其他智力投入(如表演)。邻接权制度的这种开放性,使得邻接权客体范围可以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不断扩展,与时俱进。因此,不能再固守传统观念将邻接权限制在作品传播领域之内、将非作品传播的表达性成果排除在外。
(二)AI制品符合邻接权的客体属性
基于上述历史和规范角度的分析,邻接权保护客体已突破作品传播领域,其本质属性应是人类作品之外,具有传播功能的表达性成果。AI制品与人类作品本质不同、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相同,正符合邻接权客体的规范特征。这为将AI制品纳入邻接权保护提供了逻辑基础。
1. AI制品是具有传播功能的非物质性符号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一种符号化表达,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能够满足人们的感知需求。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著作权法》将作品划分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等不同类别。目前,GAI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内容的制作。AI制品基本上涵盖了上述人类作品的符号化表达领域。GAI大模型最早生成的是文字类AI制品。2017年5月19日,微软小冰推出人类历史上首部完全由AI生成的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音乐领域,小冰公司与网易云音乐联合推出全球首个AI音乐制作平台——网易云音乐·X Studio。目前,ChatGPT、DeepSeek、豆包等都具有较为成熟的生成歌词功能;SUNO、ODIO、海绵音乐、MUREKA、网易天音等大模型可以在几分钟之内同时完成“词、曲、演、录”,向用户提供歌词和音乐音频文件。在视频领域,Sora、Veo、可灵AI、PixelDance等AI视频生成模型陆续问世,可以被用于短视频、短剧创作、营销广告等多种场景。
以文字、图片、音乐、影像等形式存在的AI制品,均如人类作品一样,具有非物质性、可复制性,能够发挥传播信息的功能。AI制品与人类作品外在形式上的相同甚至被用作支持作品保护路径的主要依据。本文认为,AI制品并非人类创作的产物,在本质上与人类作品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是在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上,AI制品与人类作品相同。AI制品作为一种非物质性的符号组合,是具有传播功能的信息表达,属于作品之外的表达性成果。如前文所述,现代邻接权法律制度正是为符合作品形式特征,但本质上又不构成作品的符号化外在表达提供保护。因此,AI制品完全符合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属性。
2. AI制品是制作者非创作性智力投入的算法成果
制定保护AI制品法律规范的前提是正确认识其生成的客观事实。AI制品的生成离不开程序开发者的技术投入、平台服务者的运营投入等,但这些均属于AI制品的生态环境,并不能被包含在AI制品范畴之内。AI制品是制作者利用AI技术、投入非创作性智力劳动的AI算法成果。
(1)AI制品本体不延及其生成前的技术投入、运营服务
关于AI制品的产生机理,有观点认为,AI创作物需要一定的投入,主要表现在技术性、经济性、组织性等方面:技术性投入主要表现为AI创作程序的开发维护,经济性投入是对AI创作软件许可权投入,组织性投入则是对创作平台搭建运营等的人力、管理、运营等。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AI产业的不同阶段中不同主体的不同成果,不符合AI制品生成的客观事实。
GAI产业涵盖了许多领域,产业链条的不同阶段有不同主体的投入。针对不同的研究问题,必须在严格进行阶段切割后,确定相关客体和主体,而不能泛泛而谈,更不能混为一谈。上述观点中的“技术性投入”对应的是GAI产业的源头——GAI模型的软件开发,该阶段成果在法律层面由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保护;“经济性投入”“组织性投入”对应的是GAI模型的运行,该阶段在法律层面需要保护的是提供AI模型服务的网络平台的利益。上述投入只是AI制品产生的生态环境,但并不是直接原因。只有前期的技术性、经济性、组织性投入,并不能生成AI制品。因此,软件开发和中期的系统运营不属于AI制品范畴。
(2)AI制品生成的直接动因是制作者的非创作性智力投入
AI制品是模型用户在AI软件中输入设定的指令(提示词、参数)后,由模型运行算法,自动生成的符号组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对AIGC的定义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因此,AI制品是人类智力(提示词、参数设定)加AI模型技术制作形成的智力成果。例如,在“《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法院确认,用户通过不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在“《空间歌剧院》版权注册案”中,用户至少对提示文本进行了624次修改,才得到图像的最初版本。在AI制品生成的过程中,用户通过参数、提示词等调动AI软件的运行。尽管本文并不同意将对参数、提示词的智力投入等同于生成内容的创作行为,亦不同意将AI软件的运行过程评价为创作行为,但是不能否认,上述行为属于智力投入,而只有智力投入才是AI制品的本质所在。将AI制品定性为投资产物,或者将AI制品制作者称为“对特定人工智能程序或设备享有使用权者”,抹杀了用户在输入提示词、设定参数时付出的智力投入,扭曲了AI制品是非创作性智力投入成果的属性。
三、AI制品邻接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构建
AI制品邻接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构建,以对AI制品进行界定为起点,在此基础上即可沿着邻接权建立的逻辑,以人类作品保护的基本框架为参照,结合AI制品的自身特点设置具体规则,解决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和权利限制等问题。对于AI制品与人类作品存在共性的问题,甚至可以通过准用《著作权法》中已有条款的方式来解决,这无疑会大大节省立法成本。
(一)AI制品的概念界定
以客体为基础构建AI制品邻接权保护规则,首先面临的就是如何界定AI制品这个元概念。通过上文的讨论,可以得出以下两个基本结论:其一,从形式来看,AI制品是具有与人类作品相同的、能为人类所感知的外在符号组合;其二,从本质来看,AI制品不是直接来源于人类创作,而是人机交互的产物,其保护基点应锁定在用户的智力投入方面。据此,本文主张,受邻接权保护的AI制品是指,自然人投入实质性智力劳动、利用AI技术自动生成的表达性成果。其应符合下述实质性要件,并且制作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 AI制品的实质性要件
关于AI制品邻接权保护的实质性要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利用AI技术制作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者均可作为AI制品来保护。与之相对,部分保护说学者主张AI制品须体现使用者“一定的”智力投入,方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另有学者主张采用“可识别的特定化表达标准”。在客观第一性上,并非所有AIGC都体现了人类的智力投入,不同的AIGC在人类智力投入的量上亦有差异。如前文所述,AI制品的邻接权目的在于保护用户在AI制品生成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因此,不能将所有AIGC都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本文建议,AI制品邻接权保护的实质性要件应当设定为实质性智力投入。
实质性智力投入要件能够得到劳动财产理论的支持。洛克认为,当某人将劳动融入某个共有物之中时,即使得该物脱离原初的共有状态,“拨归”私人所有,转换为私人财产;当然,财产权的取得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即取得财产权的同时须给他人留下足够多的东西,且不允许存在浪费。AI制品是人机协作的产物,可以被看作“智力劳动+算力活动”过程的成果。用户在设定提示词和参数的过程中付出了智力投入,通过AI技术实现了在原始数据上的价值添附,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用户的智力投入无法识别,即不足以产生拨归私有的效果;另外,如果用户的智力投入过于微小,赋予AIGC财产权可能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则无法满足财产权取得的限制条件。因此,“单回合”输入提示词或者设置参数生成的AIGC,由于用户付出的智力投入不足,不能被纳入邻接权范畴予以保护。只有通过“多回合”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后生成的AIGC,才符合实质性智力投入要件,从而成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AI制品。
2. AI制品实质性要件的举证责任
在AI制品邻接权侵权纠纷中,制作者须对涉案AI制品满足邻接权保护的实质性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必须提交AIGC生成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涉案AIGC中凝结了实质性智力投入。
(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质性智力投入
AI制品中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体现在提示词、参数的设定上。因此,原告应提交涉案AI制品生成过程的原始记录,展示其输入提示词、参数的具体操作步骤,以证明其对提示词、参数进行了选择、取舍和个性化判断。在“《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再现涉案图片生成过程的视频,以证明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输入一系列的正向、反向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迭代步数、提示词引导系数、随机种子等相关生成参数进行了设置,由此获得第一张图片。之后,原告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布局、比例、视角、色彩、线条等表达要素,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上述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证明涉案AIGC中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
(2)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实质性智力投入与涉案AI制品之间具有关联度
虽然AI制品中用户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主要表现在提示词和参数的设定方面,但是AI制品却是用户利用AI技术自动生成的表达性成果。在客观事实上,无法从最终的AI制品进行反向推导,来判断用户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智力投入。因此,应由用户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的实质性智力劳动与涉案AI制品之间具有关联度。美国版权局否定AIGC可版权性的主要理由,即在于从提示词到最终生成产物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可控性。在“幻之翼透明蝴蝶案”中,我国法院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创作记录,无法再现生成过程,无法复现相同图片,难以认定其智力投入主导了最终表达。GAI模型的生成内容具有随机性和不可控性。基于相同的提示词、参数,AI软件每次的输出结果可能均有差异。因此,原告在对AI制品主张邻接权保护时,不能仅仅提供原始提示词、参数,还须证明实质性智力投入与最终生成的成果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用户须对特定参数、提示词及其输出结果逐步进行固定,从而将AI制品的生成过程记录下来。通过提交这些原始记录,证明涉案AI制品符合实质性要件,是基于其精心设计并不断迭代提示词、参数而生成的结果。
(二)AI制品邻接权的权利主体
关于AI制品邻接权主体,学界争议集中在一般规则上。主要观点有:归属于AI内容制作者;采用使用者优先原则,同时允许开发主体和投资主体享有一定的使用权;采用约定优先原则,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归属于制作者或使用者;采用约定优先原则,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归属于使用权人(AI程序、设备的所有者或被许可人)或投资人(支付了软件使用对价者)。本文认为,应基于前述AI制品的属性及其邻接权保护目的,构建AI制品的权利归属规则。
1. AI制品的原始权利人为AI制品制作者
AI制品邻接权的原始权利人,原则上应为对AI制品的形成付出实质性智力投入的模型用户,立法上应表述为“AI制品制作者”。如前文所述,AI制品是用户非创作性智力投入的算法成果,AI制品的邻接权保护以保护用户的智力投入为根本目标。模型用户直接使用AI软件制作了AI制品,因此,应当赋予其AI制品制作者的主体身份。模型用户是否支付对价获得AI模型使用权,并非确定其AI制品制作者身份的必要条件。
值得说明的是,AI制品制作者是权利主体,也是责任主体,在享有AI制品邻接权的同时,对AI制品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明确AI制品权利主体的意义所在。据此,AI制品制作者对生成内容负有必要的审核义务,在发布传播AI制品时,应当对AI制品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AI平台运营者只有在“明知、应知”AI制品制作者侵权的情况下,才须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模型开发者和平台服务者仅为AI制品的形成提供了条件,而且软件研发者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AI程序、设备的所有者或被许可人也只是投入了资金,AI制品并没有体现其制作意愿和智力劳动。因此,模型开发者、平台服务者、AI程序和设备的所有者等AI制品的非实质性智力投入者,均不能成为AI制品邻接权的权利主体。
2. AI制品的权利归属不应采取约定优先原则
主张AI制品邻接权归属采用约定优先原则的观点,主要是出于兼顾模型开发者、设备或平台运营者利益的考量。然而如前文所述,模型开发、设备或平台运营均仅是AI制品产生的条件,AI制品的邻接权保护无需考虑这些主体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剧之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约定优先,乃是在作为投资方的制作者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创作者的特殊保护。而对制作者利益的保护,乃是基于其在视听作品制作过程中投入了组织与资金的特殊考量。与之相比,在AI制品的保护中,并不存在类似情形。相反,如果采取约定优先原则,模型开发者、设备或平台运营者有可能利用其自身优势,剥夺用户权利,反而不利于对用户智力投入的保护。
关于基于合作关系、职务关系、委托关系等形成的特殊AI制品的权利归属,本文主张,可以完全适用《著作权法》中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AI制品的制作虽然在本质上不同于人类作品的创作,但是,在制作主体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职务关系、委托关系时,其所体现的利益是相同的。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通过设置准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则的条款,来解决特殊AI制品的权利归属问题,而无需再单独作出规定。
(三)AI制品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
鉴于AI制品与人类作品在表达形式和传播路径上具有相同性,AI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内容可以参照作品著作权,围绕AI制品在传播过程中的利用方式设置具体权项,但在保护水平上应低于人类作品。
1. AI制品制作者的精神权利
(1)设立精神权利的必要性
关于AI制品制作者权利中是否应当包含精神权利的内容,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主张,AI生成成果的权利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只应包含财产权意义上的权项。上述争议的出现,与对作品和邻接权客体的本质、精神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等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相关。传统著作权法理论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并以此作为精神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关于作品人格观,笔者曾撰文指出,对象的形成过程中有智力的参与,并不能证明对象本身就是人格要素,作品的本质应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因此,精神权利的保护并非基于作者人格利益,而是保护创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智力上或者精神上的联系。《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没有赋予精神权利,并不能推论AI制品制作者也不享有精神权利。人类作品是创作产物的表达性成果,AI制品则是在人类智力投入基础上由AI生成的表达性成果。二者产生的路径虽有区别,但都是蕴涵了自然人智力投入的表达性成果。与人类作品类似,AI制品制作者与AI制品之间同样存在着智力上的联系,因此有必要给予保护。AI制品邻接权与人类作品著作权具有相同的设置精神权利的理论基础。
(2)精神权利的权项
关于AI制品制作者精神权利的权项,有学者建议仅设置署名权,另有学者建议设置署名权和发表权,但不包括修改权和保护制品完整权。本文建议赋予AI制品制作者发表权、署名权、保护制品完整权。由于修改权在法理上没有独立设置的意义,AI制品制作者精神权利不包括该权项。
第一,发表权,即AI制品制作者决定是否将AI制品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权中的发表权是作者的重要精神权利,是尊重作者对其智力成果进行处置之意志自由的重要体现。同理,AI制品作为体现制作者智力投入的表达性成果,制作者也应当享有发表权。从实践来看,AIGC形成之后,仅对用户可见,并不会自动在平台上公开。以DeepSeek为例,只有在用户选择使用“会话分享”功能时,才可将会话内容公开发布至公共网络。“会话分享”功能的实现,正需要以赋予AI制品制作者发表权作为法律基础。此外,如果制作者不享有发表权,则完全可以其无法控制AI制品是否公之于众为由,主张免除对生成内容的审核义务。从这个意义来看,要求制作者对AI制品是否侵权承担审核义务,亦需要以赋予其发表权作为前提。
第二,署名权,即AI制品制作者表明制作者身份的权利。作者署名权的价值在于表明作品的智力来源,确认作者与其作品之间存在创作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赋予AI制品制作者署名权的目的也在于确认客观事实,表明AI制品出自谁,表达了谁的创意,由谁设计提示词、参数,并投入了实质性智力劳动,从而维护AI制品与制作者之间的智力来源关系。AI制品制作者署名权与作者署名权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
第三,保护制品完整权,即AI制品制作者保护表达同一性不被破坏的权利。在人类作品领域,作者声誉属于人格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要素之上的人格利益与作品之上的精神利益不能混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不是作者的声誉,而是保护作品这种智力成果的同一性,具体表现为表达信息的完整性和思想与表达的一致性。与人类作品同理,AI制品也存在表达完整性问题。赋予其保护制品完整权的价值在于:保护制品原貌,确保AI制品的同一性,即表达信息的完整性,以防止AI制品的符号表达被破坏。因此,应赋予AI制品制作者以保护制品完整权。
2. AI制品制作者的财产权利
关于AI制品制作者财产权的设置,有观点主张,AI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内容不应多于一般的邻接权的权利内容。但对于具体是什么权利,却没有给出进一步的明确建议。关于具体权项的设置,有观点主张,应设置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另有观点主张赋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演绎权。但是,前述观点对为何建议赋予上述权项,只是简单说能够为AI制品制作者带来经济收益,并未展开分析依据和理由。
AI制品制作者财产权利的设置,仍然需要坚持从客体出发讨论问题的思路,充分考虑AI制品的属性。AI制品与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等现有邻接权种类不同,后者仅限于某种特定表现形式。如前文所述,随着GAI的应用场景不断扩展,AI制品的表现形式不断丰富,已经涵盖了文字、图片、声音、图像等领域,其丰富的外在表现形式除口述作品、雕塑作品之外,与人类作品几无差别。基于AI制品与人类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相同、传播路径亦相同的特性,本文建议,可以参考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内容,赋予AI制品制作者享有下列财产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演绎权。至于出租权,鉴于其乃是《著作权法》基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而予以强化保护所赋予的特殊权利,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发行权穷竭原则的效果,对于AI制品制作者而言,不宜赋予其出租权,而是应当与其他人类作品一样,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
在比照一般作品权利内容设定AI制品制作者财产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的限制,也无需额外作出特殊规定,完全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对人类作品著作权设置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限制和例外。
3. AI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限
关于AI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有观点主张,AI制品不宜设置过长保护期,应短于现有邻接权的保护期。但是,其未给出期限的具体建议。与之相比,提出具体保护期限建议的,有多种不同方案。例如:保护期以3年至10年为宜,自发表之日起计算;保护期设置为10年或20年;或参考欧盟数据库保护相关规定设置15年的保护期限,自发表之日起计算,创作完成后15年内未发表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文建议,AI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限规定如下:AI制品制作者的署名权、保护制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发表权和财产权利保护期限为1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10年的12月31日。该建议的依据和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保护期限的长度。基于AI制品高效率制作、快速迭代的特性,为有效促进信息流动,AI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不宜过长。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保护期限中,版式设计权为10年,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均为50年。法律对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在设置较长保护期的同时,赋予了相对较窄的权能范围,因此,这种保护期的设置与其整体保护水平相适应。按照前文所述,对AI制品制作者赋予的权利内容基本与普通作品类似,那么对AI制品与人类作品的区分保护,就应当体现在保护期的设置方面。依此逻辑,现行《著作权法》中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限具有参考意义,因此本文建议为AI制品制作者权设定10年的保护期限。
第二,关于保护期限的起算方法。如果以发表之日作为起算点,不利于激励制作者早日公开AI制品,投入传播领域,发挥AI制品的文学艺术价值。而且,因制作者行使发表权的时间不同,可能导致AI制品在事实上获得的保护期限长短不同。因此,本文主张以首次制作完成日作为起算点。如此设计,可以使之与《著作权法》中其他邻接权保护期起算点保持一致:表演者权保护期起算点为表演发生之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期起算点为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之日。以首次制作完成日作为起算点,既可以使权利人享有相同的保护时间,亦可以鼓励AI制品制作者早日行使权利,使AI制品广为传播。此外,与AI内容标识强制义务相结合,在AI制品完成之日起算即要求制作者将完成日期加入其中,可以使保护期的计算更具操作性。
结 语
持续推进“人工智能+”行动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的重要任务。在此背景下,AI制品的市场规模必将呈现高速增长态势,由此,亟须为AI制品的利用和保护提供制度保障。新制度的建构,需要在与已有法律制度保持协调的前提下进行,既不能脱离现有制度,又不能与现有制度发生抵牾。从客体视角出发,作为体现用户非创作性智力投入、由AI算法生成的表达性成果,AI制品在表现形式、传播方式上与人类作品近似,却与人类作品本质不同。这些特征为将AI制品纳入邻接权保护提供了基础。本文建议,类比人类作品保护规则,在邻接权框架下对AI制品提供不同于人类作品的差别保护。以客体为中心设置AI制品邻接权保护制度,既符合事物本质,又能积极回应现实需求,亦能够节省制度成本,不失为AI制品保护模式的优中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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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202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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